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游子歆
被 上訴 人 莊林首馥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玉俊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二、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宣判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第二審程序中始具狀追 加請求①上訴人應再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500 元, 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1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小上卷第220 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依首揭規 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至於已到期部分,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一部分 ,則不應另行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97年3 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管理 費暨停車費11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自97年3 月起以10年 為期計算之,經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自102 年1 月起至10 年期滿之107 年2 月止,共61個月,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7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