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85號
TYDV,103,司繼,68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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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明 人 鍾源浩
被 繼承人 鍾興來(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鍾源浩與被繼承人鍾興來為父子 關係,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鍾源浩與被繼承人鍾興來為父子關係,而 被繼承人嗣於102 年10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本件聲 明人鍾源浩卻遲至103 年05月0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且經聲明人鍾源浩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自承確於被繼 承人死亡當月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此有聲請狀上之收文 戳章,以及本院103 年05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 件聲明人鍾源浩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 。從而,本件聲明人鍾源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 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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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