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73號
TYDV,102,訴,773,2014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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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子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紹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4 月30日102 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上載明上訴之聲明「 一、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呂紹宇應再給付 上訴人許子珩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其除1 萬9,406 元外之請求,均為本院判決駁回,是以,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8 萬594 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僅請求廢棄部分再給付58萬元云 云,則其上訴聲明自相矛盾,其上訴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部分之全部提起,或僅就其中58萬元部分提起,即有不明, 難認其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健 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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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