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54號
TYDV,102,訴,1454,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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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詩釧
      陳明隆
      陳明鴻
      陳弘元
      翁振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
被   告 翁金富
      翁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 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 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 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 ,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萬8,522元;惟兩造間共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 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300元,面積共983.67平方公 尺,依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換算比例為737.75平方公尺,客觀 交易價額計1,571萬4,075元(21,300737.75=15,714,075 ),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571萬4,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36 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尚應補繳12萬1,814元(150 ,336-28,522=121,8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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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