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徐接振
吳燕紅
郭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王興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佳新台幣參佰零壹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月玲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英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接振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燕紅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文佳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月玲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陳昭英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徐接振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吳燕紅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郭惠娥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圓映於民國92年間設立紅富海道場,向不特定人 收受存款業務,以每新台幣(下同)100 萬為1 單位,約定 半年、8 個月或1 年為1 期,利息為年息20%,嗣後逐年調 低年息。黃圓映為有效管理道場,將道場各存款人以小組團 體方式操作,每組以1 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 及作為道場與下線之聯繫管道,並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 下線的方式,傳達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 更高之利息,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
㈡被告係紅富海道場之口線,明知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等 人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誘邀原告等人投資紅富海道場,並於 詐騙原告等人出錢時,未提及紅富海道場係非法組織,且向 原告謊稱紅富海之金錢運作皆係透過合法金融體系合法操作 財務槓桿,絕對可以放心不必擔心積蓄有任何意外閃失,被 告甚至誇口說「紅富海是天庫,比銀行還有錢,保證不會倒 」,用以詐術騙取原告等人之信任,原告等始會傾家投資紅 富海道場。被告除介紹原告等人投資紅富海道場,並將原告 等人交付之款項交予紅富海道場,再將利息轉交予原告,對 黃圓映之非法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資以助力,以便 利黃圓映向更多不特定人吸收更多存款,是被告有共同幫助 黃圓映非法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之行為 甚明。
㈡原告等分別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如下:
1.原告黃文佳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98年3 月12日交付100 萬元、同年6 月29日交付20 0 萬元、同年8 月5 日交付200 萬元、同年12月7 日交付30 0 萬元,原告黃文佳嗣後領取利息28萬1000元、124 萬元、 48萬元、48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文佳603 萬9000元。 2.原告吳月玲分別於98年7 月20日交付400 萬元、同年月24日 交付200 萬元,原告吳月玲嗣後領取利息96萬元、48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月玲456 萬元。
3.原告陳昭英於98年8 月5 日交付300 萬元,嗣後領取利息72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昭英228 萬元。
4.原告徐接振分別於97年12月18日交付100 萬元、98年9 月 3 日交付100 萬元,嗣後領取利息28萬1000元、24萬元,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徐接振147 萬9000元。
5.原告吳燕紅於98年1 月7 日交付100 萬元,嗣後領取利息28 萬1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燕紅71萬9000元。 6.原告郭惠娥於99年9 月16日交付100 萬元,嗣後領取利息 8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郭惠娥92萬元。
㈢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等之所受之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文佳60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月玲4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英22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接振147 萬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燕紅71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娥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並未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1 號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紅 富海道場負責人黃圓映及協助從事違反吸金之黃鎂銀、林鑫 溢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第125 條之犯罪行為人,被 告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經檢察官調 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686 號處分書認為,被告既然係有存款人身份,而非主要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人,則非銀行法所處罰之對象,被告雖 另有介紹其親朋好友存款予紅富海集團,然因介紹之人均為 其親朋好友,為特定之少數人,顯與銀行法之規定需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紅富海集 團之實際經營者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其等已經提起 公訴,被告既然非實際經營負責紅富海集團之人,自難與黃 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不但未經檢察官起訴, 於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與實際犯罪行為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何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且被告本身亦為紅富海 集團之存款人,就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違法吸金之
事全然不知情,被告前後至少投入400 萬元之積蓄,與原告 等人同為被害人,根本不可能協助犯罪行為人黃圓映、林鑫 溢、黃鎂銀違法吸金,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18 5 條第1 項規定求償,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與侵權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本身雖然擔任紅富海口線,惟同時 亦為紅富海道場之存款人,其係基於信任紅富海道場而成為 存款人,主觀上不可能知悉或體認到紅富海道場或黃圓映有 違法吸金之情形,亦未獲取利益,並以自身投資經驗、投資 對象與相關資訊告知原告等人,並無任何隱瞞,原告等人是 否投入資金全憑自由意志,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個人之投資理 財行為不負任何注意義務,原告等人決定投入資金,實難認 定原告等人之投資行為係遭被告之故意詐騙而為,更遑論被 告有任何過失可言。況原告等人投資紅富海道場行為本身本 即存在相當風險,獲利與虧損之機率相當,是原告等人將資 金投入紅富海道場,縱使其投資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分享獲利資訊間亦欠缺相當性,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㈢被告業經司法機關認定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第12 5 條之犯罪行為,何來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原告主 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實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與「是否成立幫助行為」兩者法律概念混用, 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等分別將前揭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紅 富海道場,並陸續從被告處收取利息,嗣後紅富海道場因涉 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等規定,該道場之負責人黃圓映及成 員黃鎂銀、林鑫溢等人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等人交付之本金扣抵利息後 ,總計原告黃文佳受有603 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吳月玲受 有456 萬元之損害、原告陳昭英受有228 萬元之損害、原告 徐接振受有147 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吳燕紅受有71萬9000 元之損害、原告郭惠娥則受有92萬元之損害,有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附表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幫助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之不 法行為?㈡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幫助黃圓映等人之紅富海集團從事吸收資金行為。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 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圓映於92年12月3 日主持設立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紅富海道場後,明知紅富海道場並 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2年12月3 日起迄100 年 3 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每10 0 萬元為1 單位,約定半年、8 個月或1 年為1 期,利息為 年息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12%(即月息1 %),並自10 0 年3 月1 日起調降為年息9.6 %(即月息0.8 %);且如 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 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黃圓映為有效 管理系爭道場,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 每組由1 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 與下線間聯繫管道,並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 ,傳達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 收入及存入本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 吸收資金。黃圓映另委由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 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 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 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1 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 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 款人收執,至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 後,送至黃圓映、黃鎂銀住處存放。黃圓映並因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是黃 圓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2.被告固然辯稱擔任紅富海集團口線,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主 觀上亦不知悉紅富海集團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並無提供幫助 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擔任紅富海道場 之口線,負責道場清潔志工工作,伊的下線交現金給伊,伊 收到後就交給總部窗口,並發放利息予存款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警詢筆錄、第17頁反面偵訊筆錄),此部分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而幫助行為之構成本不以有相當 對價為必要,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提供紅富海集團所為吸 收資金之幫助行為,先予敘明。
3.至被告主觀上有否認識紅富海集團所為乃違法行為,從而對 於黃圓映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 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查,證人鄭雁如即被告下線之 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叫伊參加紅富海道場,說10 0 萬每8 個月就有8 萬元的利息,也可以找人,每找人投資 100 萬元,就有1 萬2000元的車馬費,但不要拉警察跟立法 委員,要去找老實的人。但存錢一定要透過被告,但伊不知 道被告有無領取。被告也有帶伊去過淡水的紅富海集團總部 參加說明會,伊每次去被告都會上台說明,還叫伊房子拿去 貸款借錢來投資,伊不清楚紅富海在作什麼,伊有問過被告 ,但被告說不要問,叫伊相信他,被告說加入後,除了有利 息,家庭會好、小孩子會好、夫妻感情會好。伊不知道被告 作為口線有無其他好處,但被告有說星期一他要去淡水開會 ,叫伊不要去總部。被告還有在住家開說明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至99頁至第),足見口線所擔任之角色,並非 單純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分享,尚有不斷以「好」、「穩定 」、「善良」等正面形象形塑紅富海集團,且被告除帶同下 線前往淡水總部外,尚在住家召開說明會,對於召集下線加 入集團甚為積極而主動,卻在下線詢及紅富海之之經營內容 時,卻以「不要問」等語搪塞下線,且特別叮囑對於下線之 選擇避免警察或立法委員等具特殊身份者,其意在避免招惹 敏感人士之懷疑調查,甚為明顯,再由證人葉寶珍於審理時 證稱:伊的口線是訴外人謝秀鳳,她有帶伊去淡水的紅富海 總部,時間是星期二到星期日不一定,星期一好像是他們口 線要開會的時間,謝秀鳳有跟伊說,叫伊去拉攏別人,把善 良的人帶回來給頭家照顧。就伊所知,口線就是安排伊去各 地聚會,都會有口線說明紅富海正面的事情,伊不知道會獲 得什麼利益及好處,但伊有介紹過人進去,謝秀鳳有拿一萬 二給伊,但是有時候也沒有給。伊有問過謝秀鳳一些問題,
謝秀鳳叫伊不要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 知紅富海集團於每週一乃對於口線之定期集會,集會內容雖 然無從調查,惟口線之角色乃直接接觸下線之地位,對於吸 收資金工作之成敗,有直接而關鍵之影響,衡諸常情,紅富 海集團要無可能放任口下自行決定招攬話術或分享經驗之可 能,顯見被告擔任所謂「口線」並非單純自身獲利經驗之分 享,更非被告所稱負責清潔志工之工作,且依謝秀鳳於警詢 筆錄所稱之內容,口線拉下線入會有1 萬2000元之代理費( 見本院卷第88頁),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並非毫無對價關 係,此益可證諸被告作為口線會積極招攬下線入會及召開說 明會之動機存在,是被告以口線身份為紅富海集團招攬下線 ,是以此對價關係,佐以被告對於下線身份之挑選、及就紅 富海集團實際從事行為之對下線多所保留等情綜合觀之,被 告復定期往淡水總部集會,現場口線人數多寡,一望即知, 而每名口線又有多名下線,紅富海集團所得吸納之資金應甚 為龐大,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客觀從事行為乃幫助紅富海集團 吸納資金,應有知悉。被告固然稱其也有投入400 萬進紅富 海,其也是受害人等語。惟被告是否投入資金,及投入資金 多寡,或因可獲取定期之高額利息之動機始然,無礙其嗣後 擔任口線角色,開始進行說明會或召集下線時,主觀上當知 悉其所為乃幫助吸收資金,此與被告是否投入資金,要屬二 事,尚難以被告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投資,而豁免其居於口 線地位所為之幫助行為。
4.至證人湯發輝固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紅富海當義工,有時 候幫下線送利息,有空的話他們會自己送,紅富海不會針對 口線定期開會,但有不定時集會,內容就是說一些生活道, 講好、做好、說好。口線也沒有任何好處,一般口線都是作 義工,沒有抽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就 定期集會與收取佣金之部分,與前揭證人及謝秀鳳之證述不 符,已有可疑,且證人湯發輝自身為紅富海口線角色,自有 趨利避害之動機存在,其證述上情難認為實在。 5.被告固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上職議字第6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為被告等口線兼有存款 人角色,並非銀行法處罰對象,且其介紹之對象非不特定多 數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始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 未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故意,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即屬之,黃圓映等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
為,被告客觀上對該行為已經直接、積極地施以助力,主觀 上亦知悉該幫助行為乃對於吸收資金行為有所助益,應依民 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混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是否成立 幫助行為」之蓋面,要屬誤會。
㈡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 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 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 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 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 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 ,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原告 等人固然因投資紅富海道場,扣除以收取之利息後,尚分別 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觀諸紅富海之招募資金條件,其利 息為年息20%,明顯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且 皆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集團內部資金運作並 非透明,皆須透過口線為之,且介紹入會又有高額之介紹費 ,此一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而原 告等人投入款項時,明知上情,且原告等人無法由口線處瞭 解紅富海之運作模式,則紅富海集團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 以吸引資金挹注,原告等人即應有所注意,原告等人因信賴 被告及高額利息之誘因,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行,原告等 人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而認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2.經本院衡量原告等人是否決定投入資金,及投入資金多寡乃 由被告提供紅富海集團之資訊後之自行決定之過失程度,原 告等人分別應就其對己義務之疏失,各自承擔其損害之百分 之五十之損害為適宜。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文佳301 萬9500 元(計算式:603 萬9000元÷2 =301 萬9500元)、原告吳 月玲228 萬元(計算式:456 萬÷2 =228 萬元)、原告陳 昭英114 萬元(計算式:228 萬元÷2 =114 萬元)、原告 徐接振73萬9500元(計算式:147 萬9000元÷2 =73萬9500 元)、原告吳燕紅35萬9500元(計算式:71萬9000元÷2 = 35萬9500元)、原告郭惠娥46萬元(計算式92萬元÷2 =46 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均於102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 頁),於102 年10月26日即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文佳301 萬9500元、原告吳月玲228 萬元 、原告陳昭英114 萬元、原告徐接振73萬9500元、原告吳燕 紅35萬9500元、原告郭惠娥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