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99號
TYDV,102,監宣,59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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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相 對 人 陳惠玲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惠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玲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惠玲自幼即被診斷為智能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缺乏自我照顧及財產管理等能力,自 民國87年9 月21日起接受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 啟能發展中心全日養護服務,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因相 對人父母離異多年,父親已過世,母親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相對人目前已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或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亦查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 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訴外人楊淑娟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4號 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民事裁定、在院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受托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 務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



之阿姨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為處理相對人之契約、財務、醫 療等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林子堯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 ,並詢問相對人工作、薪水、母親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回答 稱:生日、幾歲不知道,伊在楊梅洗車,抹泡沫,伊不負責 收錢,伊不知道洗一台車要多少錢,伊也不知道伊的薪水, 也不知到母親的姓名等語,鑑定人林子堯醫師對相對人心神 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初步判斷有智能障礙,達監護宣告 的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1.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陳員 外貌尚整潔,眼神常無法對視會談者,由機構社工陪同進入 診間,會談中陳員的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僅能被動簡短回答 醫療人員的問題。陳員情緒略顯焦慮,態度略微防備,思考 速度較為緩慢,回答內容較為簡短貧乏,許多問題陳員皆需 要機構社工鼓勵才能回應。陳員之生活機能,高度依賴他人 協助與照顧。②實驗室檢查:血球檢查、免疫學檢查、腦波 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功能檢查之報告顯示無明顯異常。 生化檢查除血中尿素氮偏短低,其餘報告顯示無明顯異常。 ③心理衡鑑: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和教養院社工所提供的資訊 ,個案的智能相較於同齡者具明顯發展遲緩情形,智能評估 上,全量表智商(FIQ )=46,語文智商(VIQ )=44,作 業智商(PIQ )=44,其整體智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其 一般適應行為亦落於非常低下的程度;然個案在休閒、家庭 生活和健康與安全為其個人內在相對長處。個案對於金錢的 使用概念和對事情的判斷能力不佳,而表達和理解方面有顯 著困難,且於壓力下情緒較不穩定,故建議由他人或保護性 環境進行監護。2.鑑定結果:①理由:根據法院卷宗、陳員 、機構社工及桃園療養院醫院病歷,陳員自幼即被診斷智能 不足,並領有殘障手冊。陳員由機構社工陪同進入診間,在 鑑定過程中,陳員眼神常無法正視會談者,會談中陳員的言 語表達能力有限,僅能被動簡短回答醫療人員的問題。陳員 可以說出自己的名字,但對於生活狀況、母親姓名、生日等 皆無法正確回應。此陳員亦無法自行購物、搭車或進行,但 可以單獨進行進食、洗澡及穿衣等基本生理功能。陳員與人 溝通或理解他人語義能力有限,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少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本院評估陳員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②結論:陳員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能力不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因此陳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3 年4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智障身障手冊,缺乏 自謀生活、自我照顧及財產管理之能力,受機構式照顧多年 ,因父親往生、母親已為禁治產人,亦無其他親屬願意提供 相關協助或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目前居住在 機構需簽定住宿式照顧服務契約書才可延續安置服務,及未 來如有醫療急救需求或財務管理運用之事時,需有適當合法 的人選代為意思表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吳佩青社工稱,相對 人父親與母親共育有一女一男,相對人排行老大、為長女, 相對人父母親離異後,約定由相對人父親監護相對人,在87 年9 月21日相對人由宜蘭縣婦女保護中心與宜蘭縣政府社會 局緊急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為 保護性個案(疑遭鄰居性侵)。相對人父親於94年往生;相 對人母親與外祖父、外祖母同住在宜蘭,三人皆受禁治產宣 告確定,相對人阿姨楊淑麗承擔起上述三人之受照顧事宜; 相對人弟弟亦為心智障礙者,目前在宜蘭蘇澳某汽車維修廠 從事洗車業務賺取生活費,工廠老闆提供住宿。真善美啟能 發展中心吳佩青社工表示,相對人入住機構並與相對人父親



取得聯繫後,對於相對人智能發展障礙之原因並未有明確說 明。相對人穿著之衣物適當且無明顯髒污與異味,意識清醒 ,笑臉迎人,情緒顯開心,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肢體和語言 表現,可說出自己姓名、過去工作型態與工作地點(楊梅加 油站、洗車工作)及自己居住在「真善美」,但對於自己居 住哪個縣市需訪員提供選項後,相對人思考約五秒後,說出 「桃園縣」,但不知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與身分證字號。 相對人在他人輔助指導與監督下,曾在加油站從事洗車工作 ,賺取個人生活費用,然相對人除智能發展障礙外,還伴隨 有情緒障礙,情緒起伏變化大,經機構安排心理諮商輔導後 ,相對人仍無法掌控個人情緒,以致在100 年時評估相對人 暫不適宜就業而暫停工作至今。相對人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 事務,因考量相對人情緒問題,上午多安排相對人在機構內 進行較靜態性訓練,如:摺DM、信紙等,下午則以團體、團 康活動為主,生活作息規律、單純。相對人之寢室為三人房 ,環境整潔、乾淨、無異味。相對人於87年9 月21日由戶籍 地主管機關以緊急安置保護個案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 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其中 13,600元是由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之托育養護補助支付, 剩餘2,400 元則是以相對人個人存款負擔之。真善美啟能發 展中心吳佩青社工表示,相對人過去外出洗車工作有累積一 筆個人存款,近年相對人父親的手足、親屬們有變賣土地等 祖產,因此相對人也繼承獲得一筆現金,目前名下約有100 萬元存款,主要用以負擔相對人部分安置費用和健保等必須 之生活開銷,除此外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資產,但據所知相對 人父親之家族在宜蘭當地疑屬大戶,多有土地等祖產,故不 知未來相對人是否又會因家族間土地變賣或其他安排下而再 繼承土地或現金。相對人目前之私人證件、存簿等皆由真善 美啟能發展中心管理運用。
㈢聲請人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機構。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負責人為謝秀琴,立案字號: 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佔地總地板面積1,264.57平方公尺,主要收容6 至65歲 持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能障礙、多重障礙者。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為相對人目前唯一且持 續之主要照顧機構,相對人無其他適當或有意願之親屬可提 供協助。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吳佩青表示,相 對人父親已往生;母親、祖母與外祖母皆為禁治產人;相對



人阿姨獨自負起照顧相對人母親、祖母與外祖母之照顧與經 濟重擔,自稱已無力也無意願再承擔相對人照顧之責;而相 對人父親之手足與親屬則是在處理家族繼承事宜才出面尋找 相對人下落,待繼承處理完成後,也未主動聞問相對人受照 顧事宜,平時也無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故請求選定縣政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評估及建議:相對人領有中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 力,有口語和肢體表現,能理解並聽懂簡易的日常生活指示 或動作,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但因智能與情緒障礙受限, 致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自我照顧和財產管理的能力,仍需他 人輔助照顧。為協助相對人能有效、合法的與機構簽署住宿 式照顧服務契約書,及考量未來相對人如遇有醫療或財產管 理運用等情事發生,需有人代為意思表示時,而提出本案之 聲請。本案之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 中心、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機構,相對人於87年9 月21日由 主管機關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迄 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相關照顧,安置費用部分向主 管機關申請福利補助支付、部分以相對人個人存款負擔之。 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吳佩青社工表示,相對人父親往生,相 對人母親為禁治產人,平時多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以維繫親 情,其他則無親屬願意出面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 宜,多由機構代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因考量簽署住宿 契約書及未來可能醫療急救等情事發生,故提出本案聲請, 並請求選定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桃園縣私立真善 美啟能發展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1 月3 日 桃姚字第103004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陳阿番業已離世,母親陳楊淑 娟則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其他親屬願意出面提供協助,而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戶籍址內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預算,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 無依縣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故由宜蘭縣政府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自 87年9 月21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照顧者,除熟知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及生活事務外,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真善美啟能發展中心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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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