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212號
TYDV,103,司票,1212,20140506,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簡宥濬(原名:簡有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明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3 年3 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 ,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 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送達正本於抗告人 ,並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民國 103 年5 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上開抗告期間,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