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王美薏
原 告 王正祥
原 告 林正宸
原 告 王美婷
上列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善真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王美薏、王正祥、林正宸、王美婷四人前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04 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之102 年 度親字第104 號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 ,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王美薏、王正祥、林正宸、王美婷 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善真自王忠漢受胎所生之子女。據此 ,其對各個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關於非因財產權訴訟者,應 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12,000元,則 依上開判決,國庫應全額負擔該裁判費,是以國庫應負擔本 件之裁判費為12,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