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捐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52、2998、2999、3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
4、715、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麗捐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二、被告廖麗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證人陳泰郎、賴建村、 沈文鳳、陳正義、蔡志明、呂虹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檢察官 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中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仍待日後審理, 被告於103 年間曾因案規避執行遭通緝,另被告與共同被告 郭建興、涂啟棠均有認識,基於脫免自己或共同被告之罪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 之虞,本院審酌全情後,認為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從而裁 定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應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行猶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罪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逃 亡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前確有規避案件執行之客觀事實,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其所涉之部分犯罪 事實究竟成立何罪名,尚未經相關證人到案釐清,復衡酌被 告自述之身心狀況及其迄今無法提出適當保證金等,本院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因羈 押期限將屆,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上開規 定,爰裁定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