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徐承靖
相 對 人 徐典聖
相 對 人 徐雅俊
相 對 人 徐英機
相 對 人 徐惇華
相 對 人 徐淑媛
相 對 人 徐尉翔
相 對 人 徐晟祐
相 對 人 詹鳳英
相 對 人 黃秋雄
相 對 人 黃興漩
相 對 人 徐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 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0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分之二,上訴人即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 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
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53,082 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615,084 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共計2,068,166 元,依 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2/4 即1,034,083 元 (計算式:0000000 ×2/4 ),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 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 連帶負擔1/4 即517,042 元(計算式:0000000 ×1/4 ), 餘由相對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517,041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17042)。另相對人徐承靖 、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則支出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441,720 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41,720 元、發 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共計983,440 元,依第二審判 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2/4 即491,720 元(計算式:9834 40×2/4 ),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 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1/4即245 ,860元(計算式:983440×1/4 ),餘由相對人黃秋雄、黃 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又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 、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尚有支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依第三審判 決意旨,皆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 、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可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 費用共為571,720 元(計算式:491720+50000 +30000 ) ,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 徐惇華、徐淑媛請求517,042 元,是依前揭規定相互扣抵後 ,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 媛尚得向聲請人請求54,678元(計算式:571720-517042) ,是對於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 、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等,聲請人對之並無訴 訟費用可得請求。故本件相對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041 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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