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57號
聲 明 人 鄭旭和
鄭合勝
鄭合祥
謝鄭錦珠
鄭銀珠
鄭兆芳
被 繼承人 鄭合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旭和、鄭合勝、鄭合祥、謝鄭 錦珠、鄭銀珠、鄭兆芳與被繼承人林新發分別為父子、手足 關係,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02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鄭旭和、鄭合勝、鄭合祥、謝鄭錦珠、鄭銀珠 、鄭兆芳與被繼承人林新發分別為父子、手足關係,而被繼 承人已於103 年02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洵可予認。被繼承人之配 偶廖秀珍及子女鄭宇婷、鄭添文、鄭添成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鄭澤謚、鄭啟安為繼承人,且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案件索引卡查詢列表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 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 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第二、三順序法
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手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 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