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471號
TYDV,103,司繼,471,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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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71號
聲 明 人 吳盈瑩
      吳呂鳳
      吳世旺
      吳世麟
      吳世麒
      吳春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文坤(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盈瑩等為被繼承人吳文坤之兄 弟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6 月2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74年6 月3 日公佈施行之民法 第1174條著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文坤於75年6 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 等為其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 桃院勤家菁103 年度司繼字第471 號函命聲請人等補正業於 103 年3 月25日始知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證據,聲明人 吳盈瑩吳呂鳳吳世旺吳世麟吳世麒即分別於103 年 4 月11日、103 年4 月15日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之通知,惟觀諸上揭通知書,可知悉其等均於100 年 8 月即已收受前開通知;而聲明人吳春香亦於103 年4 月15 日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然觀其上記載之時 間,其收受送達期間應為101 年10月至11月間,故聲明人等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使未知悉其死亡之事實,其自知悉時起 迄今亦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限,是聲明人等遲至103 年3 月25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 即已逾法定期限2 個月而聲明拋棄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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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