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邱美容
被 告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十多年前因建廟衍生之金錢調度需求,陸續向原告 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邱簡草、被告之姊姊邱文蘭亦有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開 立本票,及以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該土地乃因被告與他 人合建寺廟烈聖宮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之設定抵押 權後,訴外人蔡孝一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簡草、被告之姊姊 邱文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兩造及邱簡草、邱文蘭與蔡 孝一、訴外人游凱棠和解,約定廟產即系爭房地於98年度 司執字第23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1,080 萬元,由 兩造及邱簡草、邱文蘭取回540 萬元、並由蔡孝一取回 540 萬元,前開刑事案件即因檢察官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然被告遲不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發本票與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乃因聽從 游凱棠之建議,而與原告、邱文蘭、邱簡草以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以在被告與蔡孝一間之土地所有 權訴訟中,取得談判之籌碼。蔡孝一因對前揭設定抵押權 之情事起疑,認有影響其權益,遂對兩造與邱文蘭、邱簡 草提出背信之告訴。該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時,因該等 土地已遭拍賣,為節省司法程序,被告遂於101 年6 月18
日與蔡孝一、游凱棠和解,並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原 告、被告與邱文蘭共同作成和解書,化解紛爭。(二)原告未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及其交付借款與被 告之情事舉證;且原告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加計家中金香舖之收入,年收入僅不過約110 萬 元,其所主張135 萬元之借款金額,遠超過其一整年之收 入,實難想像其有資力借款與被告。且兩造間以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製造虛偽債權之情事,有證人游凱棠、邱浩瑋 之證詞為證;另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廟產拍賣後所得之 1,080 萬6,349 元,乃全數撥入兩造及邱文蘭、邱簡草之 帳戶後,再依約給付蔡孝一540 萬3,174 元。倘原告及邱 文蘭確有借款與被告,渠等歷經多年,終於收取完足之債 權額,豈有可能將得之不易之分配款之入帳帳戶存摺印章 均交予被告,且未再自被告處取得其他擔保?原告及邱文 蘭與蔡孝一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明知帳戶入款僅 係過路財,又何需甘冒風險,簽發本票與蔡孝一?倘原告 與邱文蘭確有借款與被告,則依系爭和解書所示,扣除給 予烈聖宮之款項後,尚有餘額540 萬3,175 元,數目非小 ,渠等豈會輕易全數交付予被告?渠等如此輕易放棄獲償 機會,顯違經驗法則。實則,原告與邱文蘭僅為虛假之優 先債權人,用以代替被告取得較多之拍定價金分配款,渠 等自知所分配之款項不可據為己有,方將存摺與印鑑章交 由被告統籌辦理。原告實未借款與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 文。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 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陸續貸與被告合計135 萬元等語,即應就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交付借款與被告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款 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認定對本件舉證責任之分 配不生影響。
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 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法院應依其自認而認定事實;至 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 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仍得自由 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所謂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 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 認同視。」即揭明此旨。本件原告雖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79 號刑事案件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該案 件之答辯狀,主張被告已於該案件中自認其向原告借款 135 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陳述乃屬被告於訴訟 外之自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借款之情事,則本院 雖應將該等訴訟外自認作為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前揭舉證 責任之分配仍不生影響。
(二)關於消費借貸之情事:
1.關於被告前向原告、邱文蘭、邱簡草之借貸情形,原告前 於偵訊中供稱其借款與被告共約130 萬元,「約從87、88 年陸續借,小筆的約2 、3 千元,大筆的約1 、2 萬元, 共約130 幾萬元,我有做簡單的記事簿,我可以提出記事 簿,不見得每一筆都有記,但大筆的都有記」、「錢借了 那麼久,本來姊妹之間不想太計較,但我們3 人(按:指 原告與邱文蘭、母親邱簡草)借給他的總數有700 多萬, 又借他那麼久,以外面利息行情來計算,才設900 萬元( 按: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等語(見98年7 月16日 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結證稱:伊從87年到98年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在廟務 執行上需要錢時會向伊要錢,每次2 、3 千不等,有時到 1 、2 萬元,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大概借了135 萬元;當時 兩造約定年息百分之6 ,等被告有錢再還;伊在94年間請 被告簽發本票,是因為伊的孩子大了,伊也需要保障,不 然伊在外面跑業務,意外跟疾病什麼時候到,伊也不知道 ,邱簡草與邱文蘭係經過伊借錢給被告,伊也跟她們商議
簽發本票的事;伊在96年間向被告提到,借貸還是要有保 障,如果被告方便,是不是給伊與邱簡草、邱文蘭設定抵 押權,被告也同意;後來辦設定抵押全是伊去辦理的,伊 將被告開給伊與邱簡草及邱文蘭的本票金額加上兩成半的 利息,抓一個大約的金額,設定債權額900 萬元等語(見 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99年度易字第279 號〔下稱刑 事庭卷〕第2 宗第164 頁背面至第177 頁)。 2.被告就其向原告、邱文蘭、邱簡草間之借貸情形,前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邱文蘭借550 萬元、向邱美容借135 萬 元、跟我媽(按:邱簡草)借51萬,因為當時想如果土地 有賣掉的話,我要還這筆錢,要加上利息,所以才設定 900 萬元(按: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等語(見98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供稱:⑴伊在87年間向邱簡草借51萬6,000 元,邱簡 草係用標會得到的會金,請原告把錢拿到伊家裡,一次將 51萬6,000 元交給伊,當時伊沒有與邱簡草約定利息或何 時還錢;⑵伊在87年到98年間以百分之6 的週年利率向原 告借款,伊告訴原告要借錢,原告就將現金送到伊家裡, 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有時1 萬多元,也有幾仟的,也有 1 、2 萬元,總共借了約100 多萬,沒有約定何時還錢, 伊沒有錢,所以這段期間借的錢都沒有還過;⑶伊從87年 間到94年間邱文蘭借錢,每次借錢金額不一定,看伊每個 月貸款還款金額加起來總共多少,再開口向邱文蘭開口借 錢,有時候是邱文蘭回邱簡草那邊時,伊向邱文蘭借錢, 邱文蘭親自拿錢給伊,但大部分是伊向邱文蘭開口借錢, 邱文蘭與原告聯絡,並在原告去臺北時將錢拿給原告,原 告再拿給伊;伊共向邱文蘭借款400 多萬元,邱文蘭說週 年利率百分之6 ,利息是1 、200 萬元,這只是大概抓一 個數字,因為伊沒有錢可以還,而且姊妹間借錢從來不開 收據;邱文蘭有參加伊擔任會首的合會,1 萬元的有3 會 ,2 萬元的有2 會,標會金額總共差不多是200 多萬元; 邱文蘭有以標會所得會金借伊,其中1 筆78萬多是一次匯 入伊在台新銀行的帳戶;其中46萬元2 筆是邱文蘭在同一 個合會的2 個會份,相隔1 、2 個月得標所得會金,伊向 邱文蘭借,邱文蘭就說「我標這個會錢就給妳去用」,並 拿現金借給伊;其中30幾萬是是邱文蘭在同一個1 萬元的 合會的3 個會份,一次標起來差不多35萬元,3 個會份合 計105 萬元,邱文蘭說錢就放在伊那裡。讓伊支出就好; 40幾萬的會是1 個會份2 萬元、含會首共24個會員,底標 2,000 元;伊都是沒有人標會的時候跟邱文蘭講,讓邱文
蘭以底標得標;⑷伊向原告、邱簡草、邱文蘭借錢,沒有 任何憑據,借多少錢是伊在記錄,渠等不會有意見;伊在 94年10月25日開本票與原告與邱簡草、邱文蘭,是因為原 告出面告訴伊,伊欠的錢都一直沒有還,親姊妹也要算點 帳,所以伊才開本票;抵押權是伊拿資料讓原告去設定登 記,辦好後原告告訴伊稱設定900 萬元等語(見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刑事庭卷第2 宗第132 至151 頁)。 3.證人邱文蘭於偵訊中供稱:伊自86年間起陸續借錢予被告 ,至90幾年,約有7 、8 年的時間,共借給被告約500 萬 元。小筆的幾千到幾萬元,大筆的約20到30萬元,大筆的 部分大多是伊的活會讓被告標,借被告周轉。後來被告有 說要算利息,借錢給伊的部分,伊是叫被告自己算多少錢 ,伊沒有辦法列明細等語(見98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 字卷第7 至8 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大 概在86、87年借錢給被告,就是伊擔任退輔會聯絡人之前 ,8 、9 年間大概借給被告420 多萬元,後續還有零星借 款;被告因為烈聖宮有一些基本開銷跟貸款費用,但無人 伸出援手,伊透過自己標會或讓被告上會的方式支援被告 ;伊借錢給被告,金額少的有1 、2 萬元,其中一筆借款 100 多萬元,分為78萬元、30萬元兩筆匯款;被告在94年 10月25日簽發本票2 張給伊,金額合計550 萬元,包括百 分之6 的利息,但邱簡草借錢給沒有拿利息;伊與被告間 借錢從來不寫借據,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後來伊叫被告 去起會,伊就佔2 、3 個會份給被告標;伊跟過被告當會 首的互助會,1 萬元的有3 會,2 萬元的好像也有3 會, 伊都是收尾會,如果都沒有人標,被告就會叫伊用底標標 起來;伊知道原告去找被告要求簽發本票的事,原告之前 有跟伊提過,說這麼久的借款還是需要一些擔保,伊說這 是應該的,就委託原告辦理等語(見100 年1 月18日審理 筆錄,刑事庭卷第2 宗第151 至164 頁)。 4.證人邱簡草於偵訊中供稱其借給被告51萬元,這筆錢是一 次拿的,這是伊自己省下來的錢,伊是跟會標下來的錢借 給被告等語(見98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借給被告51萬元多一 點,這些錢是標會所得會金來的,伊拿給原告,原告拿給 被告;簽發本票和設定抵押權的事,都是原告在處理,伊 不知道,也沒有在管等語(見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 刑事庭卷第2 宗第177 至181 頁)。
5.證人游凱棠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 庭結證,經審判長提示收支明細表請其說明所載各項內容
而證稱:「陳秋美惠借款、貸款、稅捐、水電、薪資、利 息共701 萬7,661 元」、「(問:這部分代表何意?)陳 邱美惠向親戚借的,不然貸款沒有辦法付」、「(問:這 個錢700 多萬元到底是陳邱美惠借給烈聖宮的錢,還是陳 邱美惠向她親戚借的錢?)向人家借的」等語(見100 年 1 月18日審理筆錄,刑事庭卷第3 宗第132 頁正背面)。 6.揆諸前開兩造、邱文蘭、邱簡草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所為供述,就借款總額、交款經過、借款資金來源、利 息計算、本票開立原因等節,所供均大致互核一致,並有 證人游凱棠前開證述、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7 日096 德資他字第001615、001616、001617號他項權利證 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本票4 紙附卷可 佐(見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卷第8 、20、22至27、 352 至356 頁)。其中細節固略有差異,惟其借款次數眾 多,迄今時隔許久,兩造與邱文蘭、邱簡草之記憶有所疏 漏,在所難免,要求渠等就並無借據及詳細帳冊可考之各 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方式等細 節逐一詳實陳述,反屬強人所難,是自不得以此部分細節 供述之出入,即驟認渠等所述借款之情形為不實;被告借 款固未簽有借據,惟其與原告、邱文蘭為親姊妹,邱簡草 則為被告之母,渠等於被告經濟困難,甚且無力允諾何時 始能清償借款之際,本於親情陸續出借款項以接濟之,且 因手足及母女之情誼,彼此信賴而未如一般借款逐筆書立 借據,直至借款金額累積已高、期間已久,為求保障始要 求計算欠款並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亦合乎常 情。是以,兩造及邱文蘭、邱簡草前開所供借款經過、數 額等節,堪可採信,足認原告所述借款之情事為真,其據 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雖以:原告年收入僅不過約110 萬元,實難想像其有 資力借款135 萬元與被告;倘原告與邱文蘭確有借款與被 告,如何會將系爭房地拍賣、對蔡孝一清償後之餘額540 萬3,174 元全數交付與被告;證人游凱棠、邱浩瑋並已證 稱兩造間之借款為假債權、抵押權為假設定云云,以資抗 辯。然查:
1.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云云,然未有舉證;況原告借款與 被告乃陸續為之,其期間在87年至98年間,而非在短時間 內貸與135 萬元,已述如前,縱原告年收入確僅有110 萬 元,亦不妨其在10多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累積達135 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云云,尚非可採。
2.關於原告將拍賣分配款交由被告處理之抗辯:
⑴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 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8 月31日經以1,080 萬6,349 元拍定,然原告與邱文蘭、 邱簡草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尚未撥付,蔡孝一以烈聖宮之 名義聲請扣押該等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 司執全字第804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11月24日扣押前 開分配款;嗣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6 月7 日99年度易字 第279 號判決兩造與邱文蘭、邱簡草無罪,檢察官因蔡 孝一請求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930號受理在案;兩造及邱文蘭、邱簡草與蔡孝一 、游凱棠於101 年6 月18日簽定卷附和解書,約定蔡孝 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聲請,並請求檢察官撤回前開刑事 案件上訴,兩造與邱文蘭、邱簡草則應給付實際所得分 配款之2 分之1 與蔡孝一,其給付方法乃由邱文蘭將存 摺及案應給付金額開立之提款單,交付與訴外人陳鄭權 律師,由陳鄭權律師逕向銀行領取款項,再轉交與蔡孝 一;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之存摺、印章因而均交由被 告處理,蔡孝一取得約定款項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遂依蔡孝一之請求,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等 情,有99年8 月3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投標保 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計算分配表、99年11月1 日桃院 永98年度司執五字第23766 號函、99年10月22日、99年 11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全五字第804 號函、撤回假扣押 執行狀、民事聲請發還分配款狀、前開刑事判決、撤回 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 月29日 101 年度上蒞字第6383號撤回上訴書各1 份、支票清單 、收據各2 份、101 年7 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全金字第 804 號函5 份、發還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 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卷第275 至278 、352 至356 頁;見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4 號卷第1 宗第86、156 頁 、第2 宗尾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卷第2 宗第38至45、47頁;本院卷第13至21、32至37頁 )。
⑵承上,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於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尚未入帳即遭蔡孝 一假扣押,被告抗辯原告倘確有貸與款項、怎會將所收 取之分配款交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有別。況原告與邱 文蘭、邱簡草前於既遭刑事追訴,考量渠等本應可領取 之分配款復遭假扣押,再衡諸渠等自97年12月30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至101 年6 月18日簽立前開和解書
止,因系爭房地所起之刑事追訴,纏訟3 年半,所受身 心煎熬,可想而見,則渠等為防免刑責並解決紛爭,隨 同被告與蔡孝一、游凱棠和解,又因系爭土地之紛爭本 存在於被告與蔡孝一之間,而將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處理和解書所約定返 還款項等事項,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據以抗辯, 稱兩造間之借款為假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3.證人游凱棠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79 號案件審理中 ,以前開證述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及邱文蘭、邱簡草借款 等語,嗣翻異其詞,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事件中 結證稱:被告在96年間告訴伊要作抵押權假設定的事,伊 告訴被告,如果要作假設定,要姊妹同意,後來被告在設 定後有告訴伊,被告的姊妹有同意云云(見102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背面),其述兩舌,顯有 偽證之嫌,並無可採;證人邱浩瑋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579 號事件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原告及邱文蘭間的 債權是假債權;伊或原告會開車載被告與邱文蘭、邱簡草 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在回程時會聽到兩造與邱文蘭及邱 簡草討論案情云云,嗣經追問而另證稱:「(問:是誰建 議設定假債權?)我不知道是誰建議,我只是在車上聽到 要設定假債權的事情」云云(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87頁),按其證述,證人邱浩瑋並非親身 經歷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指假債權之情事, 其所謂自他人聽聞而知悉云云,乃然究自何人聽聞,其證 詞模糊不清且迴避閃爍,顯不可信,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