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9號
TYDV,102,訴,289,201405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 萬74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具狀減縮前揭(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 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 21日止,共五次提供材料委請被告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工處理PET 保護膜(型號為日本東利化學公司「 SH5 修復膜原膜」)背面上膠事宜,據被告代工前提供予 原告之代工規範,被告代工後之加工品以不脫膠為原則, 亦不得有過大之點狀及現狀刮痕。
(二)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產品後發現,101 年5 月17日出貨 之第2 批成品(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A_00000000 )、101 年5 月29日至31日出貨之第3 批成品(原告訂單 編號Z000000000000-B_00000000)及101 年6 月1 日出貨 之第4 批成品(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_00000000) 均出現嚴重離譜之脫膠情形,上開三批成品形同報廢,經 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卻未積極處理。
(三)因上開三批成品已達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及解約程度,原



告於101 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解除上開三批 貨物承攬契約,及請被告於7 日內將代工報酬返還予原告 ,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則於101 年8 月29日回函 拒絕賠償。
(四)因原告業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三筆 訂單之承攬報酬86萬2290元。
(五)另被告尚需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1、代工費用及代工逾時費
(1)101 年5 月17日出貨之第2 批成品部分 A、代工費用:21萬3969元(計算式為:1106米*130元=21 萬 3969元)。
B、代工逾時費:6 萬3000元。
(2)101 年5 月29日至31日出貨之第3 批成品 A、代工費用:49萬56元(計算式為:3744米*130元=49 萬56 元)。
B、代工逾時費:2萬1000元。
(3)101 年6 月1 日出貨之第4 批成品
代工費用20萬5706元(計算式為:1507米*130元=20 萬 5706元)
2、原膜材料費:
(1)101 年5 月17日出貨之第2 批成品部分 49萬7700元(計算式為:1106*15 美元*30 (匯率)=49 萬7700元)。
(2)101 年5 月29日至31日出貨之第3 批成品 168 萬4800元(計算式為:3744*15 美元*30 (匯率) =168萬4800元)。
(3)101 年6 月1 日出貨之第4 批成品
67萬8150元(計算式為:1507*15 美元*30 (匯率)=67 萬8150元)。
3、上膠前分條費用:
原告委託格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偉公司)就系爭產品 代工分條,每米長度費用為1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下列金 額:
(1)101 年5 月17日出貨之第2 批成品部分為1 萬9908元(計 算式為:1106米*18元=1萬9908元)。 (2)101 年5 月29日至31日出貨之第3 批成品為6 萬7392元( 計算式為:3744米*18元=6萬7382元) (3)101 年6 月1 日出貨之第4 批成品為2 萬7126元(計算式 為:1507米*18元=2萬7126元)
4、通運費用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共花費15萬 7434元。
5、遭客戶求償之費用
原告客戶BELKIN及VIPO請求原告賠償數額合計為人民幣17 萬9171元,原告遭客戶求償費用數額為88萬2238元(計算 式為:17萬9171*4.924(匯率)=88萬223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847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承攬代工處理PET 保護膜(型號為日本東利化學 公司「SH5 修復膜原膜」)背面上膠事宜,原告主張上開 3 批產品確有脫膠事宜。但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材料 係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提供材料膜有經過上膠程序而有瑕 疵,致被告上膠時發生瑕疵。
(二)第2 批產品於101 年5 月21日交貨後,原告於101 年7 月 4 日通知有脫膠之瑕疵,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由原告處 取得脫膠現象之樣品,即由實驗證實經過適當處理,可矯 正脫膠現象,被告建議原告將問題品送回處理,原告卻置 之不理。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由大陸送回被告處3 卷捲料及3 箱 片料作檢測處理,旋於101 年8 月3 日全數取回,未作任 何說明,該批產品被告亦經實驗並知會原告為可矯正之狀 態。
(四)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本身品質有刮傷、壓傷、凹凸點外觀 不良,被告皆知會原告獲原告同意後始製作。
(五)原告列舉其客戶VIPO公司之品質客訴及賠償單據等等,然 101 年7 月5 日發生時,原告未告知此資訊,於101 年7 月23日退回被告公司之料卷(306.25平方公尺)加上已裁 片料(126.87平方公尺)也不足其客戶客訴之量,且原告 主張問題產品之出貨紀錄分別為1106平方公尺、3744平方 公尺、1507平方公尺,遠大於不良品之量,原告所謂不良 品皆由被告加工,或混有其他代工廠商之不良品。原告轉 售第三人之部分,即大陸加工廠後始發生產品脫膠之瑕疵 ,被告對此無義務承擔全部代工責任。
(六)脫膠原因是否全可歸責被告塗膠加工,或無法免責於原告 公司提供保膜材料質量低劣,或外在環境或加工因素所造 成,自需由原告舉證。
(七)被告業已依約分次交付加工後之保護貼成品,原告解除契



約自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01年3月5日,兩造聯繫代工事宜。
2、101 年3 月12日,被告公司指派馬澤民至原告公司取SH5 修付膜原膜試膠,被告公司並交付「Silicone代工規範 」電子檔(原證二)(P40 背面)。
3、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委請被告代工,由原告將PET 材 料膜交被告,被告代工「上矽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代工價格以長每公尺(寬50公分)130 元計算,此次 原告出貨3744公尺(原證一P19 ),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交貨,此次貨物有脫膠情況(下稱第三批貨物),原 告支付49萬56元予被告。
4、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委請被告代工,由原告將PET 材 料膜交被告,被告代工「上矽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代工價格以長每公尺(寬50公分)130 元計算,此次 原告出貨1507公尺(原證一P20 ),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交貨,此次貨物有脫膠情況(下稱第四批貨物),原 告支付20萬5706元予被告。
5、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委請被告代工,由原告將PET 材 料膜交被告,被告代工「上矽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代工價格以長每公尺(寬50公分)130 元計算,此次 原告出貨2675公尺(原證一P21 ),此次貨物沒有瑕疵 。(下稱第五批貨物),原告支付36萬5138元予被告。 6、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原證四)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收受。 7、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回函拒絕賠償(P30 )。 8、原告就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A_00000000之貨物 、第三批貨物、第四批貨物所交付被告代工之貨物,總 長度為6357公尺(寬50公分),此部分有脫膠情況。(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所交付原告之貨物,有無瑕疵( 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A_00000000)? (1)若有瑕疵,原告就此批貨物請求之代工費用為何? 可否請求?
(2)若有瑕疵,原告就此批貨物請求之原膜材料費為何? 可否請求?
(3)若有瑕疵,原告就此批貨物請求之上膠前分條費用為何



?可否請求?
(4)若有瑕疵,原告就此批貨物請求之通運費用為何?可否 請求?
(5)若有瑕疵,原告就此批貨物遭客戶求償之費用為何? 可否請求?
2、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所交付原告之第三批貨物,有無 瑕疵(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B_00000000)? (1)若有瑕疵,原告就第三批貨物請求之代工費用為何?可 否請求?
(2)若有瑕疵,原告就第三批貨物請求之原膜材料費為何? 可否請求?
(3)若有瑕疵,原告就第三批貨物請求之上膠前分條費用為 何?可否請求?
(4)若有瑕疵,原告就第三批貨物請求之通運費用為何?可 否請求?
(5)若有瑕疵,原告就第三批貨物遭客戶求償之費用為何? 可否請求?
3、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所交付原告之第四批貨物,有無 瑕疵(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_00000000)? (1)若有瑕疵,原告就第四批貨物請求之代工費用為何?可 否請求?
(2)若有瑕疵,原告就第四批貨物請求之原膜材料費為何? 可否請求?
(3)若有瑕疵,原告就第四批貨物請求之上膠前分條費用為 何?可否請求?
(4)若有瑕疵,原告就第四批貨物請求之通運費用為何?可 否請求?
(5)若有瑕疵,原告就第四批貨物遭客戶求償之費用為何? 可否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102 年12月9 日審理時,就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1、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委請被告代工,由原告將PET 材料 膜交被告,被告代工「上矽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代 工價格以長每公尺(寬50公分)130 元計算,此次原告出 貨1106公尺(原證一P17 ),此次貨物沒有瑕疵。



2、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委請被告代工,由原告將PET 材料 膜交被告,被告代工「上矽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代 工價格以長每公尺(寬50公分)123 元計算,此次原告出 貨3941公尺(原證一P18 ),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交貨 ,此次貨物有脫膠情況,原告支付48萬3759元予被告。 然兩造歷次主張乃係就101 年5 月17日出貨之貨物(即原 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A_00000000,下稱第二批貨物 )有無脫膠之瑕疵為爭執,就101 年5 月23日被告所承攬 之貨物並無爭議,堪認兩造就上開事項所為之自認,確與 事實不符,兩造主張撤銷自認,自屬有據,堪予採信。(二)系爭三批貨物是否有瑕疵
1、系爭三批貨物乃係由原告委請被告代工,兩造間契約為承 攬,而原告係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及 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 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 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 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 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 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 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 照)。即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原告主張系爭三批貨物存有瑕疵,提出照片數張、明泓律 師事務所101 年8 月16日(101 )群律字第101014號函、 SGS 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見 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74至85頁),另被告於102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就上開貨物確實有脫膠之瑕疵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原 告前揭主張系爭三批貨物存有瑕疵等節,自足認定。被告 雖抗辯未經被告同意並共同執行之檢測均為無效,且系爭 三批貨物有脫膠情況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乃因原告所提供 之材料膜有經過上膠程序而有瑕疵,致被告上膠時發生瑕 疵等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舉出廠放行單、及原告提供系爭三批貨物時存有瑕 疵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為證。然查: (1)上開SGS 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 告屬民事訴訟法所定文書之證據方法,被告對其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乃爭執其證明力,被告未就上開檢測報告舉 證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已難認其抗辯為實。
(2)被告所舉出廠放行單2 紙(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上 放行原因為「其他(註明原因)客供物料歸還」等節,並 未載明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貨物存有瑕疵而退還,自難以被 告所舉出廠放行單而認被告抗辯為實。
(3)被告另舉原告提供系爭三批貨物時存有瑕疵之記錄為證, 然此紀錄乃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以 此認被告所辯為真。
(4)綜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舉證系爭三批貨物 有脫膠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其所辯亦難採信,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三批貨物有脫膠情況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為真 。
(三)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三批貨物之承攬契約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亦為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所明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依前開規定,定作人若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該瑕疵是可修



補時,則需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定作人若主張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時, 依第494 條之規定,係取得解除契約之形成權權利,自應 由主張形成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系爭三批貨物之瑕疵出現脫膠,其瑕疵不能修 補,主張對被告解除系爭三批貨物之承攬契約等節,固提 出照片4 張及101 年8 月16日(101 )群律字第101014號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 律師函觀之,可知系爭三批貨物確有瑕疵,然瑕疵是否可 以修補,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獲得心證,已難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4、綜上,原告就系爭瑕疵不能修補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系爭三批貨物承攬契 約之解除權,則系爭三批貨物之承攬契約仍存在,原告請 求解除契約成立為前提之費用,即代工費用及代工逾時費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三批貨 物之損害賠償
1、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 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 例要旨參照)。系爭三批貨物之承攬契約雖未經解除,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而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 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膜材料費、上膠前分條費用、通運 費用及遭原告客戶BELKIN及VIPO求償之費用等節,然查: (1)系爭三批貨物之承攬契約,因原告無法證明瑕疵不能修補 ,已如前述,則在此前提下,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前開費用 ,均係以系爭貨物已無從修補所造成之損害為前提,即原 告無法證明系爭三貨物之瑕疵不能修補,自無從發生何損 害責任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上膠前分條費用於交付被告代工上膠前,委託 格偉公司就系爭產品代工分條,每米長度費用為18元,並 提出原告PZ0000000000G 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26元等節,然被告抗辯: 其就系爭三批貨物進行代工完成後,交付與原告皆為捲狀 ,並不包含後續分條裁切工作,且原告委由格偉公司分條 代工作業,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自無理由要求 被告給付代工費用云云。經查:




A、上開採購單之日期為101 年5 月23日,已無從證明第二批 貨物(即原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A_00000000號)有 支出此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B、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之PZ0000000000G 採 購單觀之,原告與格偉公司之代工分條採購單中,格偉公 司交貨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處, 而原告第三批貨物及第四批貨物之交貨日期分別為101 年 5 月30日、101 年6 月6 日,均係在格偉公司交付貨物之 後,且兩造間就第三批貨物及第四批貨物均無類第二批貨 物所產生代工逾時費之情狀,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在 交付被告上膠前,委託格偉公司代工分條等節,仍屬有據 。
C、然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承攬契約未經解除已如前述,即 原告無法證明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瑕疵不能修補,自無 從發生何損害責任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通運費用及原告客戶BELKIN及VIPO求償之費用 原告主張運送系爭貨物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共花費 15萬7434元及因系爭三批貨物有瑕疵,遭客戶求償之費用 為人民幣17萬9171元即88萬2238元(計算式為:17萬9171 *4.924(匯率)=88 萬223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A、通運費用之部分
原告雖提出請款單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7 之1 頁),然上開請款單上之產品名稱分別為「膠布」、「膠 膜」、「膠片」、「塑膠膜」,未見明確之產品名稱等節 ,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三批貨物支出上開通運費 用,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B、遭客戶求償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遭客戶BELKIN及VIPO求償,亦提出BELKIN電子郵 件及VIPO單據費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BELKIN電子郵 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58 頁),未見產品名稱、規格、數 量,均以代碼表示,已無從理解上開內容,且VIPO單據費 用未見製作人名稱,已無從證明上開單據費用為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2、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受 有何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 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1/1頁


參考資料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