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龔敬晏
訴訟代理人 卓振田
被 告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
字第300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 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9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 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致 生車禍其地點在桃園縣境內。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 轄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40,672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9 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縮減聲明利息起算日為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 起算;再於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80,383 元(醫療費用27,905元、薪資損失293,73 6 元、慰撫金7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部分及被告已給付 之76,693元=880,383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57 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2 段往桃園縣中 壢市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南路2 段與中豐路口前時,因欲右 轉中豐路,而自原行駛之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此際, 其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戴米娜行經過該處,因而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駕機車之左後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關節內、外及後踝粉 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起訴,經 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27,905元(計算式:天成醫療費用13 ,205元+育源堂中醫診所12,400元+天成藥局1,400 元+計 程車費150 元=27,905 元)。
2.薪資損失:293,736 元【①包括底薪1,168 元、伙食津貼55 元、交通津貼50元,共48天特別休假,共61,104元(1,273 元×48日=61,104元),病假30日半薪共19,095元(1,273 元÷2 ×30日=19,095元),事假5 日共6,365 元,無薪假 15日共19,095元,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請假薪資少領105, 659 元(計算式:61,104元+19,095元+6,365 元+19,095 元=105,659 元)。②當年度因考績評定為C 等,獎金少領 158,929 元(考績評定C 等調薪2 %即日薪13元,考績B 等 調薪19元,每月少180 元,加上升等及考績獎金158,929 元 )。③開庭伙食、交通費7,716 元(共計6 日,每日1,181 元伙食費、105 元交通費)。④在家休養伙食交通費15,432 元(共計12日,每日1,181 元伙食費、105 元交通費)⑤全 勤獎金6,000 元,總計293,736 元(計算式:①+②+③+ ④+⑤=293,736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患部如遭雷擊般疼痛抽動 ,且睡眠時因車禍當時情景浮現常不能成眠,且睡眠時常因 翻身而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且行動上亦有不便及痛楚,被告調解及開庭時一副事不關己 的態度,沒有同理心,更認自己沒有過失,原告亦恐本案勝 訴,日後遭被告報復而寢食難安,無一成眠,原告父親於10 1 年4 月因病去世,原告拄著柺杖無法下跪參加儀式,身為 子女卻無法為父親做人子女最後的跪拜,心感痛恨之至。原 告未婚,近期同事好友相繼介紹對象認識,但因患部疼痛、
走路有跛腳現象,無法亦無心面對,為此精神折磨痛苦非筆 墨所能形容,請求賠償7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請求88 0,38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83 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依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書認為: 原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 件事故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否認或爭執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101 年5 月18日證明書費50元、同年1 月30日證明書費 200 元、同年2 月13日證明書費250 元、同年2 月10日證明 書費250 元、同年3 月6 日證明書費200 元、同年12月29日 證明書費310 元、同年9 月16日X 光軟片拷貝服務費200 元 總計146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不得請求。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度之考績評等,因本件車禍自B 等列為 C 等之獎金、薪資及全勤獎金6,000 元未取得,惟原告並未 證明本件意外發生與其年中考績評列為C 等及全勤獎金間之 因果關係,年終考績評定所評量項目絕非僅出缺勤一項,原 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共計158,929 元,被告 無法同意。另關於本案於刑事偵查及調解程序請假日數之薪 資損失,而損害賠償係以回復損害發生時之原狀為原則,調 解及出庭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被告之每月薪資需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尚須繳納房屋貸款,經濟狀況亦屬吃緊,原告請求 慰撫金7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㈢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自台壽保產險公司處領取64 ,565元,被告已實際支出76693 元,如判定被告需負相關賠 償責任,請將前揭金額予以扣抵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 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踝關節內、外及後踝粉碎性 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4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台灣桃
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過失致 傷害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有 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前揭路段變換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限、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於同一時 地行經該地之原告,致原告受上揭多處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本案刑事卷宗可佐;又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 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車禍鑑定意見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反面)。且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計27,9 0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9頁至54頁)。被告對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僅抗辯
醫療證明書費用即日期分為:101 年5 月18日、1 月30日、 2 月13日、2 月10日、3 月6 日、12月29日、9 月16日之證 明書費及軟片拷貝費共1,460 元,應予扣除。惟查按醫療證 書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必要 醫療相關費用共27,905元,核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華可貴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及獎金損 害共293,736 元,有其提出華可貴公司企業工會出具之函文 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當年度考績 評定為C 等及出庭之請假日數,因此所減少受領之薪資及獎 金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成立,就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於侵權責任確定後,並非被害人所有 之損害均需由加害人負責,被害人受侵害之權利所衍生之損 害範圍尚須透過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此即責任範圍因果關 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 範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考績評定獎金及薪資損 失共158,929 元及全勤獎金6,000 元,及開庭請假之損失7, 716 元。惟查,依通常情形,考績評定主要乃以評定人當年 度之工作表現為基準,當年度原告固然遭公司評定為C 等而 受有原告主張之獎金及薪資損失,然此是否基於原告請假日 數過多或其他原因,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證明其具 備社會通念之相當性,要難准許;至全勤獎金部分,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當年度在車禍發生前未有任何請假紀錄,或提出 當年度除車禍必要性之就醫外,別無其他請假記錄而維持全 勤等相關事證以明,亦難認該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具有相當 性;另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716 元部分,乃因兩造選擇進 入訴訟程序解決本案始然,倘以訴訟外和解或調解之方式進 行,當可避免此項損害,並非通常權利被侵害均會有如此薪 資損害發生,不具備相當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核算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21,091 元(293,73 6 元-158,929 元-7,716 元-6,000 元=121,091 元),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華可貴公司,100 年度之年收入連同利息所得為1,007,315 元,名下有一筆房 屋土地及汽車二部;而被告於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3,06 7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計2,235,10 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48,99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905元+薪資損失121,091 元+慰 撫金40萬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 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乃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原告直行車而肇事, 被告自有疏失,已如前述,惟其擦撞之位置乃被告之自小客 車右前車燈下方及原告駕駛機車之左後方,參以被告當時在 車陣中欲右轉而欲變換車道,此由兩造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即 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01 號卷第4 至5 頁、第15頁), 而前揭撞擊位置固然為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及原告機車之左後 方,然原告於駕駛中,已經察覺被告欲變換車道,仍以相當 之速度行進,未注意前方車輛自左方車道切入自己車道之情 ,造成兩車爭道而肇事,對於該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部分責 任。此由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屬可採。斟酌兩造全 案情節及上述肇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20%、 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為439,197 元(計算式:548,996 元80% =439,197 元)。
六、抵銷扣除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受領保險公司給付64,565元,及被告先行 支付之76,693元,此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計297,939 元(439,197 元-64,565元-76,693元= 297,939 元)。
七、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39 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7 月25日(見附民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