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68號
TYDV,102,婚,668,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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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668號
原   告 潘秀靜
被   告 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 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業於103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參照)。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37頁參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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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