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40號
TYDV,102,訴,2040,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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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范綱治
      吳建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辰巍
被   告 范梅桂
      吳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綱治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被告吳辰巍吳建宏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被告吳辰巍吳建宏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被告范梅桂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鎮守
被告吳鎮守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綱治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吳辰巍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吳建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吳鎮守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被告范梅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1.被告范綱治 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所有。2.被告吳辰巍吳建宏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 ○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之土地,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3.被告 於吳辰巍吳建宏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地 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95年 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4.被告范梅桂吳鎮守應 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0 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鎮守。5. 被告吳鎮守應將同上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所有。」嗣先於103 年5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 其備位聲明:「1.被告吳鎮守與被告范梅桂間就坐落桃園縣 楊梅市○○段000 ○00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於100 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月 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范梅桂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鎮守。」(見本院 卷第345 頁)。復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在場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第379 頁),依上揭規定,撤回已經生效,關於原告此部分



之陳述、主張,不再表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楊梅段179 之28、128 之17、128 之45、 172 之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為包含原告等派下全體公 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得派下全員(公同 共有人)至少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否則 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而系爭公業派下員現員有253 人,業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派下員者至少有47人,故出售及處分 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至少應有半數以上,即126 名派下員之 同意。縱僅以有確定判決認定之派下員人數47人計算,至少 亦應有24名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有上開經確定判決 系爭公業派下員47人「以外」之另17人(其中有非派下者) 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原告等人及祖先等均為派下員, 派下員即訴外人吳長輝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 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名該17人為系爭公業之全體 派下員,再由吳長輝於6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登記系爭公業之 派下全員只有17人,吳長輝並自任管理人,其後派下員之更 迭悉辦理登記為上開17人等之繼承人。
二、94年間上述人等及其繼承人共17人非法選任被告吳鎮守為管 理人,並由被告吳鎮守不實登記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為上 開17人,被告吳鎮守及上述17人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 全員。訴外人吳長輝、被告吳鎮守分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 與另16人偽為公業派下全員,出具同意書出售系爭土地,將 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賤售予被告等人。(吳鎮守處理部分 )系爭179 之28、128 之17、128 之45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96年1 月25日)與被告范綱治 (179 之28地號全部)、被告吳辰巍吳建宏(128 之17、 128 之45地號土地各2 分之1 );(吳長輝處理部分)於80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80年10月30日)與被告 吳鎮守(172 之43地號全部),被告吳鎮守於100 年12月20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所有土地移轉登記(101 年1 月 4 日)與被告范梅桂。上開處分未得全體派下即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 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非屬有處分權之當事人所為之意 思表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 公業。
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明文:「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之獨立『不動產』」、「公業之財產,本質上,



應由子孫永久保存之」、「若干派下未得全體之同意,擅行 處分公業財產者,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祭產、祠堂原 則上應永遠保存,不容擅廢,故凡設置祀產字據內,均列有 永遠不得典賣字樣」。臺灣習俗上禁忌死後斷食,除非祭祀 公業有目的不能達成之廢止重大事由發生,否則本即忌諱買 賣,家訓或勸善書,多禁戒典賣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於 立契字之際多斬雞頭血誓詛咒,祀產應永為祭祀不得典賣否 則將降以災害及陰譴,而一般亦忌避購買祭祀公業之財產。 準此可知,不得買賣及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祀產) ,本為臺灣民間廣為一般人信守之習俗及認知。「出售」、 「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悖於祭祀公業設立目的,將使「 祭祀公業」因之蕩然不存在。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明文記載: 「吳從子旺祭祀嘗業係…以為烝嘗永遠祭祀」。系爭公業於 規約明文訓戒及規範子孫,不得出售處分祀產,否則將徹底 破壞系爭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的目的。被告明知非經系爭公 業派下全體之同意,買賣及處分祀產行為不生效力。四、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與土地法第43條同,係保護土地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而設。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均係系 爭公業,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所定之土地 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情事。被告范綱治為系爭土地 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相對人(非第三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 及民法第759 條之1 所保護之第三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物權移轉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被告就 系爭土地以買賣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又民法第759 條之1 係於98 年1 月23日始為增訂,而該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被告悖 於法令空言主張本件類推土地法第43條云云,殊屬無據。五、吳長輝及被告吳鎮守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之無權代理;所為之物權行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及第118 條規定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 力,非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同意吳長輝及被告吳鎮守之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非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系爭土地無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適用。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無任何原告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之代理權 予被告吳鎮守、訴外人吳長輝之情事。被告吳鎮守、訴外人 吳長輝或被告無一通知原告或其餘派下員系爭移轉登記情事 ,自無原告或其他派下員有明知被告吳鎮守、訴外人吳長輝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復辯稱原告應類推



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一無所悉,遑論授與被告吳鎮守、 訴外人吳長輝任何代理權,被告吳鎮守、訴外人吳長輝不構 成表見代理,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以是否為出資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為限,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係因原告為設立人之 子孫,非因判決而取得派下員身分,亦與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出具之派下全員名冊之記載無關。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出具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明文記載:「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 證明,係應貴公業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故被告自始即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依申報人之 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並非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 。況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均系爭公業,並無 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情事,被告主張伊等信賴政府 機關具公信力之登記云云,即屬虛妄。被告辯稱派下員之申 報應於鄉、鎮、區所公告30日、登報3 日云云,惟上開公告 及報載,僅為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期間,一 般人包括原告實際上根本不會看到該公告或報載。矧系爭土 地為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告或報載 ,被告稱伊信賴楊梅鎮公所揭示之公開資訊云云,洵無足採 。且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鄉鎮公所核發 之祭祀公業備查文件、規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財 產清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係由賣方逕提出予地政機關供 核對後發還正本,地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提出辦理過戶文件, 不具審查真正與否之權責。買方即被告等人並未見到上開文 件,絕無被告所稱之信賴桃園縣政府備查文件情事。況買賣 在先,辦理移轉登記在後,被告范綱治吳辰巍等人係與吳 鎮守個人偽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訂立,被告等人非因信賴 其他17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而購買系爭土地及給付價金。 被告以地政機關之准予辦理過戶,主張伊等為善意第三人云 云,殊無足採。
七、系爭派下現員有253 人,被告吳鎮守於另案不爭執系爭公業 派下員至少有118 人,則被告偽稱係因信賴楊梅市公所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記載,相信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僅17人, 應受保護云云,即屬虛妄。80年間夥同另16人賤售系爭172 之43地號土地予被告吳鎮守吳東光,係被告吳鎮守之父。 被告吳鎮守及其父吳東光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眾多,夥同 吳長輝等人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全員,為謀奪系爭 公業祀產,無償逕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172 之43地號 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歸吳鎮守所有(物權行為)。吳



長輝等17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未經原告等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不同意之, 被告非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無不動產物權 善意取得之適用。況吳長輝從未經派下員選任為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故無任何派下員選任其為管理人之文件可參,亦無 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其為管理人之資料。桃園縣政府70年10 月5 日以七十府民行字第110582號函覆吳長輝:「台端申請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印鑑證明書及資格證明書,本府未 便核發」,可知自始即無吳長輝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備查文 件及管理人印鑑證明書之發給。上開函文對吳長輝吳東光 等17人為系爭公業為派下全員,並未核准,明文派下全員之 認定應依該公業之繼承慣例參照民法之規定辦理。可知從未 有吳長輝吳東光等17人係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系爭公業土地由吳長輝等17人逕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鎮守, 顯未檢附民政機關核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 。足見被告吳鎮守辯稱80年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派下 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管理人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 書,伊係善意應受信賴保護人之云云,實屬虛妄。被告吳鎮 守係共同圖謀系爭公業財產之侵權行為人,非善意第三人。八、被告范梅桂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相對人,徵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 第43條適用。被告吳鎮守夥同另16人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及派下全員,巧立名目將系爭公業財產侵占入己、並將系爭 公業之土地無償贈與或賤售予第三人等,原告對被告吳鎮守 等人對之提起侵占、背信告訴。被告范梅桂為被告吳鎮守妻 ,同財共居一處,對於被告吳鎮守上開刑事被訴侵占、背信 案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之100 年12月20日 ,為被告吳鎮守之脫產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范梅桂,其等為規避日後系爭土地被訴塗銷登 記及被告吳鎮守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昭然若揭,揆諸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被告范梅桂非善意 第三人,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
九、原告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提起本訴。復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被告吳鎮守范梅桂應塗銷 上述100 年12月20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范綱治部分:伊係向被告吳鎮守購買系爭179 之28地號 土地,當時土地現況為道路,有3 戶在使用,伊係買來通行



之用,且伊係信任政府始為本件買賣。
叁、被告吳辰巍吳建宏部分:被告吳鎮守以系爭公業代理人自 居,於94至95年間相繼代理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此乃當地居 民皆知之事實,買受者亦所在多有,原告既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負類管理其公同共有財產,然卻放任被告吳鎮守以代 理人自居處分系爭土地,乃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其為系爭公 業之代理人,當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間係委由專業代書 於系爭公業之辦事處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故被告吳辰巍等人係信賴被告吳鎮守為系爭公業之代 理人,應屬善意無過失。況被告吳鎮守係於101 年間始經法 院判決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被告吳辰巍等人係於95年間 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根本無從知悉上開 判決,基於原告及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長年放任被告吳鎮守 代理為土地買賣行為,被告吳辰巍等人乃善意無過失,系爭 公業應負授權人責任。
肆、被告吳鎮守范梅桂部分:
1.依被告吳鎮守與系爭公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地政事務所 及經桃園縣政府備查而為楊梅鎮公所所揭示之公開資訊,訴 外人吳長輝確實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派下員僅有17人, 則被告吳鎮守實無理由及動機質疑楊梅鎮公所前開資訊是否 有誤,況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始能通過地政事務所之 審核,否則地政事務所斷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吳鎮守實係信賴當時地政事務所及楊梅鎮公所 揭示之公開資訊而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鎮守之信賴自應受保護 ,此項信賴之保護縱使無法直接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參考該 條保護善意第三人對政府機關登記事項之信賴之立法意旨, 亦應可類推適用。蓋吾人從事不動產交易之時,會先查閱不 動產登記資料,以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交易對象,而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時,便只能根據主管機關所 揭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全員等資訊進行交易。此際, 如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非真正權利人,善意之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43條仍受保護;同理,如主管機關所揭示之祭祀公業管 理人及派下全員有誤,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本於對此資訊所為 之交易行為,自然同受保護。被告吳鎮守既係因信賴當時地 政事務所及楊梅鎮公所揭示之公開資訊而與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應受 信賴登記之保護。況被告吳鎮守於80年間與系爭公業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無從得知當時之派下員名冊是否確實,亦無



從得知吳長輝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縱使被告吳鎮守嗣後成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為94、95年間之事,與被告吳鎮守於 80年間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且民政機關必須公告 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等30日並連續登報3 日,派下員及利害 關係人均得於2 個月內提出異議;詎原告等明知派下全員名 冊僅列17人,且吳長輝為管理人,數十年來竟未為異議,則 在可歸責之原告等所謂權益被侵害之派下,與本於正當信賴 而進行交易之被告二者之間,被告吳鎮守自應受保護,而原 告則應向其主張並無管理權限之吳長輝等人請求救濟,始得 情理法之平。故系爭公業於80年6 月29日與被告吳鎮守就系 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 。
2.被告吳鎮守乃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縱使當時 派下全員名冊中之派下員管理權限嗣後經法院判決認有瑕疵 ,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892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59號判決等及其他實務見 解,主張吳長輝等人乃無權代理,故其與被告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生效力云云,惟前開 判決誤解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及民法第169 條之立法意旨, 並無引用之理。且被告吳鎮守與系爭公業於80年6 月間簽立 買賣契約時,依當時地政事務所及鎮公所揭示之公開資訊, 均顯示吳長輝乃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簽約當時吳長輝亦提 出系爭公業之大小章,從而就外觀而言,系爭公業之派下既 將其管理人申報為吳長輝,並將大小章(印鑑)、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吳長輝,此等行為顯然表示將代理權 授予吳長輝;且80年10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亦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否則 地政機關斷不可能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 爭公業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況74年10月間系爭公業 因派下員異動經桃園縣政府備查時,派下全員名冊亦仍為17 人,且長期以來亦無人提出異議,而原告等其他派下,明知 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居,數十年不為異議,縱使吳長 輝其後經法院判決無管理權限,惟吳長輝當年以系爭公業管 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因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均為有效。退 萬步言,縱認本件直接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容有爭議,亦應 類推適用該規定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為有效,否則無以保障交易安全。
3.桃園縣政府70年民行字第110582號函公文,僅說明桃園縣政



府自70年8 月起不再辦理核發祭祀公業管理人印鑑證明之業 務,就吳長輝是否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一節,並無任何表示 ,原告曲解前開桃園縣政府函文之意旨,主張據該函文可知 吳長輝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云云,並不足採。由 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吳長輝至遲自52年即為公業管理人,70 年8 月6 日辦理管理人變更時(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0月23 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仍登記為吳長輝,而祭祀公業於81 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時,公業於申請書上亦 載明「…原管理人吳長輝因年老體衰…」,此均顯示地政機 關、縣政府在52年至81年間,均承認吳長輝乃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故被告自無不認吳長輝乃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理。吳長 輝以該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鎮守,不 論吳長輝之管理人身分是否有瑕疵,被告吳鎮守乃善意第三 人,被告吳鎮守向該公業購買土地之交易安全,自應受到法 律之保護。又系爭土地乃被告吳鎮守向系爭公業所購買,土 地登記簿亦記載為買賣。被告於買賣時,並無意識到日後會 有需要買賣相關資料之可能,因此未特予保留相關資料,事 隔20年,被告除找到被證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外,已找不到買賣契約書(私契)或其他資料,自不能因 此即謂系爭公業係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鎮守。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吳長輝及其他派下員,並無獨厚被告吳鎮 守而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鎮守之理,原告之主 張,亦違反情理,自不足採。另被告並非念法律、地政之人 ,亦非從事法律、地政相關行業,姑不論被告根本不知有所 謂「無確定私權效力」此一問題,亦不知悉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此一法令,被告吳鎮守80年購地當時並非派下員,未 參與公業任何事務,更無理由知悉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派下 員並非該公業全體派下。而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之派下員或 未登載於其上之派下員,究竟有無派下員身份,乃系爭公業 內部之問題,向該公業購買不動產者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實 際上無從了解真正派下員係何人,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 ,頂多係其他公務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文件認知派下員 之人數及派下員究係何人等情,並據以計算是否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 或規約所規定同意移轉登記人數及潛在持分之門 檻。由桃園縣政府覆鈞院函之內容可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歷年變更時均有公告,且均無人異議。原告或其父吳長秀既 未提出異議以更正派下全員名冊,則何能要求第三人知悉派 下員除派下全員名冊所載外另有他人,向該公業購買不動產 者,自應被認定係善意第三人。簡言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 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記載是否完備,蓋派下全員證明是否完



備,乃系爭公業之內部問題,不應苛求與該公業交易之外人 必須知悉或了解。故原告謂被告等人自始知悉派下全員證明 書並非系爭公業全體派下云云,自不足採。
4.被告吳鎮守於94年間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擔任 管理人期間,因系爭128 之17、128 之45及179 之28地號土 地或長期出租、或係道路,因此當道路使用人及土地承租人 向公業表達購買意願時,系爭公業考量祭祀公業無法使用該 等土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土地通行人或承租人,自無不可 ,蓋該等土地無法單獨使用或作其他規劃,市場行情不高, 甚至有行無市,本可能無人願意購買,故本件無所謂賤賣可 言。
5.被告吳鎮守於101 年1 月4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范梅桂之 行為有效。承前所述,被告吳鎮守不僅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且系爭公業與被告吳鎮守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 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均應認為有效,則與系爭公業無 關之被告范梅桂顯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 記之保護,蓋被告吳鎮守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無從 知悉當時公業管理人吳長輝之管理權限有瑕疵,被告范梅桂 更不可能知悉上情,參以被告吳鎮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范梅桂之行為及贈與行為均無瑕疵,自為有效, 原告請求被告吳鎮守塗銷該贈與登記,自無理由。 6.再者,原告等其他派下,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數十年 來僅為17人,吳長輝乃管理人,竟長年怠於異議,於系爭土 地買賣並移轉登記後20年,方突然提起多件訴訟,主張無權 代理或無權處分云云,縱有權利可得行使,其權利之行使亦 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又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死亡時, 即由該派下員之繼承人推舉一名擔任派下員,其餘繼承人則 聲明拋棄成為派下員之權利。訴外人吳庭塗係系爭公業派下 員之一,吳庭塗有訴外人吳長秀吳長輝吳長進3 子,吳 長輝於52年時取代其父吳庭塗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則吳長 輝應係經吳庭塗之繼承人推舉方成為該房派下員,則吳長秀吳長進應均已同時拋棄其派下員之身分。而原告均係吳長 秀之子,姑不論系爭公業歷年來所採取推舉一人成為派下員 ,其餘繼承人聲明拋棄派下權之作法於法律上是否有效、合 理,然原告之父吳長秀既已拋棄派下權,原告自應尊重該房 所推舉派下員吳長輝以及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所為之交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
7.退步言,假設本件被告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公業之義務,被告併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被告應於原告及其他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返還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21 萬1,094 元及自80年6 月29日起,至 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方有辦 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員)即為祀產公同 共有人之一。
二、系爭土地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系爭179 之28、128 之17、128 之45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移轉(96年1 月25日)與被告范綱治(179 之28地號全部) 、吳辰巍吳建宏(128 之17、128 之45地號土地各2 分之 1) ;於8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80年10月30 日)與被告吳鎮守(原名吳武雄,172 之43地號全部),吳 鎮守於100 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所有土地移 轉登記(101 年1 月4 日)與范梅桂
三、被告范綱治吳辰巍吳建宏買受上開相關系爭土地,出賣 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列管理人為被告吳鎮守。被告吳鎮守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 第1322號判決確定自94年11月11日起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 在。被告吳鎮守買受172 之43地號土地時,出賣人系爭公業 所列管理人為吳長輝
四、原告提出系爭公業之「規約」為真實(如原證22)。系爭公 約74年6 月派下員會議通過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 規約」之決議已經法院判決決議不存在,即該規約並未有效 存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
五、桃園縣楊梅市103 年2 月18日桃楊市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244至306頁)。六、上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 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縣政府函、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公業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38頁、第48至53頁、第63至69頁、第86至99頁、第 114 、115 頁、第138 至141 頁、第213 至217 頁)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之適格?二、吳長輝吳鎮守是否為系爭公業之適法管理人?其二人以管



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為無權處分?
三、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權處分,被告(含范梅桂 ,即被告吳鎮守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處分)是否善 意受讓系爭土地?或得主張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可否於表見代理類推適用?
四、原告之主張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乃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為 系爭公業之祀產,其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 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 用第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 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各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 體(本件為系爭公業)之利益而起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己有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者,即屬當事人適格。
二、訴外人吳長輝、被告吳鎮守是否為系爭公業之適法管理人? 其二人以管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乃以土地登記推定不動產物 權之存在,而由否認該物權存在之一方當事人就其不存在負 舉證責任,乃為便於物權人主張權利而設,學理上稱為「物 權公示之推定力」,其意旨在避免物權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 任,進而維護物權之對世效力。惟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直接 前後手間有所爭執者,不得援用推定力,而應由主張自己因 該項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變動而取得物權之一方,就該次物權 變動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亦無舉證責任過重之虞。系爭土地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經分於80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鎮守所有、96 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范綱治吳辰巍吳建宏所有,且其 移轉登記時,原告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詳後述),兩造即為該項土地登記所 表彰物權變動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 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現改為農育權)、地役權( 現改為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100 年6 月15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之要 件,然不動產物權行為有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之原因者 ,其瑕疵不因土地登記而補正。換言之,因無權處分所為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縱經登記,仍屬效力未定。
3.在舊慣即臺灣習慣法上,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採值年管理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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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