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平
法定代理人 陳李靜枝
法定代理人 王淑蓮
法定代理人 陳吉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又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 基金會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LE XUAN THANH 等間返還儲蓄金事件 ,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 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40 元,依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4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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