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46號
TYDV,102,重訴,246,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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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簡 等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蘇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蘇錦森
被   告 陳永祿
      陳錫桐
      陳淑惠
      陳其偉
      陳育時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游紅娥
被   告 金小敏
      陳文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浯生
被   告 陳蕙蘭
      陳雯琦
      陳雯韻
      陳蕙瑜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蕙嫻
被   告 陳 慧
      陳文杰
      陳賴親(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耀宗(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秀嬌(陳永乾之繼承人)
      魏陳秀齡(陳永乾之繼承人)
      洪陳秀英(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秀鳳(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張春蘭(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錫賢(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菊芬(陳永祥之繼承人)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陳烔盛(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柔菁(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元彬(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志亮(陳永乾之繼承人)
      簡武在(簡周之繼承人)
      簡 金(簡周之繼承人)
      簡陳玉葉(簡周之繼承人)
      簡志銘(簡周之繼承人)
      簡淑娟(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鳳( 簡周之繼承人)
      蔡簡阿茶(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香(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嬌(簡周之繼承人)
      楊簡秀爍(簡周之繼承人)
      簡美卿(簡周之繼承人)
      簡美貞(簡周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周之繼承人)
      簡志祥(簡周之繼承人)
      簡淑芬(簡周之繼承人)
      王秋銘(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 宗(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嬌(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香(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念以(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 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合併主張,則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 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 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 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 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 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自應以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計 算。
二、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4 地號土地、系爭544-5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 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依上開說明,原 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 而遭受妨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原告復主張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終止 ,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 權涉訟,故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一訴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 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及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94,354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320 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82,180元,尚應補繳470,140 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 │(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 │
├───────┼────────────────────────┤
│ │1.系爭544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706 │
│民法第833 條之│ ㎡/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544-5 地號土地│
│1 部分 │ 為8,72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
│ │2.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 │
│ │ 計算,系爭土地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
│ │ 倍金額應為16,397,421元 │
│ │ (計算式:5,706 ㎡/ 元×1,899 ㎡×10% ×15+8,│
│ │ 720㎡/元×11㎡×10% ×15=16,397,421) │
├───────┼────────────────────────┤
│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其地上權登記部│
│民法第767 條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94,354元 │
│分 │(102 年1 月系爭54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2,046 元/│
│ │㎡×地上權設定面積1,899 ㎡=6,085,5354元) │
│ │+( 102 年1 月系爭544-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9,000│
│ │元/ ㎡×地上權設定面積11㎡=539,000 元) │
├───────┴────────────────────────┤
│綜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民法第767 條部分│
│61,394,354元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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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