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4號
TYDV,102,建,14,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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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銨
被   告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呂俊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125,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45 號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95, 108 元,並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05 頁),於102 年6 月24日擴張聲明之本金 為2,267,584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於102 年9 月30日 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95,108 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於 102 年10月28日擴張聲明之本金為2,267,584 元(見本院卷 第201 頁),最後於103 年4 月17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9 5,108 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簽訂施工承攬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 司)發包予被告之「C910標一高拓寬工程」公路照明預埋管 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合約總價為780 萬元。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11月底完工,惟至今僅領取工程 款30萬元,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雖各代墊工程材料款及維修 費用約300 萬元、35萬元,然被告已依第7 次估驗工程請款 單向大陸工程公司請領得工程款6,711,331 元,扣除上開原 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代墊材料款及維修費用合計約365 萬元 ,原告尚可領取3,061,331 元,現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9



5,108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係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皆未參與而係由原告獨立完工,並無被告所述 原告於工程期間停止施工之情,僅後期收尾部分由大陸工程 公司派臨時工修繕,費用為343,516 元。至被告所稱代墊款 4,100,231 元部分,經原告核算應為3,159,151 元,即被告 提出之代墊款支付明細表所列B-001 、B-026A、B-027 、B- 034 、B-043 、B-048 及發電機55,000元,共計941,080 元 之代墊款並不存在,例如被告多次強調原告於101 年11月底 撤場,若證人即工地主任潘志明為原告所聘,應於101 年11 月底即隨原告退場,原告何需支薪予潘志明。故以被告請領 6,711,331 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3,159,151 元,及大陸工 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 元,餘額為3,208,664 元( 6,711,331 -3,159,151 -343,516 =3,208,664 )。退步 而言,縱依被告所計算之代墊款4,100,231 元計算,原告仍 有2,267,584 元(6,711,331 -4,100,231 -343,516 =2, 267,584 )可領取。
⒉被告雖提出證人潘志明書立之說明暨切結書證明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入場施作部分工程,且由業主代工扣 款,其餘工項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云云。惟潘志明之證詞 並非屬實,因其為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其證人資格恐有待 商榷,且顯有串證或偽證之嫌,潘志明雖為工地主任,卻僅 出現在系爭工程現場工地1 、2 次。
⒊又原告於102 年2 月底間仍派員施作,五楊高架道路亦於10 1 年12月16日全線通車,倘依被告所述原告尚未完工,五楊 高架道路如何能全線通車,而被告稱全線通車後向904A工班 調借工料施工25萬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亦證明被告乃虛 假捏造。
⒋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並無違約或遲延扣款之 虞,原告何時進退施工現場與本件請求亦無關係,只是加減 帳問題,被告胡亂加帳,至今已無法正確計算原告尚可領取 之工程款項為何。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云云乃屬不實,實則原 告於101 年12月起無故不履行合約進場施作,經被告向訴外



人即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葉家銨確認,其表示無法繼續履 約後,即由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工購料執行系爭工程,而 被告所代墊之項目及金額,皆經葉家銨簽名認可後才付款予 廠商,截至101 年11月30日止,被告代墊款項為4,100,231 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依102 年2 月1 日會議紀 錄決議內容則為343,516 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6,711,331 元僅係截至102 年 4 月1 日之估驗款,而就此估驗款被告實際是領得5,974,51 8 元,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也尚未驗收,況被告向大陸工程 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款項。縱使本件 認原告有持續履約至今係事實(被告仍否認之),則其迄今 可請領之款項為5,112,454 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 前代墊之款項4,100,231 元、904A標工地調借工料286,121 元、委外工班明銨工程款項378,000 元、工地主任費用15萬 元,及被告於101 年12月起向904A工地調借工班前往施工費 用25萬元,原告可請領之款項僅為288,302 元,然因仍有LE D 燈未修復完成,至今尚未結案驗收,需由原告處理,非如 原告所主張其可得請領之金額,而原告計算之金額亦未扣除 其已領取之30萬元工程款。況實際上原告於101 年12月起即 停工未施作,故101 年12月後大陸工程公司所核發之工程款 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就該部分款項自無權利請領。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30日已全部完工,只剩下一些驗 收之小瑕疵云云並非實在,原告還有工程未施作即退場,由 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繼續做到102 年3 、4 月,此可從102 年4 月1 日被告才為第7 次估驗請款可證,且最後還有尾款 需請領,可證原告既未將所有工項完成,也未待業主驗收合 格。
㈣綜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截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其得請領 之款項為4,578,132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4,100,231 元、大 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 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 0,000 元後,原告已無款項可領(4,578,132-4,100,231-34 3,516-300,000=-165,615)。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於99年12月8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被告承攬大陸工程公司所發包之「C910標一高拓寬工 程公路照明預埋管線工程」,工程總價為8,925,000 元(見 本院卷第38頁以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簽立「施工承攬協議書」,由被告將 前開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為780 萬元,並由訴外人葉 家銨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施工 承攬協議書)。
㈢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工程款3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5,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經審認原告並未完成 系爭工程:
⒈原告主張:其業於101 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並無 被告所指自101 年12月起即未進場施作之情事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只施作至101 年11月30日止,自101 年12月起無 故未進場施作,經被告向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葉家銨確認 ,其表示無法繼續履約後,由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工購料 施作後續工程迄今等語。
⒉原告就其主張:其業於101 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乙 節,係提出101 年12月15日之第6 次估驗工程請款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 因原告只施作至101 年11月30日止即未進場,故被告與大陸 工程公司始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2 月1 日召開會議討 論,嗣後由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工購料施作等語,並提出 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2 月1 日之會議記錄為憑。經查: ①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之上開101 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已記載 :「…開關箱基礎座及手孔、配管(含預留管)統達(即被 告)因人力不足,由CEC (即大陸工程公司)派員施作,代 工所衍生費用由統達合約款扣除」等情,另102 年2 月1 日 之會議記錄亦記載:「…102 年1 月份路燈開關箱基座開挖 」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0、91頁)。
②再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潘志明已到庭證稱:「 (問:提示102 年6 月30日說明暨切結書)這個是你所簽名 的?)答:是我所簽的,內容是我的意思。(問:在101 年 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當時是受誰所僱用?)答: 是葉家銨找我去擔任系爭工地主任,管理大小事,薪水是由 被告所支付。(問:上開說明暨切結書上記載原告自101 年 12月1 日起即未入場施作,情形是否如此?)答:在開相關 的工程會議時,我是代表被告這邊來參加,在101 年12月之 前,承包商即原告就有一些狀況出現,之後的會議原告訴代 黃國銨就沒有參與,在之前正常施工時,我也會請原告訴代



來參加會議,他如果有來參加會議,也會簽名在會議紀錄上 。自101 年12月1 日起原告即未入場施作,據我所知是跟工 資沒有按時給付給工人有關係,在電話中葉家銨雖表示會繼 續做,但實際上葉家銨自101 年8 月起就沒有出現在工地。 系爭工程是由葉家銨來統籌所有的工作,有事就找葉家銨。 在101 年11月開始原告就陸續出現未依約施工的情形,所以 在101 年12月被告有與大陸工程公司開會,決定由大陸工程 公司來代工購料,之後再從被告之款項扣除。(問:提示10 2 年2 月1 日會議紀錄,此會議是否由你代表被告參加?) 答:是。在上面所列的項目本來是屬於原告要負責的工項, 但是原告沒有進場施作,所以由大陸工程公司為代工購料來 完成,所以在被告可以請求之合約款內就必須扣除此三項費 用。(問:法官兩造間有關請款計價及購料送料之單據是否 均由葉家銨簽名?)答:是。所以葉家銨會在右下角廠商主 管處簽名。(問:提示101 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此會議是 否也由你參與?)答:是,就如我剛剛所述,原告就合約範 圍內之工項有未施作的情形,又在101 年11月已產生上開問 題,所以在101 年12月才會召開此會議,並非如原告所述他 已將合約範圍內之工項均完成。(問:在101 年12月後當原 告沒有進場施作時,你是否有詢問過原告能否繼續施作?) 答:有,我有先聯繫黃國銨,但他的電話常常沒有接,我又 有聯繫黃國銨之妻,其妻表示會來做,但實際情形原告就是 沒有來現場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於102 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說明暨切 結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原告亦自承: 「是葉家銨向被告標到這個工程,伊要求要由原告直接與被 告簽約,但所有大小事都是葉家銨負責,由其負責在單據上 簽名」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90 頁)。
③另據證人即於101 年9 月擔任大陸工程公司此工程之協辦工 程師而為監工之吳東昆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90 、91頁101 年12月12日、102 年2 月1 日會議紀錄,你是否 有參與開會?)答:有,當時統達(即被告)人力不足沒有 進場施作,所以我們大陸工程就代工施作,我們是針對承包 商統達公司,當時統達公司代表是潘志明。當時工程進行時 我會聯繫加豐企業社的老闆黃國銨潘志明。(問:原告於 101 年12月份還有無在現場施作?)答:我日期記不起來, 原告有做會議紀錄內容的第1 項,日期我記不得,我是主管 會議紀錄的第2 、3 項,下溝部分343516元是大陸工程代工 幫統達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及第202 頁) 。




④而原告對其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即為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承 包之所有工項,大陸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所施作之範圍即為原 告所應施作之範圍,且上開2 次會議紀錄的項次內容,均為 原告依兩造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等情並不爭執,是由上開會 議紀錄及證人潘志明吳東昆之證述可知,原告確自101 年 12月起即未依約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係由被告與大陸工程公 司代工購料而為施作,原告施作至101 年11月30日止並未完 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⒊又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律師函( 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及於102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均係主張:系 爭工程預計於101 年12月31日將全部完工等語,則依此原告 之陳述亦可得知系爭工程於原告101 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 函當時並未全部完工之情,是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業 於101 年11月底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云云自非真正。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故原告主張: 其業於101 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5,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惟至今 僅領取工程款30萬元,而被告已依第7 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向 大陸工程公司請領得工程款6,711,331 元,扣除被告代墊材 料款3,159,151 元,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 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8,664 元(6,711,331 -3, 159,151 -343,516 =3,208,664 )。退步言,代墊款部分 縱依被告所述之4,100,231 元計算,原告仍得請求2,267,58 4 元(6,711,331 -4,100,231 -343,516 =2,267,584 ) 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成,截至101 年11 月30日止原告得請領之款項為4,578,132 元,扣除被告於此 日期前已代墊之4,100,231 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 用343,516 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0,000 元後,原告已無款 項可領(4,578,132-4,100,231-343,516-300,000=-165,615 )等語。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 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即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 ,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 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又得請求承攬報 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於完成工程之各期進度待分期估 驗時,並不即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之效果,交付時點應係 各期工作完成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提出估驗計價, 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人雖已完成工程,尚須經 驗收結算後,定作人始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對於每期 給付時所保留之一部分工程保留款或尾款,於契約未終止之 情形下,亦須待工作全部驗收合格後始得為請求。 ⒋經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所簽立之施工承攬協議書就工 程款部分係約定:「計價結算乃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 即大陸工程公司)結算數量為準,乙方(即原告)之材料廠 商經甲方同意簽定合約,甲方代行付款,工資部分經業主撥 款後始放款」,此合約內容雖未明示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係按 工作之進度分期給付,然依原告所提其向被告請款之第2 、 3 、5 、6 次估驗工程請款單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21 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依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承攬報酬,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
⒌復查,原告主張:目前被告已依第7 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向大 陸工程公司請領得工程款6,711,331 元,故應以該數額計算 原告得請領之款項乙節,並以102 年4 月1 日被告提出予大 陸工程公司之工程請款單1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 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並非提出估驗計價即得領取工 程款,被告實際向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工程款為5,974,518 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 )。查原告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雖即為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 承包之所有工項,然兩造所訂立之上開「施工承攬協議書」 工程總價為780 萬元,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所訂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則為8,925,000 元,兩者之工程總價 本即因含有被告之利潤而致單價計算基礎不同等因素故有差 距,且又因原告自101 年12月起即未施作工程,被告因完成 後續工程而得向大陸工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即非全數由原 告所施作,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所請領之工 程款數額用以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⒍再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上開律師 函,及於102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先係主張:原告於該時已完成5,143,370 元之工程,尚有2,



125,352 元工程款可領(5,143,370-3,018,018=2,125,352 )等語,並提出101 年12月15日之第6 次估驗工程請款單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嗣後則主張:依前開第7 次估 驗工程請款單之6,711,331 元計算,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3, 159,151 元,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8,664 元(6,711,331 -3,159,15 1 -343,516 =3,208,664 ),又如被告代墊款部分以4,10 0,231 元計算,原告仍得請求2,267,584 元(6,711,331 - 4,100,231 -343,516 =2,267,584 ),原告於本件僅請求 2,095,108 元等語。然此均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 施作完成,截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其得請領之款項為4,578, 132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4,100,231 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 之修繕費用343,516 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0,000 元後,原 告已無款項可領(4,578,132-4,100,231-343,516-300,000= -165,615)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抗辯:其代墊款項數額為4,100,231 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有葉家銨簽收之發票、單據(見本院卷第87至163 頁) ,及潘志明簽名之調借工料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4 頁)為 憑,而原告則已自承:「系爭工程所有大小事都是葉家銨負 責,由葉家銨負責在單據上簽名,有其簽名原告就會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其嗣後亦對此4,100,231 元之 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另大陸工程公司代 墊修繕費用為343,516 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前開102 年2 月1 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部分亦 不爭執。
②故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6,711,331 元計算云云 既無以為據,本件即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至101 年11月30日 止得請領之4,578,132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4頁工程請款明 細表),是扣除被告於此日期前代墊之4,100,231 元、大陸 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 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0, 000 元後(4,578,132-4,100,231-343,516-300,000=-165,6 15),原告並無工程款可為請求。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5,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10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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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