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408號
TYDV,103,司繼,408,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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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08號
聲 明 人 吳富
      吳春霞
      徐滿妹
      吳碧雲
      吳世傑
      張吳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文坤(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富等為被繼承人吳文坤之姊妹 、兄弟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6 月29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 74年6 月3 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著有明文。次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文坤於75年6 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 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明人等到庭陳述伊知悉被繼 承人於75年死亡之事實,僅因不知道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 故當時未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詳參本院103 年4 月22日訊問 筆錄),足見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知悉其死亡之 事實,縱當時並不知悉,自知悉時起迄今亦已逾拋棄繼承之 期限,是聲明人等遲至103 年3 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即已逾法定期限2 個月 而聲明拋棄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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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