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賴日芳
賴日銘
賴日賜
賴日海
賴日河
康賴蝦
林欽輝
林俊成
林佳錚
賴宏仁
賴日揚
賴日杰
賴日邦
賴劉寶珠
郭秋倉
郭文銓
郭俊毅
郭家璋
郭芝妤
賴莊綢妹
賴岳輝
賴芬霞
賴美華
賴美絨
賴沛承
賴美娟
許長賢
許長謀
許長智
尚許玉霞
許玉珍
許采蘋
蔡榮達
蔡榮信
蔡富貴
蔡廷國
黃賴碧雲
王賴金
賴培容
賴宏達
呂賴美
周賴香蘭
賴田中
游正德
游鳳君
游秀珠
游秀華
游秀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劉玉雯 律師
被 告 賴逢時
賴日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1日判決原本
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22、23、24、25、26 中原告郭文銓、郭俊毅、郭家瑋、郭芝妤、賴田中之應繼分 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以及「事實及理由」欄第5 頁末 行至第6 頁第3 行、第9 頁第5 行至第7 行有誤繕之顯然錯 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依法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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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欄位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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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5項│「7290分之29」及「 │分別更正為「7920分之29」及│
│ │ │29/7290 」 │「29/7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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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第48至│「29/7290」 │「29/7920」 │
│ │50行(即第9 頁第5 至7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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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附表二編號26項 │「11分之1」 │「66分之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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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附表二編號22至25項 │「29/7290」 │「29/79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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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