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被 告 葉國利
賴美冠
鄒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 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楊梅市 大成路12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 120-6 、120-7 、120-8 、120-9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面積及位置依實測後更正)拆除,並將上開所示部分土地 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2 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葉國利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依實測後更正)拆除,並將 上開所示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被告賴美冠及鄒永福 應自該地遷出(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於103 年4 月25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葉國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楊測複字第428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標的物,面積合計為88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被告 賴美冠及鄒永福應自該地遷出(見本院卷第235 頁)。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詎料被告葉國利為謀私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於其上違法搭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將部分建物 出租被告賴美冠及鄒永福開設店面營利迄今。經原告多次催 請被告葉國利等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屬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之財產,基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系爭祭祀公業。
㈡原告否認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葉國利間有租賃關係。 ⒈民法第772 條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實務上最常見者,為地 上權及不動產役權。至於依法律規定必須支付一定對價始能 成立之權利(如租賃權),通說見解認為不能因時效而取得 ,是被告葉國利既主張依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無可能依民法772 條而時效取得。
⒉被告抗辯之租賃期間自30年至今,期間長達70餘年,倘如此 為何被告葉國利僅能提出4 紙收據,而無法提出任何乙紙租 賃契約書,違反經驗法則,不合情理。訴外人張梅妹為被告 葉國利之母,渠至遲於90年8 月16日之前已過世,然97、98 年收據聯記載之承租人卻為張梅妹,以過世已久之亡者為承 租人,顯有可疑。又承租面積有記載146.52平方公尺、有26 .9坪、有26.3175 坪、亦有87平方公尺,顯無明確承租標的 ,另97、98年總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平均年 租金為63,000元,然92至96年總租金為370,227 元,平均年 租金為74,045元;被告葉國利亦曾於鈞院庭詢時表示租率申 報地價為百分之九,然申報地價只會愈來愈高,目前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即為11,047元,豈有97、98年之年租金(63,000 元) 卻比92至96年之年租金(74,045 元) 還低之理?再參諸 92至96年收據聯記載之承租人為葉國利,實不知承租人究為 張梅妹或葉國利?是該97、98年之收據顯然係不實偽製。另 被證5-1 之92至96年收據聯記載本期應納租金為370,227 元 、經收租金200,000 元、未收租金120 000 元,上開三數字 顯不吻合,其內容亦屬不實,亦有承租人不明之疑義。再被
告葉國利辯稱長期以來均依約按時繳納地租予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吳鎮守云云,惟92至96年及97、98年收據聯上管理 人欄位上均無吳鎮守之簽名或印文,僅蓋有不知何人之「吳 家標」及「陳瑞春」二人之印文,而該二人均非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亦無代理權限,該二紙收據顯與系爭祭祀公業 無關,原告否認該二紙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被證5-1 及5-2 之四紙收據上所蓋用之「吳從子旺公印」之印文,明 顯與被證7 通告函上所蓋用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印文 ,在內容及形式均不相符合。原告否認上開所有「吳從子旺 公印」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印文及蓋用上開印文之文書 (收據及通知函)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⒊吳鎮守及被告葉國利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實體租賃契約之書 面以實其說,渠等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及租金), 均無法合理交待,顯違常理,益證並無所謂之租賃契約,是 被告葉國利既無法證明渠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至被告葉國利所謂支付金錢之 事實,與租金之性質毫無關係(沒有租約,計算無據,前後 矛盾,明顯偏低等) ,充其量只能算是用來支付給非法管理 人吳鎮守等人之「保護費」,以避免被訴追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因此吳鎮守對收取之金額多少並不在意,只要有 收到就好,並非依據所謂租賃契約之內容辦理,更足證無所 謂租賃契約乙事。
⒋被告葉國利辯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8年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 ,其目的為釐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確實核算地 租云云,全屬被告葉國利之臆測,原告否認之。觀諸被證9 右側通知書上即載明測量之原因為「地役權」事由,推測或 許是鄰地通行或其他等事由,不得而知;但明顯與系爭土地 上有無租賃權利無關。又被證9 左側之地籍圖所描繪之地號 亦與事實不符,如該地籍圖所標示之52-68 、52-69 、52-7 0 、52-71 、52-72 及52-73 地號土地均應同為52-3地號, 方為正確,是被證9 地籍圖實為虛偽。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是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 土地始有合法使用收益權利;惟被證8 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 取權人為吳鎮守及原告二人,被告之提存行為並非對真正權 利人而為之,其目的顯非為繳納租金。原告既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子孫之一,係基於民法第821 條共有人之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葉國利拆屋還地,並非請求所謂之租金, 被告葉國利向原告提存所謂之租金,實不知所為何來。 ㈣祭祀公業之祀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派下員未經 派下員全體同意,對祀產所為之管理行為,為無權代理及無
權處分,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吳鎮守於94年6 月14日召開 不合法之派下全員會議,並選任渠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嚴重侵害全體派下員權益,案經判決確定,確認吳鎮守自始 (94年11月11日)即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 就系爭祭祀公業無管理權存在。至吳鎮守之「前任管理人吳 振安」及「前前任管理人吳長輝」,後二者之就任方式亦與 吳鎮守相同,均是由少數派下員召開不合法之派下員會議所 選任,再提供不實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而獲內容不 實之核備函,以渠等17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而以吳長輝或吳振安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居。揆諸 民法第820 條、同法第823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吳鎮守、 吳振安及吳長輝等人之管理人身分,並非原告及全體派下員 所授與,而係吳鎮守等人僭偽名號詐偽而來,是渠等對系爭 祭祀公業自無管理權限存在。被告葉國利辯稱渠與系爭祭祀 公業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所謂之 「租賃關係」,係由吳鎮守等人僭越管理人身分而為之,自 非代表或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職是,吳鎮守等人以個人名義 與被告葉國利所訂租賃契約,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非屬有管理權之當事 人(即系爭祭祀公業) 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權代理及無權 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租賃關係自 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㈤吳鎮守等人均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渠等提供不實資料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核備而獲內容不實之核備函,並藉以對外自居 為管理人。職是,吳鎮守等人之管理人之身分,並非原告及 全體派下員所授與,而係渠等僭偽名號詐偽而來,原告及全 體派下員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而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 。又吳鎮守等人從未通知原告或其餘派下員有關系爭土地出 租情事,因此原告對渠等出租行為一無所悉,亦無授與渠等 任何代理權,更遑論有明知吳鎮守等人表示為系爭祭祀公業 (即全體派下員) 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從而, 本件核無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系 爭土地管理行為之代理權予吳鎮守等人之情事,並不符表見 代理之構成要件,系爭祭祀公業(即全體派下員) 當不須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故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然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 為被告葉國利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告葉國利母親於30年代獲
地主即系爭祭祀公業之同意,合併自有之同地段44-35 地號 土地與鄰地(即系爭土地) 建屋居住迄今,故為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之建築,並於38年間由被告之鄰居,亦為系爭祭祀公 業承租人之李勝倉辦理地上權之設定在案。被告葉國利所有 系爭房屋原始門牌號碼為楊梅鎮○○路00號,迨於58年住址 變更為大成路120 號。本件系爭房屋雖無相關保存登記,惟 觀諸「桃園縣地方稅務局102 年10月28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自72年起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10月3 日核發之用電證明,被告自51年5 月1 日起即獲供 電」、「大平街拓寬補償計算書、楊梅鎮公所通知領取函」 及「90年8 月大平街拓寬前後系爭房屋拆遷照片」等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被告葉國利有管理系爭房屋及如期繳納土地租金 之事實。
㈡被告葉國利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始即獲系爭祭祀公 業之同意承租。被告葉國利長期以來均依約按時如數繳納地 租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鎮守,目前保存有68年迄98年 之收據,唯99 ~102 年雖一再催請管理人收租,惟管理人均 不收受,直至102 年9 月30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方來函 告知「派下員正在訴訟中,暫時不要繳」,楊梅市公所亦函 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尚無變動,於是被告葉國利乃依法至 鈞院提存所將地租提存。楊梅地政事務所88年土地複丈建物 測量定期通知書,申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申請目 的為釐清被告葉國利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確實核 算地租;測量後即以測量結果結算地租,足證系爭祭祀公業 已確認被告葉國利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120 、120-1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楊梅段44之35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均為被告葉國利所有,租用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共97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大成路120 號,邊間長型單一建物,於 90年7 月13日經楊梅市公所徵收,拓寬大平街馬路,為便於 管理使用乃將其區隔為9 個單位,自行編定門牌為○○路00 000 ○00000 號門牌號碼。同案被告賴美冠係承租被告葉國 利所有系爭120-1 號房屋之承租人;同案被告鄒永福則為承 租被告葉國利所有系爭120-5 號房屋之承租人。 ㈣本件原告縱然就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鎮守之管理權不 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取得 勝訴之判決,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迄今未提出合法之管 理人,致被告葉國利不知如何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保權 益,被告葉國利始以提存租金於鈞院之方式,以杜爭議。另 被告葉國利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對向,自始至今均為系爭祭
祀公業,縱其間管理人迭有變更,自不影響被告已給付租金 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00 ○00000 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
㈡系爭房屋均屬被告葉國利所有。
㈢被告賴美冠、鄒永福分別承租上開120-1、120-5號房屋。 ㈣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先前之公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確定前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吳 鎮守。
㈤卷附第66頁、第262 頁租金收據均存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吳鎮守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葉國利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被告葉國利並將系爭120-1 、120-5 號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賴美冠、鄒永福占有使用等事實,已 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2 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笫8 頁至第10頁、第27 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在 卷(見本院卷笫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可稽,復有 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葉國利未經其同意擅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位置面積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屬無權占用乙節,則 為被告葉國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房屋稅歷年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 2 年10月3 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工程征購土地 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暨補償費計算書、68年至98年租金繳納 收據6 紙、桃園縣楊梅吳從子旺祭祀公業102 年9 月30日楊 梅吳祭字第102001號函、99年至102 年租金提存書、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均影本)等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為證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 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同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並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就渠等所抗 辯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葉國利之母親葉張梅妹前於30年間即在現今桃園縣楊梅 市○○路00000 ○00000 號(原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00 號,於58年間改編為大成路120 號,嗣於90年間再改編為○ ○路00000 ○00000 號)地址設籍居住之事實,有被告葉國 利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台灣電力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102 年10月3 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 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可稽。 ⒊其次,被告葉國利辯稱其母親於30年間獲地主即系爭祭祀公 業之同意,合併自有楊梅段44-35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 土地)建屋居住,承租土地之租金業經被告葉國利或其母親 張梅妹支付予系爭祭祀公業,嗣於99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內 部就管理權產生爭議,遂將99年至102 年間之租金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乙節,此有被告葉國利提出之租金收據、系爭祭祀 公業102 年9 月30日楊梅吳祭字第102001號通知函及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 67頁、第70頁、第71頁、第261 頁、第262 頁)可憑。復經 證人即原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鎮守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員 ?)曾在那裡服務過。」、「(問:你是否有跟張梅妹或葉 國利收過租金?)我在吳從子旺服務期間九十四年到九十八 年他們都有繳地租。」、「(問:〈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這是否你們祭祀公業開給承租人的收據?)是,吳家標是 吳從子旺的專門收租的人,有他蓋章就是祭祀公業有收租金 ,如果吳家標不在的話,就是由會計陳瑞春收租金,…」、 「(問:你們現在為何又不跟承租戶收地租?)因為我們原 告一天到晚為了要當管理人弄得旁邊的承租戶無所適從不曉
得要繳給誰,告到我連管理權都沒有,我如何去收租金。」 、「(問:你為何之前會跟葉國利收租金?)他跟吳從子旺 祭祀公業租地,我們當然要收租金。」、「(問:你們跟葉 國利或張梅妹是否有打租約?)早期我不曉得,我是九十四 年接班,租約是有,…租約是早期的,我有看過,就是一般 的租賃契約,…」、「(問:你是多久收一次租金?)每年 收。」、「(問:依照上開收據像葉國利這部分,你是寫九 十二年到九十六年〈提示本院卷第68頁〉?)因為他們沒有 錢可以繳,所以一直拖欠,等到有錢才一期繳,原則上是每 年收,會計才知道收多少錢,我只知道租率是百分之九。」 、「(〈請提示鈞院卷第70頁被證七〉問:這是否你製發的 通告函?)是。」、「(問:剛才提到的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的訴訟,為何在102 年5 月23日判決確認後,你還於102 年 9 月30日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名義發文?)因為吳富乾沒 有取得合法的管理人的權利在收租,那些所有承租戶跑來問 我,他憑什麼收租,所以我才發這個文,承租戶在抱怨租金 到底要繳給誰。」、「(〈提示鈞院卷第66頁被證五之一〉 問:這二張收據何人製作?)九十七到九十八年這張收據是 吳家標寫的,下面那張是我們會計陳瑞春寫的,他還有蓋印 章在上面。」、「(問:這兩張收據上面的方章是什麼字? )大概是『吳從子旺公章』,我看不出來。這就是我們八、 九十年來唯一的祭祀公業的印信章,有這個章才是從吳從子 旺祭祀公業傳承九十年的章,買賣土地也是一定要這個章, 因為地政事務所認同這個章。」、「(問:這兩張收據上一 張是九十六年開的,一張是九十九年開的,為什麼收據下方 沒有祭祀公業的大印,也沒有蓋吳鎮守的章〈請鈞院提示被 證五之一鈞院卷第66頁〉?)只要有祭祀公業唯一的印章就 可以,我們收帳的收據都有號碼,為什麼需要蓋我的章。」 、「(問:為什麼那兩張收據都不蓋祭祀公業的大章及管理 人的小章?)一向都沒有蓋,收帳的人就可以負責,吳振安 (即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教我用什麼方式我就用什麼方 式,他教我就用收帳人的章及公章就可以。」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正、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4 7 頁)。
⒋吳鎮守於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有向被告葉國利收受 系爭土地之租金乙節,業如前述。且吳鎮守復證述:「(問 :你收了這些地租,如何使用?)都存在華南銀行吳從子旺 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鎮守的帳戶。」、「(問:上開帳戶都如 何使用?)支付祭祀公業的正常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再觀諸被告葉國利所提租金收據,其於99年
6 月4 日繳納97、98年租金126,000 元;於96年7 月25日繳 納92至96年租金200,000 元(應納租金370,227 元、經收租 金20萬元、未收租金12萬元) ;於97年1 月31日繳納92年至 96年租金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第262 頁),與華 南銀行楊梅分行所檢附戶名吳鎮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 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載,該帳戶分別於96年 7 月25日、97年2 月1 日、99年6 月4 日存入20萬元、12萬 元、126,00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6 頁、 第220 頁),堪認吳鎮守收取被告葉國利所繳納之租金後, 確有將該等租金存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鎮守之帳戶內。 ⒌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表見代理」。查系爭土地 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102 年10月16日之登記謄本 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者為吳鎮守,且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101 年6 月14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載明:「… 函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函文到3 日內辦理補列,並由管理 人吳鎮守於101 年5 月22日簽收,…」,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帳戶戶名亦記載:「吳鎮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等語 ,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楊梅市公所上開函文、華南 銀行楊梅分行103 年1 月7 日(103 )華梅存字第1034號函 暨所附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嗣原告與訴外人吳 富彤於101 年間對吳鎮守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 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404 號判決確認吳鎮 守自94年11月11日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吳鎮 守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2 頁至第141 頁),則吳鎮守既經土地登記謄本、楊梅 市公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登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事後雖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惟外人對此顯難知悉。另證人吳鎮守證述:「(問:你收了 這些地租,如何使用?)都存在華南銀行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管理人吳鎮守的帳戶。」、「(問:上開帳戶現在是否有移 交給他人?)目前還沒有選出合法的管理人。」、「(問: 這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章哪來的?)…管理單位交接的時 候,誰刻的我也不知道。」、「(問:平常這個章何人保管 ?)一向都放在辦公室。」、「(問:誰可以動用蓋這顆章 ?)要我同意會計才可以蓋。」、「(問:目前這顆章在哪
裡?)還是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 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足見吳鎮守確實持有系爭祭祀 公業之公章及存款簿等資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物 品均屬重要物件,若未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授權,證人吳鎮守 豈可能持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公章、存款簿憑以對外收租。在 此形式下,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即被告等,認為吳鎮守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被告葉國利自94年間起向吳鎮守繳 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即公同所有人未出面阻止或提出異議,而在漫長承租期 間可使社會大眾認吳鎮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權收取 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既不出面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葉 國利辯稱吳鎮守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有構成表現代 理等情,應屬可採。
⒍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被告葉國利與系爭祭祀公業間 所定租約之租金甚低不合常理云云。惟按「租賃物為不動產 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租 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且吳 鎮守證述:「(問:租約是否有規定幾年要續約一次?)早 期我不曉得,我們每年三、四月或年底會開會,後來我們開 會決定提案要再與承租戶重打租約,但這些承租戶不願重定 租約,他們說他們早期就開始承租,有繳錢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堪認被告葉國利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之租約應係一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復租賃之標的係不動 產,則原告自可要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援引前揭規定,訴 請法院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調整,是原告指摘租約之租金過 低不合常理,而訴請拆屋還地,尚難憑採。
⒎綜上,系爭土地前於30年間即為被告葉國利母親張梅妹建蓋 系爭房屋占用迄今,且被告葉國利或其母親張梅妹有繳納租 金予系爭祭祀公業,否則何以歷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 人均未對被告葉國利及其母張梅妹訴請拆屋還地?。職是, 被告葉國利辯稱:伊母張梅妹於30年間即向土地所有人(即 系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申裝用水、 用電,設籍住居使用等情,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葉國利所有系爭房屋係繼承自其母張 梅妹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揭房屋係由張梅妹向系
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亦已詳述如前,職是,被 告葉國利所有之上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灼,則 原告主張被告葉國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葉國利拆 屋還地,及請求被告賴美冠、鄒永福自系爭土地遷出,即非 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國利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既有租賃 關係存在,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國利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系爭祭祀公業,及請求 被告賴美冠、鄒永福自系爭土地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 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故未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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