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30號
TYDV,102,家訴,13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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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錦鈴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5年11 月26日再締結之婚姻關係無效,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另具狀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2年10月15日之離 婚無效之反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以原告丙○○稱之)主張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以被告 己○○稱之)於85年11月26日第2 次結婚未舉行任何公開儀 式,亦無證人到場見證結婚儀式,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等 語;另據被告己○○反訴主張,其為原告丙○○之配偶,兩 造於82年10月15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未親自 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間因離婚未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致婚姻關係仍然持續迄今等語。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依當時之法律,在法律



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 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屬繼續存在 ,是應認兩造主觀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屬明確,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丙○○ 及被告己○○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本、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
伊與被告己○○曾於78年9 月21日結婚,在新北市板橋區之 上福樓宴請賓客設席約50桌,並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後育 有訴外人即長女乙○○(現已成年),因被告己○○不諒解 伊當時經常在外應酬,於是被告己○○乃主動提出要與伊離 婚,並備妥離婚協議書且邀集其家人朋友多人在場,兩造遂 於82年10月15日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當時 便已消解。嗣伊之父親於84年間病逝,被告己○○回來祭拜 ,當時適有伊親友在場勸告伊讓被告己○○返家幫忙照顧乙 ○○,伊乃同意讓被告己○○返家同住,兩造同居期間,被 告己○○懷有訴外人即次女林昀萱,被告己○○為求兩造即 將出生之次女有合法婚生名份,乃自行準備簡單之結婚證書 並先自行繕寫妥當,惟該證書上稱兩造於85年11月26日在「 自宅(原寫:住宅)」舉行結婚典禮,係由訴外人張賀眾( 被告之弟)任介紹人、戊○○(被告之妹)擔任另一證人, 主婚人為訴外人陳妥(原告之母),實並無其事,85年11月 26日當時伊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並未舉行結婚 儀式,兩造間從未舉行過第2 次結婚之公開儀式,85年11月 26日當天張賀眾、戊○○亦根本未到場見證結婚儀式,而伊 之母陳妥亦從未同意要再舉行結婚典禮之事,故該份結婚證 書所述之事全屬子虛,兩造於離婚後從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
兩造間所生次女林昀萱係於86年2 月4 日出生,被告己○○ 顯有動機於85年11月26日填寫結婚證書並為結婚之登記,以 使林昀萱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再者,85年11月26日並非週 末假日,而係星期二,依照常理不可能在該日結婚宴客,況 11月26日乃是被告己○○生日,其擅自填寫為結婚之日期亦 方便自己記憶而已。另證婚人為被告己○○之妹,介紹人乃 被告己○○之弟,此亦與一般係由長輩擔任證婚人及介紹人 之禮俗不符合,顯見被告己○○當時並不欲公開此事,因而 無法找到其他親友擔任證婚人及介紹人,始填入其胞弟、胞 妹之姓名。伊之家人清楚記得並無第2 次結婚請客之事,兩



造間第1 次結婚席設約50桌,親友皆知其事,兩造第2 次結 婚則毫無宴客,並無任何親友受邀參加第2 次結婚典禮之事 ,被告己○○之家人亦知兩造間第2 次結婚並無舉辦公開婚 禮及宴客之事,被告己○○之父母當時住在嘉義,實不可能 在85年11月26日星期二專程北上至板橋兩造住所觀禮。 又被告己○○抗辯兩造85年11月26日結婚雖未宴客,但兩造 辦妥結婚登記後,業於85年11月30日在板橋之上豪沙拉百匯 自助餐廳補請宴客,故已藉由補請宴客補正法定要件,兩造 亦共同至印尼艾爾島二度蜜月云云,然原告對被告己○○所 謂85年11月30日有至板橋上豪沙拉百匯自助餐吃飯之事並無 記憶,且據被告己○○陳述當天出席者僅8 人,兩造、兩造 之長女、其胞妹戊○○、戊○○之夫及子女3 人,當日情形 為一般家庭聚餐,兩造亦未著禮服、未照相留影、未設禮金 簿,其他家人未受邀出席,遑論認定該次之聚餐目的為結婚 宴客之公開儀式。再者,「度蜜月」非結婚法定要件,況被 告己○○主張之印尼艾爾島之旅係自85年5 月18日至85年5 月21日,乃在兩造85年11月26日結婚之前,實與所謂「蜜月 之旅」無關。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結婚之登記,但85年11月26日第2 次 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間85年之第2 次結婚係發生在 民法第982 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兩造第2 次結婚時當時有 效之規定,是兩造間第2 次結婚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且此一無效之情形係自始、當然 且確定無效,爰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己○○答辯則以:
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笫2 項規定:「經 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 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 規定於85年11月27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婚。又兩 造於85年11月27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始於同年 11月30日至板橋上豪沙拉百匯自助餐宴客,雖未於登記前舉 行公開儀式,然依民法第982 條96年修法前之立法理由,舉 行公開儀式之目的係為使眾親友知悉雙方結婚之事實,且避 免違法重婚情形發生,應僅認屬形式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原告與被告既已依戶籍法登記為夫妻,婚姻關係應屬存在, 原告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兩造之第1 次結婚喜宴係於78年9 月21日星期四晚上盛大 舉行,雙方家人均共襄盛舉,並於同年10月24日依戶籍法辦 理登記,應為合法婚姻無疑。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



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者而言,非謂限於假日舉行公開儀式始符合結婚 之形式要件。兩造85年11月30日之第2 次婚宴僅有被告己○ ○之親友參與並未盛大舉辦,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父 親林元興於83年病逝,依照該地習俗,直系血親尊親屬過世 3 年內不得舉辦結婚慶典活動,以示對故人之弔唁與尊重。 另該次婚宴為兩造之第2 次結婚,非屬光榮之事,目的係被 告為獲得娘家人之諒解與支持。雙方為重拾夫妻情感,復於 85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1日至印尼艾爾島度二次蜜月,被 告之同事即訴外人謝秀珍闔家4 人亦一同前往。 綜上,原告之辯詞顯係為藉此兔脫其對婚姻不貞而與第3 人 通姦所需面對之刑事責任。兩造既已踐行法定之公開儀式並 有2 位證人見證,且依戶籍法登記為夫妻,兩造婚姻即屬有 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8年9 月21日第1 次結婚。
兩造於82年10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復於85年11月26日締結第2 次婚姻,且於85年11月27日 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於85年11月26日之結婚是否具備公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結婚生效要件。經查: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公佈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 )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 ,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 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 定亦明。本件原告丙○○主張兩造間於85年11月26日並未舉 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於同年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 婚姻無效等語,則原告丙○○主張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 實,係於85年11月26日發生,屬於民法第982 條於97年5 月 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 定,本件審認兩造間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者,自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



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85年11月27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 政機關申辦於85年11月26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乙情,已如前述 ,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 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固應推定兩造已結婚。 惟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以推翻之。本件原告丙○○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 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該婚姻不成立者,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丙○○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 證人之反證,負舉證之責。
再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 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 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 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 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 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 ,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 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台 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婚證書載有:兩造承張賀眾先生介紹, 於85年11月26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戊○○小姐證婚 ,主婚人為陳妥,證人為張賀眾、戊○○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依上開文義,兩造該次結婚之結婚典禮應係於85年 11月26日在兩造家中舉行,然原告丙○○主張上開記載與事 實不符,兩造於上開時地並未舉行結婚典禮等語,此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僅辯稱:兩造係在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於 85年11月30日至板橋上豪沙拉百匯自助餐宴客而補正結婚應 具備之公開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43頁),足認原 告丙○○主張兩造於85年11月26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上開結婚證書上雖載有張 賀眾、戊○○為該結婚之證人,然該結婚證書所載既非事實 ,上載張賀眾、戊○○自不足為兩造第2 次結婚之證人,亦 可認定。
次查,關於被告己○○所辯兩造係於85年11月30日在板橋上 豪沙拉百匯自助餐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雖經證人戊○ ○、甲○○到庭證稱:確有於當日在板橋上豪沙拉百匯自助 餐參加兩造之餐宴,原告丙○○並當場提及兩造已再次結婚 乙事在案(見本院卷第45-51 頁),惟該兩名證人亦明確證



稱:該次餐宴算是家庭聚餐,當日並未拍照,亦無交換戒指 等其他一般結婚儀式,門口亦無張貼相關公告,只是要渠向 被告己○○父母轉達已經結婚的情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己 ○○所述:85年11月30日兩造婚宴當日並未拍照、未設禮金 簿、亦未收禮、著禮服,僅有兩造及其妹戊○○兩個家庭之 成員共8 人參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45頁),應 信可採。然查,結婚係人生大事,非僅單純2 個個體之結合 ,更係兩個家族發生連繫關係之開始,是以在辦理婚姻事宜 時,常係傾全家族之力量協助新人建立家庭,親人舉行婚宴 時,縱有特殊緣故不願大肆鋪張者,親人自身父母、同胞手 足等幾無可能未到場陪同參加。則依上開證人及被告己○○ 所述,兩造之結婚僅有兩造及被告己○○妹妹戊○○兩家家 庭成員出席,且被告己○○自陳:原告丙○○之親屬均未參 與85年11月30日之結婚儀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戊○○所證 相符(見本院卷第23、47頁),則該場結婚典禮,僅有被告 己○○方之親友參加,男方親友全未出席,實已與常理有違 ,難認該日之餐宴係屬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己○○就 此雖辯稱:原告丙○○之親屬均未參與婚宴係因原告丙○○ 之父於83年度病逝,依該地禮俗,直系血親尊親屬過世3 年 內不得舉辦結婚慶典活動云云,如若屬實,依循該禮俗結果 ,兩造當不得在原告丙○○之父病逝之3 年內結婚,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與該禮俗之遵守不合 ,自無可採。至於該次婚姻是否因係兩造第2 次結婚而非屬 光榮乙節,縱令兩造無意大肆宣揚,惟使兩造至親知悉兩造 再次復合、結婚,尚與兩造不願盛大舉行乙節不相衝突,惟 如前述,男方即原告丙○○親友全未出席,實與一般認知之 結婚公開儀式之舉行有違,被告己○○所辯,實難採信。 再且,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 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 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依前開 證人之證述,兩造於85年11月30日舉行之餐宴,外觀上核屬 家庭聚餐之性質,席間縱有提及兩造「已」再結婚之事實, 惟當日並無任何形式之定式禮儀進行,要無疑義,則該場餐 宴,實難認有何足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知悉兩造刻在 進行結婚典禮之外觀存在,參諸,證人戊○○亦證稱:當日 沒有其他儀式,只是要渠向父母轉達兩造已經結婚的情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兩造當日宴請戊○○一家 之目的僅在於告知兩造已結婚之事實,不能認係兩造結婚之 公開儀式。是綜合上情,被告己○○所稱之婚禮,並非符合 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而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



見共聞者,應認原告丙○○主張兩造於85年11月26日之結婚 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為可採信。至於兩造雖有書立結婚證 書、甚或舉行蜜月旅行,惟均與結婚之法定要件無涉,被告 己○○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雖於85年11月26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於85年11月 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 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85年 11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己○○起訴主張:
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稱:
兩造為夫妻關係,在85年11月26日第2 次結婚前,曾於78年 9 月21日締結第1 次婚姻關係,嗣於82年10月15日因意見不 合難偕白首而協議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惟系爭離 婚協議書乃由其於報上廣告得知有人得代為撰擬離婚協議書 並得於該辦理處逕自完成離婚手續,且證人亦由該辦理處自 行提供,便囑託該辦理處代為辦理兩造間之離婚事宜。然系 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丁○○與庚○○係事先於離婚證書 上簽署姓名,並無在場見證,亦無親見親聞其與原告丙○○ 離婚是否出自真意,縱使未在場見證之證人,仍得為民法第 1050條之證人,然證人丁○○、庚○○與離婚之當事人即其 與原告丙○○,僅聽從代辦者片面之詞即先行將姓名簽署於 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兩造談論系爭離婚協議書相關事宜 時僅有兩造及被告己○○之妹妹在場,亦僅有兩造前往辦理 離婚登記,顯見丁○○與庚○○並不符立法者所稱「瞭解離 婚真意之證人」,故兩造82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 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即兩造之第1 次之婚姻關係迄今仍然存續。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82年10月15日之 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間82年10月15日之離婚係由被告己○○主動提出,當時 被告己○○事先邀集家人親友前來兩造住所要求伊簽字,被 告己○○已先行準備離婚協議書及偕同證人前來,被告己○ ○豈能任意否認離婚之效力。兩造所簽該份協議書上兩造及 2 名證人丁○○、庚○○之筆跡各自不同,並非同一人所書 寫,應可推知係由4 人所親簽,亦可推知兩造的確明白表示 離婚之意思,而2 名證人亦簽字證明其事,難謂該份離婚協 議書有何瑕疵可言。另據到庭作證之證人丁○○證述,渠當



時係擔任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自然深知在離婚協議書上充 任證人必須知悉兩造離婚之意願而簽名於協議書上作證之意 義,且協議書上之手寫條款亦為丁○○依兩造意思而書寫, 更有兩造在協議過程中補充註記者,益徵該份離婚協議書係 經兩造認真討論後達成共識,2 名證人丁○○及庚○○在協 議書上鄭重簽名作證,其過程嚴謹亦符合一般離婚協議有效 成立之情形,而後兩造再持該離婚協議書一同至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實不得再事後任意指謫其效力。並聲明:如主 文第2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己○○主張:兩造於78年9 月21日結婚,嗣於82年10月 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之事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己○○再主張:兩造離婚時,係由其自行由登報廣告尋 找兩造所不識之代為辦理離婚事宜人員處理,該辦理人員事 先將簽妥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其,上載證人丁○○、庚○○並 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82年10月15日之 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然為原告丙○○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 受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為證人者,總以曾 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且證人之簽章,亦無須 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是縱證明證人在協議離婚當時並不在 場,而係事後加蓋印章,亦難謂與法定方式不合,不生協議 離婚之效力。亦即兩願離婚書據上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10 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之簽 名,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為與法定 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兩願離婚之證 人為丁○○、庚○○,而證人丁○○到庭證稱:渠與兩造並 不相識,渠當初係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另一名證人 庚○○係渠前妻,兩人均同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本件離婚協 議書上證人的簽名確係渠與庚○○之筆跡,該離婚協議書係 渠依當事人之陳述所為,僅最後一行探視子女部分非渠所寫



,本件是發生在82年,因時間久遠不敢確認有無見過兩造, 但是渠知悉擔任離婚證人要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一般 情況下渠均會和當事人確認是否要離婚,不論是否在事務所 簽離婚協議書,通常都會和當事人確認,除非到了現場一造 不在,才會把已經完成證人簽名的協議書交給當事人,但會 要求辦登記前要再向渠聯絡確認,不會將事先簽好之離婚協 議書交由當事人自行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證人庚○○雖經兩次通知而未到庭,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確係由證人庚○○所親簽等情,既經證人丁○○確認,本院 乃認已無再行通知到庭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而對照被告 己○○及上開證人丁○○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己○○先行尋 找證人丁○○所屬律師事務所辦理,是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手 寫特約條件,自係經被告己○○同意所為,而最後一行條件 記載:「P.S 若要探視小孩,需經男方同意」等語,觀其筆 跡與其他特約條件不同,顯係事後再行加註,而由該條件形 式觀之係較有利於原告丙○○,而相對不利於被告己○○乙 情觀之,自應認係經原告丙○○所提出,再由斯時離婚之要 件即已包含夫妻親自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情 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手寫特約條件應均係經由兩造 磋商、同意所成立,核與證人丁○○所證該特約條件係依當 事人陳述所載等語相符,證人丁○○所述應信可採。雖證人 丁○○到庭無法確認本件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見過,惟 事隔20餘年,證人已不復記憶部分細節,乃屬事所當然,難 予苛責,此際如要求原告丙○○除上開證人丁○○及後述事 證外應進一步舉證,依本件因時間久遠所產生之難度觀之, 實屬顯失公平,併予敘明。
次查,對照被告己○○起訴意旨所載,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 兩造及戊○○在場,先不論真偽,惟兩造共同在場係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不論離婚協議書是在渠 事務所或他處簽署,除非一造不在場,否則均會和當事人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應可認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丁○○ 、庚○○確實有向兩造確認是否具離婚真意之事實。且證人 丁○○已明確證稱不會將事先簽好之離婚協議書交由當事人 自行簽署等語,足認被告己○○前揭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不 足為採。
至於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談離婚時僅兩造與渠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戊○ ○在場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丁○○、庚○ ○未於其他時間點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兩願離 婚之證人本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之,業如前述



,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丙○○所為 之舉證。再者,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證人並無須與當事人素 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 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5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己○○雖 主張證人丁○○、庚○○與兩造並不相識,固然屬實,然此 並不影響於渠2 人充為證人之資格,被告己○○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反訴 部分,被告己○○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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