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08號
KSDM,90,易,1808,2001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產財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准 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甲○○得以免支付現金,而使用簽帳之方式於特約商店消 費,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 ,則需代持卡人即甲○○先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嗣甲○○再依信用卡之約定 條件償還予中國信託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甲○○因連續二月未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遭中國信託銀行停用前開二張信用卡。未料,甲○○因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明知其個人資力不佳,已無清償簽帳消費帳款之意思及能力,為得順 利清償在外之借款,竟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利用於航空機刷卡時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核 信用卡是否停用及額度之盲點,先後於中華航空、全日空航空、日亞航空、西北 航空公司之班機上,持前開遭中國信託銀行停用之二張信用卡,連續簽帳消費七 十二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各次消費之 時間、地點、金額及所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交易明細所示),甲○○並於各次消 費簽帳單上簽認。嗣中華航空、全日空航空、日亞航空、西北航空公司憑前開消 費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按簽帳消費單上之 金額墊付款項予中華航空、全日空航空、日亞航空、西北航空公司,足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銀行。後因中國信託銀行發覺甲○○之消費異常,且均未繳款,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在中華 航空、全日空航空、日亞航空、西北航空公司之班機上,連續簽帳消費七十二次 ,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且均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 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于立群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紙、交易明細二紙、消費簽帳單影本五十八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故意要騙銀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即係因連續二月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遭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停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 張信用卡一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于立群指述在卷,且被告當時係因積欠他人債 務,始利用航空機刷卡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信用卡額度及是否停用之機會,



連續於航空機上大量簽帳消費,再將購買之商品以低價出售予他人(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並自承當時無工作,名下亦無存款、不動產, 又無其他之收入可期等節(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消費 當時之經濟狀況已極為不佳,輔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簽帳消費之金額高達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顯已超出被告之清償 能力甚多,參酌被告自消費後均未曾繳款,復經告訴人代理人于立群指述明確, 堪認被告於消費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中心轉送之簽帳單,因誤信持卡人日後定 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 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 詐欺得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詐欺 得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明 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所持用之信用卡並已經發卡銀行 停用,竟利用於航空機上刷卡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之機會,連續消費達七十二次 ,詐得之不法利益更高達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造成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之損失不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積欠之 消費款,有和解書一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二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