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0號
CYDM,106,訴,22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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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孟勳意圖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6年1 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自由路之雲集網咖前,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13.69公克 、純質淨重8.843公克)而持有之。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意圖,欲藉機出售毒品牟利,尚未及出售,即於同日17時15 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興雅路與德惠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3包及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 結果,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 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孟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孟勳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照片4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愷他命是要供己施 用,從來沒有想要販賣,會購買比較多包愷他命是因為這樣 算比較便宜、也不用一直尋找毒品來源,而且當日打算與其 他朋友一同聚會施用愷他命,才會購買比較多毒品,伊警詢 中本來都否認有要販賣愷他命,是因為製作筆錄中途去上廁 所時,派出所所長向伊誘導表示,伊必須承認本案犯行,才 能幫忙伊,也許能緩刑或者到地檢署才不會罪責那麼重,伊 聽完後想說既然這樣對自己比較有利,就承認本案犯行應該 會沒事,製作筆錄之員警並跟伊說錄影時可供承打算以 1包 100 元之價差兜售毒品,做完警詢筆錄後,警察將伊移送到 地檢署前,復交代伊在檢察官面前供述要一致,伊想說這樣 所長就能幫忙伊,而且可以盡快做完筆錄回家,所以才在檢 察官面前也承認犯罪,伊警詢跟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其自願所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勘驗劉孟勳警詢過程之錄音錄 影可知,劉孟勳於警詢前半段均堅持否認本案犯行,但詢問 員警卻不斷重複相同問題質疑劉孟勳的答案,詢問過程中劉 孟勳離席表示要如廁,返回座位後卻突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此一態度之轉變即係由於劉孟勳離席期間曾經派出所所 長利誘使然,劉孟勳因此以為當日警詢、偵訊均承認犯罪即 可使本案從輕處理,直至收受起訴書後才知悉被誘導坦承3 年以上之重罪,故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顯有瑕疵, 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除愷他命外,亦無扣得其他磅秤 、分裝袋等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證明劉孟勳涉犯本案之證據顯有不足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在嘉義市興雅路與惠德街 口,經警方臨檢盤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手機1 支,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2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 、第19至22頁;偵卷第31至40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被 告為警搜索後扣得其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案 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認定之販賣意圖。
(二)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供述應不具備任意性: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均為伊所購入, 雖原本打算買來自己施用,但後來有意以1包100元之差價販 賣他人牟利,只是尚未賣出即遭到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 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 已難僅憑上開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揭自白,改稱:扣案之毒 品係伊買來供自己及朋友施用的,伊從來未曾打算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9頁)。準此,被 告購入前開扣案毒品之目的,究係為供己施用或曾意圖販賣 乙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即非毫無瑕疵可指。 2.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就其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無販賣 意圖之供述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 ,內容略以 (詢問員警簡稱警、被告簡稱劉 ):「.... 【 31:02至31:36,沒有對話】警:你現在你第一次買這麼多 二級毒品MDMA毒品拉喔,MDMA跟三級毒品K他命拉,你是做 什麼用途的?劉:要吃的,跟朋友一起吸的。警:要拿來跟 朋友幹嘛?劉:一起吸的。警:你自己有在吃嗎?劉:有。 警:有在吃拉,除了你自己有在用以外,你有想要去賣人還 是怎麼樣嗎?劉:沒有。警:阿?劉:沒有。警:你沒有… (輕笑一下),阿不然你買這麼多要幹嘛?劉:我就想要買… 買…。警:你本來是…。劉:他跟我推銷,他跟我推銷是買 多一點比較便宜阿。警: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劉:買多一點 比較便宜,所以我才跟他買這麼多,阿明天、今天要跟一群 人要一起吸。警:恩,你…。....【33:38至34:49沒有對 話】警:你有沒有要將這些毒品轉售給他人賺取中間的差價 ?賺價差?劉:沒有。....警:你那天有想要…想要…你… 你那天有想要拿出去賣嗎?劉:(拿起飲料喝完)沒有。警: 阿?都沒有?劉:(搖頭)沒有。【35:54至36:45沒有對話 】警:你打算要用多少價格把你手上的二級毒品MDMA跟三級 毒品K他命賣掉?你要用多少錢去賣掉這些東西?劉:我沒



有要賣,我剛剛說過了。警:你有沒有把二級毒品MDMA,三 級毒品K他命賣出去?賣給誰?劉:沒有賣。警:阿打算賣 多少?劉:都沒有。警:都沒有賣就警方就查到了?都沒有 賣喔?劉:都沒有。警:警方查到這三級毒品k他命13包, 跟二級毒品MDMA20包,是誰分裝一包一包的?劉:小明。警 :他賣給你就裝好了,還是怎麼樣?劉:他賣我,他賣我就 已經裝好了。警:你有沒有…你有沒有販售這個毒品?劉: 沒有。【39:27至40:36,沒有對話】警:你那隻也白色的 ,IPHONE白色的?劉:對。要上廁所。警:好【40:40,劉 孟勳離開座位上廁所,40:49警方轉頭向後看,40:54警方 起身離開座位,期間後面聲音均聽不清楚,至41:44,警方 回到座位上,41:45警方又離開】....【42:05警方回來, 42:08警方再度離開座位,後面的聲音聽不清楚,42:59警 方回來,43:15劉孟勳回來,身體微微斜向警方的筆錄電腦 觀看,至43:45開始對話】警:你打算要大概用多少錢將你 手中的二級毒品MDMA,三級毒品K他命,多少價格賣掉?劉 :都加100。警:都…。劉:賺一點差價。警:100塊這樣喔 ?劉:恩。警: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拉喔?劉:有人要買的話 。【44:03至45:08,劉孟勳坐在座位上左右移動,時而看 向電腦、時而左右觀看,但均無對話】....警:你有沒有將 這個二級毒品MDMA,跟三級毒品K他命賣出去?賣給誰?賣 多少?【兩名警方分別從左右離開鏡頭】劉:還沒賣出去。 警:還沒賣出去就被警方查到了?劉:恩。」,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 初始,均數次堅稱其毫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復經員警數次反 覆詢問,被告仍投以一貫否認之答覆,直至中途被告因如廁 而離開錄影畫面,其後續返回後即一反先前之態度,主動供 承本案意圖以每包100元之差價販售他人,此一應對之轉折 極為突兀,且與被告前半段製作筆錄之答案相形矛盾,詢問 員警亦未就被告突然坦承犯行之緣由進一步確認。另觀諸被 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可知警方就被告數度否認販賣意圖之詢 問過程均省略記載,而於筆錄中僅節錄被告坦承以每包100 元之差額賣出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故單純自警詢筆錄內 容加以觀之,實無法得悉被告曾經多次堅持否認犯行,可見 警方並未如實記錄被告否認犯行等答覆。互核上開跡證,被 告於如廁過程中,警方是否曾以其他不正方法誘導、利誘被 告坦承犯行,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自值懷疑。 3.參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郭伯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然其就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為何有前開供述上之反覆, 及被告如廁時之戒護監看具體情況等情,均陳稱「不記憶、



沒特別注意、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60頁)。又證 人郭伯舜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言:劉孟勳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數 次離席去上廁所,伊都有陪同他一起去,並站在門口等待, 以戒護劉孟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經檢察官詰問其 於看管被告如廁期間,有無其他員警與被告攀談之情形,證 人郭伯舜卻改稱:伊忘記是否劉孟勳每次去廁所都有陪同, 且伊只是陪劉孟勳走到廁所門口,劉孟勳進去廁所後,伊就 走回座位上,不會有人看管劉孟勳,因此劉孟勳如廁過程中 發生甚麼事情,伊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足見證人郭伯舜之供述前後反覆,且其身為警方調查過程中 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上開證述顯然悖於其就現行犯之看守 、戒護義務,真實性顯有可疑。另證人郭伯舜雖供稱其詢問 過程中,並不會將筆錄問題先行繕打為例稿,而係視情況及 被告回應當場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觀上揭 警詢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最初就本案之販賣意圖均堅決否認 ,證人郭伯舜卻於被告如廁後返回製作筆錄時,逕予詢問被 告打算轉售毒品之價碼,對照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之答覆,邏 輯上實非通順,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人郭伯舜就其於本 案警詢時為何突然跳躍式詢問此一問題、究因何突發情況使 其有此一問,卻僅表示無法回答、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47頁)。堪認證人郭伯舜就本案被告警詢過程避重就輕,被 告突然坦承犯行之舉措是否另有隱情,並因此影響被告供述 之任意性,即有疑慮。至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所長羅吉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查獲當日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伊不可能於劉孟勳如廁時對他表示若坦 承犯行可以幫他等利誘他自白的對話,因為當時劉孟勳上廁 所均有員警郭伯舜陪同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然稽之證人郭伯舜上開證詞,其卻供陳被告如廁時並沒有始 終隨行在側,故不知情被告當時曾發生何事等語,已如前述 ,足認證人郭伯舜、羅吉雄2人就被告警詢過程中是否曾因 警方誘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乙情相互推諉,其等上開證詞難信 為真,自不得僅以證人羅吉雄之證述,據以為被告自白任意 性之擔保。另輔以證人羅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劉孟 勳當時正值春安期間,警方都會盡量爭取績效,若查獲單純 施用愷他命之案件,須待驗尿報告於春安期間函覆後始可拿 到積分3分,而若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案件,僅須 移送至地檢署即可獲得10分之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166至168頁)。則警方因被告本案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 偏多,為於春安期間獲得較高績效,故利誘被告坦承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實非毫無動機。綜上各節,被告



抗辯其警詢過程中因遭警方誘導而自白等語,應非無據。 4.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92年1月14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此項證據能 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 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 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 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 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 ,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 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4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係以現行犯 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後、當日即逕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故其警詢、 偵訊時間緊密連接,且將被告自警察局解送至地檢署之員警 ,即為證人郭伯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至3頁反 面)。再斟酌警方取得被告自白之不正方法係以「利誘、誘 導」之方式為之,此與對被告暴力相向之情形不同,蓋一般 人接受警方調查中,若受到偵辦者以利益誘導之,本極易產 生「同一日之供述均應一致坦承,以使職司調查偵辦之檢、 警單位均願從輕發落」之誤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係聽信偵辦員警之誘導而於同日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以配 合調查後得盡快返家等語,當屬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於警 詢時所受不正方法之狀態已延伸至偵查中,其斯時之自白均 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非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僅足以擔保其此項陳述,係本 諸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反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而已,仍非可 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亦即補強證據,得以相互補充、利用之下 ,徒據被告任意性陳述之一端,遽爾推認所自白之「犯罪事 實」,為與實情相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按行為人持有 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始起意意圖營利販賣,此項 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 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 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行為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主要論據。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 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 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 。查被告自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毒品係為其施用所購 入,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購 買扣案之愷他命後,有轉賣圖利之意圖,且員警查獲被告時 ,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磅秤及分裝袋等足資證明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佐證,亦未查得有可疑為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聯繫 之通聯記錄。復佐以被告前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除經被 告自承在案外,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23至24頁、偵卷第41頁)。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為 供己及友人一同施用而購入,非全屬無稽。此外,本案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即 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遽行推論被告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任意性存有瑕疵,又依卷內其他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對 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意圖,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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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