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培賢
被 告 高佩靖
被 告 陳泓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 訂立汽車貸款契 約( 詳證I),雙方除約定借款期90年02月26日至93年02月 26日止,共分36期清償,並由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福灣公司』) 對被告等基於貸款契約應給付之 一切債務、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與福灣公司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 詳證2),並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 號: 00-0000)為動產抵押設定,作為前揭借款債務之總擔 保。詎料,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09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按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第8 款之規定, 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之 部分,負擔清償責任。
(二)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40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再依信用約定條款第8 條第1 款,就本借款與立約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高佩靖及陳泓淇既為被告汶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汶 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三)末查,訴外人福灣公司業於99年05月25日將其對被告等之 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 證3)。準此,原告謹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本件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本案之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債權 讓與金額為339,195 元整,以339,195 元自民國92年2 月 22日( 車輛拍定翌日) 至99年5 月25日(債權讓與日期) 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492,530 元(339,195 × 20% ÷365 ×2,650=492,530 ),扣除未到期利息6,826 元,即為824,899 元,【339,195+492,530-6,826=824, 899 】。
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9 元,其中本金296,756 元自 民國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條款及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824,899 元,其中本金296,756 元自民國9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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