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江羅淑子(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江承峰(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娟(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麗雯(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江惠宜(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菁(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總財價額依原告
之被承受訴訟人江啟弘起訴時主張為如附表土地之價額即新臺幣
(下同)33,26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江啟弘於訟爭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為4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及江啟弘提出
之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1、28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93,063 元(33,267,000元×1/48=693,06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
3,000 元,尚應補繳4,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元)│面積(㎡)│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
├──┼────────┼─────────┼─────┼────┼──────┤
│1 │桃園縣大溪鎮介壽│3,900元 │4,564 │ 全部 │17,799,600元│
│ │段6號 │ │ │ │ │
├──┼────────┼─────────┼─────┼────┼──────┤
│2 │桃園縣大溪鎮介壽│3,900元 │2,441 │ 全部 │9,519,900元 │
│ │段7號 │ │ │ │ │
├──┼────────┼─────────┼─────┼────┼──────┤
│3 │桃園縣大溪鎮介壽│3,900 元 │1,525 │ 全部 │5,947,500元 │
│ │段8號 │ │ │ │ │
├──┼────────┼─────────┼─────┼────┼──────┤
│合計│ │ │ │ │33,26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