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8號
原 告 鍾添益
輔 佐 人 鍾素玉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張音鑾(Tjoeng In 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 印尼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 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 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 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3年3 月25日在 印尼舉行婚禮,同年12月3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被告於84年1 月間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同年7 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而原告於92年間罹患慢性疾 病,嗣經本院以101 年監宣字第506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而被告於84年7 月15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未曾表示關 心或欲返台照顧原告,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惡意遺棄原告情事。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士,兩造於83年間結婚,並於 台灣為結婚之登記,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被告自84年間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 、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大園戶政事務所覆本 院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84年離家出 境後,迄今已近二十年,期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團聚,亦未與 原告聯繫,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 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 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 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