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9號
CYDM,106,訴,289,2017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立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07號、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106年度偵字第29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耿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宗達、黃柏 憲、陳致中張志葦林昆增郭明德厲朝全等購毒者(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 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另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勳未遂。二、嗣經警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 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林耿立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林耿立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 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9至10 4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張志葦(警卷二 第7至11頁;偵卷一第32至35頁)、郭明德(警卷二第12至1 6頁;偵卷一第47至49頁)、呂冠勳(警卷二第17至 20頁; 偵卷一第60至62頁)、厲朝全(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38至 40頁)、黃柏憲(他字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5頁)、陳致 中(他字卷第72至77頁、第83至86頁)、林昆增(他字卷第 89至95頁、第104至109頁)及許宗達(警卷三第34至41頁; 他字卷第19至22頁;偵卷一第105至106頁)於警詢與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2張、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一第26至 28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 頁;警卷二第39至42頁;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47至48頁、 第80至8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有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列之 販賣對象共20次等情無訛(其中附表一編號 8部分為未遂)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 毒事實,又無帳冊以供比對,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 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 利潤之數額,惟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 至親,僅朋友關係,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 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且由被告 供承: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毒品得以 1萬8,000元 之價格賣出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據此以觀,亦足徵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即價差之利益),是被 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合計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 8部分為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再遞減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向員警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陳清富」,並指出其長相,復向員警指明通訊監 察譯文中與「陳清富」有關之譯文,供員警追查等情(本院 卷第59頁),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陳清富」, 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30024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第 121頁 ),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情節;被告於偵 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陳清富」(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員警 尚未查緝移送);暨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在台塑廠 區從事大型機械拆卸保養、經濟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⒈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所有,欲供販 賣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已收取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7,500元,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
㈣扣案如附表二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尚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承(本院卷第64頁),爰不予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⒉、⒊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0.385公克)、第四級 毒品氯硝西泮之成分(純質淨重0.0409公克),亦有上揭檢 驗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 係供自己施用,復被告持有之數量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行政沒入銷燬 之毒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許宗達 │105 年11月24│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新臺幣(下同)9,00│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中午12時40│民雄鄉民權路38之│0元之代價販賣半兩甲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16號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未收取)│許宗達 │。 │
│ │ │ │ │ │0000000000 │ │
├──┤ ├──────┼────────┼──────────┼──────┼──────────┤
│ 1-1│ │105 年11月25│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8時許 │民雄鄉民權路38之│錢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16號住處外道路 │ │ │。 │
├──┤ ├──────┼────────┼──────────┼──────┼──────────┤
│ 1-2│ │106 年1 月17│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7 時15│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16號住處後門車庫│ │許宗達 │。 │
│ │ │ │內 │ │0000000000 │ │
├──┤ ├──────┼────────┼──────────┼──────┼──────────┤
│ 1-3│ │106 年1 月24│嘉義縣民雄鄉東榮│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5 時許│路與省道台一線公│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收│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路口之7-11超商前│取) │ │。 │
├──┤ ├──────┼────────┼──────────┼──────┼──────────┤
│ 1-4│ │106 年2 月2 │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1時56│台一線公路旁之麥│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收│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許 │當勞速食店前 │取) │ │。 │
├──┼────┼──────┼────────┼──────────┼──────┼──────────┤
│ 2 │黃柏憲 │105 年11月底│嘉義縣民雄鄉鉅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無)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2月初期間│游池附近之金玉堂│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某日傍晚 │書局旁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2-1│ │105 年12月底│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無)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06 年1 月│台一線公路麥當勞│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初期間某日晚│速食店旁之全聯福│ │ │。 │
│ │ │上 │利中心前 │ │ │ │
├──┤ ├──────┼────────┼──────────┼──────┼──────────┤
│ 2-2│ │106 年1 月中│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旬至106 年農│台一線公路麥當勞│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曆過年前期間│速食店旁之全聯福│ │黃柏憲 │。 │
│ │ │某日傍晚 │利中心前 │ │0000000000 │ │
├──┼────┼──────┼────────┼──────────┼──────┼──────────┤
│ 3 │陳致中 │106 年1 月10│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7 時24│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16號住處房間內 │ │陳致中 │。 │




│ │ │ │ │ │0000000000 │ │
├──┤ ├──────┼────────┼──────────┼──────┼──────────┤
│ 3-1│ │106 年1 月16│中正大學附近7-11│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7 時4 │超商斜對面道路進│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入後一公里處旁之│ │ │。 │
│ │ │ │民宅前 │ │ │ │
├──┤ ├──────┼────────┼──────────┼──────┼──────────┤
│ 3-2│ │106 年1 月21│中正大學附近7-11│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 時10│超商斜對面道路進│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入後一公里處旁之│ │ │。 │
│ │ │ │民宅前 │ │ │ │
├──┼────┼──────┼────────┼──────────┼──────┼──────────┤
│ 4 │張志葦 │106 年1 月15│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46│台一線公路與民雄│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地下道路口之中油│ │張志葦 │。 │
│ │ │ │加油站內 │ │0000000000 │ │
├──┤ ├──────┼────────┼──────────┼──────┼──────────┤
│ 4-1│ │106 年1 月24│林耿立位在民雄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26│豐收村某租屋處套│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房內 │ │ │。 │
├──┼────┼──────┼────────┼──────────┼──────┼──────────┤
│ 5 │許宗達 │106 年1 月25│由林昆增許宗達│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25│前往林耿立位在民│錢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後某時 │雄鄉豐收村某租屋│ │許宗達 │。 │
│ │ │ │處套房與林耿立交│ │0000000000 │ │
│ │ │ │易 │ │林昆增 │ │
│ │ │ │ │ │0000000000 │ │
├──┼────┼──────┼────────┼──────────┼──────┼──────────┤
│ 5-1│林昆增 │106 年1 月25│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1 │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 時52│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後某時 │16號住處內 │ │林昆增 │。 │
│ │ │ │ │ │0000000000 │ │
├──┼────┼──────┼────────┼──────────┼──────┼──────────┤
│ 5-2│許宗達 │106 年1 月28│由林昆增許宗達│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0 時54│前往林耿立位在嘉│半錢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義縣民雄鄉民權路│ │ │。 │
│ │ │ │38之16號住處與林│ │ │ │
│ │ │ │耿立交易 │ │ │ │
├──┼────┼──────┼────────┼──────────┼──────┼──────────┤
│ 6 │郭明德 │106 年2 月1 │嘉義縣民雄鄉民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10│路大同3C賣場旁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7-11超商內 │ │郭明德 │。 │
│ │ │ │ │ │0000000000 │ │
├──┤ ├──────┼────────┼──────────┼──────┼──────────┤
│ 6-1│ │106 年2 月16│嘉義縣民雄鄉豐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2 時52│村某交岔路口 │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收│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 │取) │ │。 │
├──┼────┼──────┼────────┼──────────┼──────┼──────────┤
│ 7 │厲朝全 │106 年2 月22│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3 │(無)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許│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6號住處內 │ │ │。 │
├──┼────┼──────┼────────┼──────────┼──────┼──────────┤
│ 8 │呂冠勳 │106 年2 月13│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6 時20│地區之阿敏海產店│ │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前 │ │ │年拾月。 │
│ │ │ │ │ │ │ │
├──┴────┴──────┴────────┴──────────┴──────┴──────────┤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7,500元 │
└────────────────────────────────────────────────────┘
附表二: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 089公克)。
⒉K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公克)。
⒊含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0顆(驗餘淨重合計 2.7240公克)。
⒋磅秤1臺、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