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43號
TYDV,102,訴,2043,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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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洪義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王傳芳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元韶
被   告 鄭書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傳芳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元韶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返還土地之訴,為被告王傳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王傳芳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 ,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3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傳芳之 身心狀況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為被告王傳芳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傳芳因罹患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目前呈長期臥床 、無法行動、嚴重失智無法理解他人語言,且四肢成攣縮, 幾無法用言語與外界他人溝通之狀態等情,此有該院103 年 3 月1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45 頁),堪認被告王傳芳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王傳芳選任特 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選 任王元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3號返還土地之訴,為被 告王傳芳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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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