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77號
KSDM,90,易,1577,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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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郵局之存款帳戶,可供作他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自稱「林二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向「林 二龍」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後,旋即提供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 高雄縣橋頭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綽號「林二 龍」所組成之「阿港伯」六合彩集團,再由該「阿港伯」六合彩集團,以公然刊 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販售「六合彩」之明牌,以煽惑觀看上開廣告 之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簽賭行為而犯賭博罪,並要求購買「六合彩」明 牌之民眾將指定之金額匯入右開甲○○之郵局存款帳戶;後因有民眾乙○○因誤 信上開廣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依綽號「林二龍」所組成之「阿港伯」 六合彩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甲○○於橋頭郵局所開立 之前述帳號中,惟綽號「林二龍」所組成之「阿港伯」六合彩集團所提供六合彩 明牌並未中奬,乙○○始知受騙,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檢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新興分局分別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前,將其於 高雄縣橋頭郵局所開立上述帳號之存款簿、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林二龍」 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週轉不靈,所以看報紙而向綽 號「林二龍」之男子借款,共借了一萬元,一個月後還一萬二千元,在借款後才 將郵局提款卡、存款簿及印章交給「林二龍」作為抵押,我並不知道他會拿我的 帳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未刊登報紙及收到乙○○所匯入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 雖辯稱係向「林二龍」之人借款,方將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款簿、印章及提款卡交 予「林二龍」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與「林二龍」之明確聯絡方式,果被告確 係向「林二龍」借款,又如何返還向「林二龍」所借之款項?再者,郵局帳戶有 匯款之功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之甚詳,又一般民間借款之慣例 ,大多要求借款人出具如本票、借據等物,作為借款之擔保,鮮少要求以金融機 關之帳戶作為擔保之用,亦因一般國民均可填寫資料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限制,是以郵局帳戶幾無任何擔保債務之功能存在,則綽號「林二龍」之人 若非有不法之舉,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號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之必要。又被告提供上開帳號作為匯款工具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確曾匯款入右揭甲○○所有之帳戶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匯款 至被告上述帳號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將其所開戶之郵局 存摺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存摺供他人,是其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為灼然,其上開辯解自均無可信之處,其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公 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漏未引用被告所犯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幫 助犯,然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中論及「林二龍」所組成之「阿港伯」六合彩集團 有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行為存在,應認此部分業已經公訴人起訴,而係於起 訴書中漏引上開條文,併此敘明。又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本罪後所獲得之利益僅有一萬元,金額非大,係 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又已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於審判中甚表 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煽惑他人犯罪之幫助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郵局之存款帳戶,可供作他人匯款之用,竟基 於幫助自稱「林二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 被告甲○○向「林二龍」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而提供其於民國八 十七年間,在高雄縣橋頭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綽號「林二龍」所組成之「阿港伯」六合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 後,接受民眾匯款之管道。而上開詐騙集團乃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向不特定民 眾招攬提供六合彩明牌,以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渠等為逃避警方查緝, 將上述電話經過轉接至某處,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聽,待不特定民 眾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犯 罪行為,使該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提供之六合彩明牌,可以於六合 彩賭博時獲勝,而依廣告刊登之電話,向上開集團人員聯絡,該集團之人員即詐 稱,須先繳納費用始能提供六合彩明牌。民眾乙○○因誤信上開說詞,遂於八十 九年五月廿六日,匯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甲○○於橋頭郵局所開立之前述 帳號中,再由上開集團之人員自該帳戶中領走,卻未提供六合彩明牌,乙○○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



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 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 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其手段方式之名目為何並無限制,例如坊間常見之六合 彩、大家樂或電動遊戲機等均是。
(二)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係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諸如附表所列之方式, 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 博財物,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組頭 所有,本質上即係以未來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為賭博之一 種。既係賭博,衡情本即無必然可獲得財物之可言,一般人亦應知之甚詳。是 以若宣稱有俗稱之「明牌」,擔保必定中奬云云,應屬浮誇之詞,在客觀上自 難認足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詐術之一種。
(三)本件證人即匯款入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乙○○到院證述:當時是看報紙 有人刊登六合彩包中的廣告,故打電話去問,接電話的男子一接電話就立刻報 了二個號碼,並要求我一次簽二支牌,因為依照該男子說的簽法一簽要十幾萬 元,我本來不想簽,但該男子說如果不簽就要殺到我家來,我因為害怕遭人報 復,所以依照該男子的方法簽了一半的牌,並且匯了二萬元到甲○○之帳號去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阿港伯」六合彩詐騙集團雖於 報紙上刊登廣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提供六合彩明牌,而證人乙○○亦係在以 電話詢問「林二龍」所組成之「阿港伯」六合彩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取得所謂 之「明牌」後,始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號,然因依前所述,一般所宣 稱之六合彩明牌,客觀上應係浮誇之詞,一般人均應知並無所謂必定簽中之「 明牌」,故佯稱有「明牌」可以提供云云,在客觀上應難認係為詐術。「阿港 伯」六合彩集團之成員既無施用在客觀上可認為係詐術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之見解,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又既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存在,依右揭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自無由成立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存在,惟依公訴人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既僅有單一提供帳號之行為,此部分應與上開經起訴論 罪之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俗稱│ 賭 博 方 式 │ 所 犯 法 條 │ 備 註│
├──┼──┼────────────────┼───────┼────┤
│ │ │由賭客自000至九九九共一千個號│ │ │
│ │ 特 │碼中,每簽押一個號碼,賭注新台幣│刑法第二百六十│ │
│1 │ │(下同)一百元,猜六合彩三、四、│六條第一項前段│ │
│ │ 三 │五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三位數字,如│、第二百六十八│ │
│ │ │押中由組頭給付四00倍賭金,如不│條 │ │
│ │ 尾 │中,賭注歸組頭所有。 │ │ │
├──┼──┼────────────────┼───────┼────┤
│ │ │由賭客自00至九九一百個號碼中,│刑法第二百六十│ │
│ │ 二 │每簽押一個號,賭注十 元,猜押六│六條第一項前段│ │
│2 │ │合彩各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五│刑法第二百六十│ │
│ │ 獎 │組二位數,如押中,由組頭給付十倍│八條 │ │
│ │ │賭金,如不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 │ │
├──┼──┼────────────────┼───────┼────┤
│ │ 港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 │ │
│ │ 碰 │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 │
│3 │ 二 │(0一號-四十五號),每二組賭注│六條第一項前段│ │
│ │ 星 │一百元,如二組均押中,可得五十倍│、第二百六十八│ │
│ │ │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條 │ │
├──┼──┼────────────────┼───────┼────┤
│ │ 港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 │ │
│ │ 碰 │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三組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 │
│4 │ 三 │(0一號-四十五號),每三組賭注│六條第一項前段│ │
│ │ 星 │一百元,如三組均押中,可得四百七│、第二百六十八│ │
│ │ │十倍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條 │ │
│ │ │有。 │ │ │




├──┼──┼────────────────┼───────┼────┤
│ │ 港 │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 │ │
│ │ 碰 │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四組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 │
│ 5 │ 四 │(0一號-四十五號),每四組賭注│六條第一項前段│ │
│ │ 星 │一百元,如四組均押中,可得五千倍│、第二百六十八│ │
│ │ │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條 │ │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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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