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96號
TYDV,102,訴,1496,2014052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鍾庭榮
訴訟代理人 曾秋娥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一被告票款債權原本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依原告起訴狀及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102 年11月4 日期 日之陳述,其起訴聲明應為:①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 9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31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1,913,398 元之部分,逾695,000 元應不存在。②系 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1 被告受分配之金額97,867元,應 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 、15、26頁)。
㈡嗣於103 年2 月18日以民事言明辨論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907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不得參與分配,如已分配,其分得金額應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907 號強制執行 事件,其債權金額逾300,000 元部分不得參與分配,如已分 配,其超過部分應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63、72頁) 。核其聲明真意應係主張,先位聲明:①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429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31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1,913,398 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②被告前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應返還予 原告。備位聲明: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907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 告之債權原本1,913,398 元之部分,逾300,000 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②被告前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應 返還予原告。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債權原本1,913,398 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超過應受分配之金額部分,乃追加 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8年間因需款週轉,乃赴渣打銀行詢問貸款事宜, 旋遭被告主動搭訕,且謂其與該銀行關係甚佳而可代辦貸款 ,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存摺等,並填 寫面額自20,000元至500,000 元不等之本票20餘紙交予被告 代辦貸款。詎被告於數日後竟告稱銀行不願放貸,原告因汽 車典當期限將屆,被告則取出50,000元對原告稱可先行借支 予原告,但其餘本票均遭被告取走。嗣原告雖有再向被告調 取現金,惟僅借款共約40餘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然被告 卻不願將本票歸還。伊復於98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4日間 向被告租用房屋,每月租金9,000 元,因之前交付被告辦理 貸款之存摺、印章、身分證,被告均未返還予伊,被告即於 租期中,每半年1 次自伊退休金帳戶領取退休金以抵銷伊應 給付之租金,被告領了2 次共108,000 元,是伊積欠被告租 金債務亦已還清。又伊承租被告房屋期間,如有向被告借款 10,000元,僅實拿8,000 元,另2,000 元被告說是利息,且 被告要求伊必需另簽20,000元本票為擔保,而伊跟被告借的 10,000元,就由被告從伊存摺退休金領取償還。附表二所示 9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是在不同時間開的,有時1 次 開2 張,是被告跟伊說伊積欠被告有多少錢,就拿本票給伊 簽,實際上伊並沒有欠被告錢,被告叫伊簽伊就簽,伊沒有 拿到一毛錢。因為伊當時租用被告房子,沒有想到伊簽了本 票,變成欠他這麼多錢。伊不認識温玉民,亦未與他簽過本 票,都是被告拿本票到伊住處給伊簽。而且是因為被告說伊 欠他本票累計金額有多少,就要伊開多少金額本票,例如被 告說累計欠其120,000 元,伊就開120,000 元本票,被告說 伊累計欠400,000 元,伊就開400,000 元本票。原告雖曾向 被告借款數額共僅約40餘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卻不願歸 還本票,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 判決確定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然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均已還 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未予詳 察,竟列入分配,因被告並未貸款予原告,縱令其持有原告 簽發之本票,亦不生債權之效力,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取得本件票據債權乃係以詐術 取得,原告復未收到票據所載金額,再觀之系爭本票諸多是 同日簽發、其面額、付款日均相同之本票各2 紙,被告果如 此密接支出帳款,其家中之存款可謂與金融機構並駕。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有上述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遽提出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 合。又縱依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認定有部分債 權存在,惟判決附件中註明「雙方共同結算同意確認尚欠本 息金額300,000 元」,雖此債務原告早已還清,然該判決既 認定兩造同意確認尚欠本息金額為300,000 元,被告自應限 於此數額內始得為參與分配,逾此數額自不應准許。執行法 院未察及此,顯有未洽,爰聲明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 1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及99年度司票字第35 81號本票裁定,均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發 之本票係遭被告藉機騙取,然原告為碩士學歷之退休教師, 且多次偽稱其遭家人陷害營造悲苦形象,致被告認若非其確 係遭家人拖累,豈會向民間當舖及高利貸借款,被告基於同 情乃先後借款予原告並陪同相約當舖業者及地下錢莊業者替 其代償多筆款項。被告於代償時知悉原告曾多次向民間當舖 、地下錢莊借款,顯見原告借款週轉之經驗豐富,知悉借款 流程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意義。
㈡被告就原告之反覆借款雖願相助,惟有時金額較大或現金不 足,故被告乃介紹原告向證人温玉民借款,自98年5 月起至 101 年4 月止,共積欠温玉民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380, 000 元未償。温玉民因認原告係由被告所介紹,應由被告出 面追討款項,遂於99年間將債權及本票轉讓予被告,並由被 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復 於101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 均係其所簽發,本諸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之被告即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遑論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乃經由第三人交付轉讓之票 據。又原告前已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判決確定(即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該訴訟 程序中原告並未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本票裁定提出異 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命駁回原告之訴 。




四、經核:
㈠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1紙,聲 請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644號裁定(下稱 系爭1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99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429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於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華勛郵局) 及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臺銀內壢分行)存款在案。被告 另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 紙,聲請本院於99年 8 月4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下稱系爭358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 9 月21日向執行法院追加執行金額1,750,000 元本票債權及 其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嗣後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1 2 號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0 年1 月13日製作分配表訂於 100 年1 月31日分配,原告就此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被告 就系爭1644號裁定有關之21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嗣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確定,確認附表 一所示編號5 、6 、17至20之本票6 紙,各逾4,000 元部分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編號13、14之本票2 紙,各逾35,000 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編號7 至12、15、16、21之本票 9 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更 正被告債權金額,另製作101 年3 月5 日分配表,並訂於10 1 年3 月30日分配,依該次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為948,96 9 元,尚餘不足額債權1,831,125 元。雖原告於101 年3 月 19日對上開分配表再次聲明異議,並就其中系爭3581號裁定 所列9 紙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 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嗣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執行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通 知被告撥付上開受分配金額948,969 元。期間被告另於101 年7 月4 日就未受償餘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於101 年10月 1 日扣押原告於華勛郵局存款7,223 元(執行法院業於102 年6 月4 日發移轉命令),復於102 年1 月10日扣押原告於 臺銀內壢分行存款112,836 元,於102 年5 月3 日製作分配 表,並訂於102 年6 月28日分配,經原告就此分配表於102 年6 月25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部分,依法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前提起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



定,且於該訴訟程序中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提出異議,原告 已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是 形成之訴,僅能就分配表之金額主張是否應予剔除,而不應 就已成立的執行名義再次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云云提出程序抗 辯。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本 院闡明其真意為,先位聲明:①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 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1,913,398 元應 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②被告受領逾其應分配之金額應返 還予原告。備位聲明:①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31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1,913,398 元之部分, 逾300,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②被告受領超 過其應分配之金額應返還予原告。是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 ,即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均為分配表異議之訴,隱含有確認 債權不存在性質,第二項均為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非不得就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爭 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原本1,913,398 元不存在應全部予 以剔除部分,因被告本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包含系爭1644號 及3581號本票債權裁定,其中系爭1644號裁定業經原告提起 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 ,經確認僅有債權原本679,000 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故此 部分金額已有實體裁判之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再訴訟爭執;而 系爭3581號裁定之9 紙本票債權,被告僅取得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實體既判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41條規定,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無不許,而本院亦應僅就系爭3581號裁定之 9 紙本票債權(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存在,予以 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金額之借款,被告所執有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1,913,39 8 元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透過伊向温 玉民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如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被 告應剔除之債權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前已領取逾越其可受分 配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簽 發,伊根本不認識温玉民,亦無票面金額款項之交付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是透過伊向温玉民借款,借款金額約150 萬 或16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温玉民之間,伊僅是受 讓温玉民之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係向何人借款,兩造所述雖有不一, 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不爭執,僅爭執借款關 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或是原告與温玉民之間。經本院 傳喚證人温玉民到庭證稱:伊是借錢給原告,再委託被告來 處理,伊沒有見過原告鍾庭榮,伊之前是從事當鋪業,與被 告是國中同學,從94年至102 年4 、5 月與被告有配合關係 ,被告會幫伊介紹客人,告訴伊客人需要的資金,由伊提供 資金給被告,被告事後就會把客人的本票交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雖證人温玉民證稱伊是借錢給原 告,再委託被告處理,然其亦稱伊沒有見過原告,此與原告 所述不認識證人温玉民等語相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之說明,證人温玉民 既稱未見過原告,錢也是交給被告,則温玉民又如何與原告 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已否認有向温玉民借貸之 情,温玉民亦無法提出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或交 付借款予原告簽收之證明,尚難認原告與温玉民間有借貸之 合意而成立借貸關係。雖被告提出證人温玉民出具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為證,然證人温玉民就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均 證稱「(問:原告向證人借了幾次錢?)我沒有印象了。」 、「(問:總共借原告多少錢?分幾次借?)很多次,至於 借款的次數及金額沒有印象,我要回去查才知道。」,是温 玉民如為借款貸與人其就借款之金額及次數若干,豈會不清 楚;抑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1 年4 月1 日始書立 ,內容亦載明將鍾庭榮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



101 年4 月1 日共計238 萬元轉讓予被告;然被告早於99年 8 月間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温玉 民於101 年4 月1 日轉讓原告之借款債權予被告為真,則被 告何能早於讓與前之99年8 月即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若温玉民係於99年8 月間已轉讓上開債權予被告,則 其債權於99年8 月時已因讓與而喪失,又豈能如債權讓與契 約書所載,將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101 年4 月1 日 後再讓與被告。是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正,即非無疑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原告三天兩頭到銀行 來跟我借錢,每次都是一、二萬借,後來借的次數越來越多 ,有時我沒有辦法應付時,就向其他人借款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見原告是向被告借錢,被告若於 現金有不足時,始轉向其他人或證人温玉民借調後,再借給 原告。是系爭本票表徵之擔保借款關係縱係存在(詳下述) ,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原告與温玉民之間 ,應可認定。
⒉次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 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原因係擔保借款而簽發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自得主張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借貸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 款已交付、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泛稱 因為原告債權人很多,如以匯款方式可能會被查封,所以原 告請求現金交付,沒有其他證據云云,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足 認其確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抑且,被告就其交付借 款金額若干,先稱確實有把系爭9 張本票票款交付原告收受 ,嗣改稱原告所借金額沒有這麼多,大約150 萬或160 萬元 ,沒有到170 萬元這麼多,因本票金額有包含擔保、違約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其所辯 先後矛盾,難認可採。再者,系爭9 紙本票金額高達175 萬 元,其中更有於同日簽發2 紙票面金額相同、票號連號之本 票,金額多達24萬元(附表二編號1 、6 )、16萬元(附表 二編號2 、3 )、84萬元(附表二編號8 、9 ),如被告確 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卻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以杜爭議,實



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告另持有原告於本件同一時期簽發如 附表一21紙本票,亦有同日簽發2 紙票面金額相同、票號連 號之本票多組,如附表一其中編號7-8 、9-10、11-12 、15 -16 ,均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101 年度訴 字第810 號判決以被告未能舉證有現金「交付」之事實,而 確認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與本案情形相似。被告既不能舉證 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無僅憑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即認兩造間有借貸債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 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堪憑採。
㈡系爭分配表被告應剔除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 ,被告票款債權原本之1,913,398 元 ,係執行法院將被告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確認之67 9,000元本票債權及利息與系爭3581號裁定之本票債權1,75 0,000 元及其利息209,340 元(利息計算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78之4 頁)列入計算分配後之未受償餘額,加計自101 年 3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計算之利息,並扣除前次分 配表多算之28,800元(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12 號案分 配表,將票號TH583104之本票,票面金額48萬元之發票日為 99年1 月4 日,誤載為98年1 月4 日,致多算自98年1 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之利息共28,800元),及執行法院於 102 年6 月4 日將扣押原告於華勛郵局存款7,223 元部分發 移轉命令予被告後之餘額。
⒉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地位受償分配款,自應予以剔除。經剔除 上開1,750,000 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209,340 元後,被告債 權僅存前次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認定之本票債權67 9,000 元暨其利息分配後之未受償餘額241,196 元(計算式 詳如附件一、二之試算表㈠、㈡所示)。故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所列次序1 被告票款債權原本1,913,398 元於逾241,19 6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被告前已領取逾越其可受分配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前已領取之分配款返還予原告,惟按「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分配表經剔除逾24 1,196 元部分債權金額後,被告受償金額縱有超額分配領取 ,因該執行事件中尚有其他債權人林玉盆、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未受足額清償,亦應由其他債權人再為分 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分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已含括備位 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就先位聲明已基於上述理由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則原告於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31日所製作(定於102 年 6 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即次序 1 票款債權原本於逾241,196 元,應予剔除,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1 月4 日│480,000元 │鍾庭榮│NO583104 │
├──┼──────┼─────┼───┼─────┤
│ 2 │98年5 月5 日│ 20,000元 │鍾庭榮│CH0000000 │
├──┼──────┼─────┼───┼─────┤
│ 3 │98年3 月16日│ 35,000元 │鍾庭榮│NO372496 │
├──┼──────┼─────┼───┼─────┤
│ 4 │98年3 月14日│ 50,000元 │鍾庭榮│NO372494 │
├──┼──────┼─────┼───┼─────┤
│ 5 │98年10月16日│ 20,000元 │鍾庭榮│NO681967 │
├──┼──────┼─────┼───┼─────┤
│ 6 │98年10月16日│ 20,000元 │鍾庭榮│NO681968 │
├──┼──────┼─────┼───┼─────┤
│ 7 │98年9 月2 日│ 50,000元 │鍾庭榮│NO681960 │
├──┼──────┼─────┼───┼─────┤
│ 8 │98年9 月2 日│ 50,000元 │鍾庭榮│NO681961 │
├──┼──────┼─────┼───┼─────┤
│ 9 │98年7 月29日│120,000元 │鍾庭榮│NO665337 │
├──┼──────┼─────┼───┼─────┤
│ 10 │98年7 月29日│120,000元 │鍾庭榮│NO665338 │
├──┼──────┼─────┼───┼─────┤




│ 11 │98年8 月16日│120,000元 │鍾庭榮│NO681958 │
├──┼──────┼─────┼───┼─────┤
│ 12 │98年8 月16日│120,000元 │鍾庭榮│NO681959 │
├──┼──────┼─────┼───┼─────┤
│ 13 │99年1 月18日│500,000元 │鍾庭榮│NO583735 │
├──┼──────┼─────┼───┼─────┤
│ 14 │99年1 月18日│500,000元 │鍾庭榮│NO583737 │
├──┼──────┼─────┼───┼─────┤
│ 15 │98年8 月25日│250,000元 │鍾庭榮│NO665342 │
├──┼──────┼─────┼───┼─────┤
│ 16 │98年8 月25日│250,000元 │鍾庭榮│NO665341 │
├──┼──────┼─────┼───┼─────┤
│ 17 │98年9 月24日│ 20,000元 │鍾庭榮│NO665349 │
├──┼──────┼─────┼───┼─────┤
│ 18 │98年9 月24日│ 20,000元 │鍾庭榮│NO665350 │
├──┼──────┼─────┼───┼─────┤
│ 19 │98年10月6 日│ 20,000元 │鍾庭榮│NO681963 │
├──┼──────┼─────┼───┼─────┤
│ 20 │98年10月6 日│ 20,000元 │鍾庭榮│NO665348 │
├──┼──────┼─────┼───┼─────┤
│ 21 │98年12月23日│460,000元 │鍾庭榮│NO583726 │
├──┼──────┴─────┴───┴─────┤
│總計│3,245,000元 │
└──┴──────────────────────┘
附表二: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5 月15日│98年5 月15日│ 120,000元│鍾庭榮│NO071648 │
├──┼──────┼──────┼─────┼───┼─────┤
│ 2 │98年5 月8 日│98年5 月8 日│ 80,000元│鍾庭榮│NO071644 │
├──┼──────┼──────┼─────┼───┼─────┤
│ 3 │98年5 月8 日│98年5 月8 日│ 80,000元│鍾庭榮│NO071645 │
├──┼──────┼──────┼─────┼───┼─────┤
│ 4 │98年6 月24日│98年6 月24日│ 30,000元│鍾庭榮│NO071650 │
├──┼──────┼──────┼─────┼───┼─────┤
│ 5 │98年5 月25日│98年5 月25日│ 100,000元│鍾庭榮│NO071646 │
├──┼──────┼──────┼─────┼───┼─────┤
│ 6 │98年5 月15日│98年5 月15日│ 100,000元│鍾庭榮│NO071649 │




├──┼──────┼──────┼─────┼───┼─────┤
│ 7 │98年10月31日│99年7 月16日│ 380,000元│鍾庭榮│NO681971 │
├──┼──────┼──────┼─────┼───┼─────┤
│ 8 │98年11月6 日│99年7 月16日│ 420,000元│鍾庭榮│NO681973 │
├──┼──────┼──────┼─────┼───┼─────┤
│ 9 │98年11月6 日│99年7 月16日│ 420,000元│鍾庭榮│NO681972 │
├──┼──────┴──────┴─────┴───┴─────┤
│總計│1,75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