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24號
TYDV,102,婚,424,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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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鄒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于學華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鄒乃文為會面交往。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鄒乃文成年之前一日(即106 年9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鄒乃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判決第四項之聲請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鄒乃文(女、86年9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於 103 年2 月19日經鈞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鄒乃 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查,被告於93年 至95年間,未考量家庭經濟能力而向地下錢莊、融資公司 超額借貸,積欠龐大債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身 、心、靈全方位發展。而原告婚前無債務問題,且於94年 6 月25日起已有支終身俸每月6 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



足資扶養、監護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能力。為此,爰依法 請求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原告自兩造結婚時起至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之時(即10 2 年5 月21日)止,已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 養費、兩造經營家庭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6,830,901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901 元。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就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最佳利益 (理由詳如反訴請求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既未經原告提出單據以資證明,且原告請求之內容與事 實有諸多不符之處,況原告所列舉之甚多項目金額為被告 所支付,非原告所得請求,況所列項目大部分皆屬不必要 之奢侈品,乃原告圖自己享樂,而非為被告及女兒之利益 所購買,非屬家庭必要支出,更非為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所 支付之扶養費用,益見原告長期縱情於奢侈之物質生活, 對家庭、妻女幾無任何付出,致被告及其家人長久以來為 此痛苦不已。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鄒 乃文,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於103 年 2 月19日經鈞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查,經衡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反 訴原告顯較反訴被告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其理由 如下:
反訴被告原為收入穩定之職業軍人,卻因花用金錢之習 慣不良,導致其縱有穩定收入卻無足夠之經濟能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再者,自從反訴被告於95年間退伍 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即使反訴被告每半年可領一次月 退俸,首要也是供自身花用,不曾給付任何金錢予未成



年子女鄒乃文,只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溝通金錢之使 用方式,反訴被告便會情緒失控對家人大聲咆哮,致未 成年子女鄒乃文對於反訴被告也有恐懼、害怕之心態存 在。甚且,反訴被告曾經對未成年子女鄒乃文說:「外 公外婆對妳這麼好,那就把妳給他們好了,我不要了。 」,顯見反訴被告將孩子當做物品一般,不僅無監護未 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意願,更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基本尊 重、疼愛。職此,倘反訴被告持續肆意使用金錢而不思 改善,將可能無足夠資金可供照護子女,子女可能因經 濟弱勢而失學、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又反訴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未曾付出關愛,兩人間之關係相當疏遠,未成 年子女縱有心事,也不願與反訴被告分享,如將未成年 子女交由反訴被告監護,將違反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意 願,並致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時時處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反觀反訴原告目前任職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每月均有 穩定收入,得以支應照料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生活開支 ,縱反訴原告先前曾因反訴被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鄒乃 文之扶養費用,於週轉不成之際以刷信用卡應急,然此 等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負擔之信用卡債務,反訴原告 業已盡力全數清償。反訴原告上下班之時間固定,有充 分時間照顧孩子,反訴原告實較適合擔任子女鄒乃文之 監護人。況鄒乃文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係由反訴原告 擔任並教養,反訴被告自兩人子女鄒乃文出生後,從未 花時間陪伴及照顧鄒乃文,平日子女鄒乃文與反訴原告 皆居住在反訴原告之父母家,故反訴被告與鄒乃文相處 時間可謂極少,是以,子女與反訴被告疏遠、不甚親近 ,而較為依賴反訴原告,平日學校生活之瑣事、生活上 之煩惱都會與反訴原告交流、溝通,依附及信賴關係深 刻,現又適逢子女鄒乃文青春期之時刻,由反訴原告來 陪伴及教導女兒度過青春期之階段顯會比反訴被告適宜 ,故依主要照顧原則、同性別親權人優先原則,反訴原 告乃最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鄒乃文監護人之人選。 綜上,衡諸兩造之品行及生活狀況,反訴被告情緒控管 不良、無經濟能力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女鄒乃文,而 反訴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具有高度監護 意願,在親職能力、親子互動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非常 穩定,而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亦表示希望由反訴原告單方 監護,是基於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同性別親權人較 優、尊重子女意願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衍生之 原則,應由反訴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最佳利益 。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為父母共同之責任,縱父母 離異,未行使監護權之一方,亦無解於對子女成年前之扶 養之責。反訴被告為退伍軍人,平均每月領有3 萬元退休 俸,反訴原告則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雇員,每月薪資約為 4 萬元,兩造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件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養義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0 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依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所居住之臺北市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則依前開兩造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扶養費用計算,反訴被告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養費12,661元(計算式:25,2 31÷2 =12,661)予反訴原告。又衡諸現今社會之教育情 形,完成大學教育乃父母供應子女教養之基本水準,且在 大學階段,子女雖已成年,然因在求學而無法謀生以維持 生活,應仍得請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102 年台 抗字第21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21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據以請求鈞院判 命反訴被告於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大學畢業前應按月分期給 付扶養費12,661元,並主張反訴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應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出生後,斯時反訴被告身為 職業軍人,有正當穩定之收入,顯無不能扶養鄒乃文之情 事,反訴被告卻只付了幾期麗莎老師英文課費用、榮光幼 稚園學費、心算學費等,待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就讀小學後 ,反訴被告就幾乎未再給付任何教育、醫療及其他生活經 常性費用,皆由反訴原告單獨墊付。自反訴被告退伍後, 因工作不穩定、表現又不佳,經濟狀況開始發生問題,未 成年子女鄒乃文當時正就讀小學,反訴被告即未支付學雜 費、午餐費、醫療費等教育費用、生活費用等經常性支出 迄今,皆由反訴原告先行墊支,故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自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上小學開始,即受有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致反訴原告有履行逾其應分擔扶養義務部分之 損害。準此,未成年子女鄒乃文自93年9 月1 日開始就讀 小學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反訴被告所受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每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93年度為23,961元、94年度為24,8 02元、95年度為23,586元、96年度為24,263元、97年度為



24,357元、98年度為24,656元、99年度為25,508元、100 年度為25,321元、102 年度則以100 年度之25,321元為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各為2 分之1 ,即93年度為11,981 元、94年度為12,401元、95年度為11,793元、96年度為12 ,132元、97年度為12,179元、98年度為12,328元、99年度 為12,754元、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均為12,6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計1,310,798 元(計算式:11,981×4 +12,401×12 +11,793×12+12,132×12+12,179×12+12,328×12+ 12,754×12+12,661×12+12,661×12+12,661×6 =1, 310,798 ),此即反訴被告所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
兩造結褵之初原於新北市淡水區租屋,嗣反訴原告之父親 因心疼反訴原告通勤之苦,遂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慈 光五村之房屋,免費供兩造居住,惟因該屋為反訴原告父 母名下資產,實非為長久住居之住所,兩造遂於93年間前 往桃園尋訪新居,終決定購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14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反訴被告名下,以作為兩造將來共同生活之處所。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既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本即負有給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自購屋之初至93年5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止,期間所支出之預約金1 萬元 (93年3 月18日支付)、訂金7 萬元(93年3 月21日支付 )、簽約金38萬元(93年3 月26日支付)及剩餘頭期款18 7,000 元(93年4 月9 日分別匯款8 萬元及9 萬元、93年 5 月16日再另行給付1 萬7,000 元),共計647,000 元卻 悉數均由反訴原告代為墊支,上開款項既為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付予建商即竹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購屋款項,即有「夫妻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 方債務」之情形,而反訴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代墊款項 係反訴原告所贈與,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訴請反訴被告返還647,000 元。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
反訴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鄒乃文大學畢業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養 費12,661元予反訴原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全部到期。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7,798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就上開聲明中之647,000 元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就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反訴被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最佳 利益(理由詳如本訴請求部分)。況係反訴原告要讓未成 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始需高額之扶養費,倘由反訴被告 監護未成年子女,則毋庸支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 反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出生到其3 歲均有支付扶養 費。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就讀國中以後,因反訴被告尚要清 償反訴原告的借貸,還要繳房屋貸款2 、3 萬元,故未再 支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且反訴原告也沒有要求反訴被 告支付這部分的錢。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扶養費 ,為無理由。
關於購屋款部分,兩造當初已有協議,由反訴原告支付頭 期款,所餘部分則由反訴被告支付貸款。兩造當時還協議 反訴原告亦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然反訴原告 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融資 公司借貸50萬元,反訴被告為了幫反訴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另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並已代反訴原告清償債 務完畢。若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代其清償之100 萬元, 反訴被告願償還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購屋款647,000 元。 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鄒乃文,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於103 年2 月1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同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和解離婚,惟關於 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 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再查: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臺 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分別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單位函覆結果如下: 根據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於102 年7 月11 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 要紀錄表所載之評估建議略謂:經綜合評估原告之監護 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含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教養能力 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 時未察覺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 至第72頁)。
根據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於102 年9 月12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監護權建議略謂:經綜 合評估被告方面之父母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受監護意 願、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撫育子女的時 間、環境、對子女就學的態度和計畫、對子女就醫的陪 伴狀況、對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 的情形、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等一切情狀,評估被 告目前身心健康狀況、經濟、生活、與未成年子女鄒乃 文互動等尚稱穩定,且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協助其維持鄒 乃文有良好、穩定的成長環境;觀察鄒乃文各方面發展 良好,有受到良好之照顧,故被告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 的情況。而評估鄒乃文自小即在被告之父母家生活,除 被告外,被告之父母亦為主要照顧者,二造若離婚,仍 能維持鄒乃文穩定的生活環境,由被告單獨監護鄒乃文 ,較能維持未成年子女原本穩定之生活;而鄒乃文已將 近16歲,自我表達能力良好,清楚表示聲請人過去照顧 較少,且工作不穩定,故由被告監護即可;因此,綜觀 實際情況,及尊重鄒乃文意願,皆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建議可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至第92頁)。
目前未成年子女鄒乃文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並就讀臺北 市立成淵高中,此為兩造均不爭執。鄒乃文於財團法人臺 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時就受監 護意願部分表示:兩造(父母)常為錢或小事吵架,他們 須忍受原告一直唸,她選擇不理,但願意支持父母離婚, 若父母離婚,她要與被告一起住,回去與原告住也不排斥 ,畢竟是自己的父親,有親情,但是桃園家的東西很多, 也與父方的親友較不親,伊認為由被告單方監護即可等語 。另依鄒乃文所提出之書狀表示:伊從小在台北長大,和 外公外婆住,已經熟悉這裡的一切,習慣現在的生活方式 ,而外公外婆對伊很好,愛與關心不曾減少,伊也非常敬 愛、感謝他們對伊的照顧,不想讓他們對伊感到失望,而 努力表現好來報答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矧 以鄒乃文年滿16歲,並就讀臺北市立成淵高中一年級,已 具有獨立思考與認知之能力,其於上開社福單位訪視時所 為之陳述、向本院所提出書狀之意旨,當認係鄒乃文基於 獨立思考所為之自由陳述,堪可憑信。本院審酌兩造於上 開單位訪員訪視所陳之監護意願、動機、教養計畫、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兩造客觀條件均無顯不適擔任 子女監護權者,並均具有監護子女之意願及條件,復參以 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受監護意願,再佐以目前由被告監護 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未見不利益之情事,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本院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 任之,較符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是本院鑑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 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然為兼顧渠等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增進親情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所表達之意願及現行就學、學習情 形,及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以保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合理之會面交往權 利,責由兩造共同遵循,避免干擾彼此之生活作息,再起爭 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外,審酌鄒乃文前向本院 提出之文書意旨,及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時,鄒乃文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原告 與鄒乃文為會面交往時,應多關懷鄒乃文之現況、課業學習 等身心發展狀況,至原告與被告或其父母間之關係良窳或金 錢來往,既非鄒乃文所得置喙,原告亦不宜將上開事項向未 成年子女敘說、評論,併此敘明。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均無不能負擔而應 由他方負擔之情形,則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鄒乃文教育 、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反訴原告 所為之子女扶養費附帶請求即屬合法有據。又查: 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反訴原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地區,則依臺 北市民每個人在100 年度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21元計 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鄒乃文目前就讀臺北 市立成淵高中一年級,第一學期已支出學費、雜費等相關 費用合計為13,832元,有反訴原告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7 頁),平均每月之就學費用為2,30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鄒乃文復有參加課後補習(英文、數 學),矧以鄒乃文之就學情形,此部分之補習尚稱必要、 合理,其就103 年1 月至6 月之補習費用已支出25,000元 ,有反訴原告提出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平均每月之補習費用為5,000 元,綜上,鄒乃文平均每 月所需支付之學習費用為7,305 元。此外,鄒乃文現年16 歲,已有相當之社交生活、能力,再依其年齡、就學情形 佐以其目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佐以反訴被告居住之 桃園縣地區100 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466元觀之,本 院認鄒乃文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 萬元計算,始為適宜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 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 扶養費,直至其成年後之大學畢業之日止,始為適宜云云 。惟反訴被告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養義務 ,乃係迄至鄒乃文成年之日止,此參上開法條規定明確, 而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鄒乃文於成年後仍在學,無謀 生能力而有反訴被告扶養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鄒乃文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此段期間之扶養 費,尚屬無據。
綜上,依兩造平均分擔鄒乃文之扶養費計算結果,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兩造分居後(此日期 為兩造均不爭執,詳如後述),至鄒乃文成年之前1 日( 即106 年9 月28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扶養費予反訴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主張其自兩造結婚時起至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之時( 即102 年5 月21日)止,已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 扶養費、兩造經營家庭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6,830,901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自鄒 乃文就讀小學之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日止,因反訴被 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開期間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結果,反訴 原告已代反訴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310,79 8 元,反訴被告亦應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復查: 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該條 文於91年6 月26日經公布修正刪除,依法自91年6 月28日 生效。次按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修正刪除前)第1026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 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 ,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852號、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揆諸前揭修正前規定及判例,於91年6 月28日民法修 正生效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單獨負擔之,唯有夫 欠缺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加以負擔。而91年6 月26日修正 、同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則規定「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其立法理由乃側重夫妻 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 責任等思想,是修正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等不同而共同分擔之。準此,91年6 月27 日前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夫單獨負擔,於欠缺支付能 力時,由妻加以負擔,而91年6 月28日後所生之家庭生活 費用,則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不同而共同負擔之。 又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 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 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亦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 。
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子女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合 計為6,830,901 元部分,固據原告製作相關表格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二),為原告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尚難憑此即認原告確實有為 此部分之支出。
再者,原告主張其代墊之期間,乃係自兩造於85年12月 22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兩造85年12月22日結婚起至91年6 月27日民法第1026條 施行之末日止,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即 原告負擔,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段期間有何不能負擔 ,而應由被告負擔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 間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據。
又兩造正式分居之期間,乃係102 年5 月28日(被告主 張之日期)、29日(原告主張之日期),而在此之前, 兩造之生活模式乃係週一至週五平日,由被告偕同未成 年子女鄒乃文居住於臺北市被告父母之住處,於週五下 班、下課後,迄至週日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始 返回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4樓共同居住 、生活,是自91年6 月28日至102 年5 月21日止,兩造 仍維持同居、共財之生活,是關於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夫妻合組家庭生 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本有共同負擔之責,始得求圓滿 和協,縱有一方(原告或被告)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 費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他造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而原告於兩造同居、共同經營婚姻關係期間 ,既未就其已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向被告請求分擔,顯見原告於支付上開費用之



時,亦係為了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依自身之經濟能力所 為之給付、貢獻,自不得於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際 ,始再詳細列舉、緇銖必較過去已生之家庭生活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3年9 月1 日至102 年6 月 3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正式分居之期間,乃係102 年5 月28日(反訴原告 主張之日期)、29日(反訴被告主張之日期),而反訴 原告亦自陳:於102 年5 月之前,伊都會在週末帶鄒乃 文回反訴被告住處,反訴被告也關心鄒乃文在學校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復佐以兩造上開分居 之日期,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 年6 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養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93年9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反訴被告每週皆 會與未成年子女鄒乃文相處、會面、聯繫,此為反訴原 告所不爭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限於金 錢之提供,亦包括親情之維繫,且反訴原告亦不爭執鄒 乃文幼時之保姆費、學習心算、英文、幼稚園等相關費 用,反訴被告亦有支付一部分,而鄒乃文上小學後,鄒 乃文曾經拿單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要求鄒乃文向 反訴原告繳費,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費用、扶養費 用,本係父母即兩造依經濟能力負擔(此觀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即明),非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負擔,即 認反訴被告全然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反訴 原告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際,始具狀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此部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6 月之扶養費 1 萬元(鄒乃文平均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2 萬元, 兩造平均分擔,反訴被告應負擔1 萬元,業如前述),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14樓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之時,反訴原 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合計為647,000 元,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 。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為其代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合計 647,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反訴原告未經伊同意 ,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貸款50萬元,致反訴被告為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是反訴原告尚 欠反訴被告100 萬元,倘反訴原告清償反訴被告該100 萬元 ,反訴被告即返還反訴原告上開64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4 頁) 。反訴原告則否認其有執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之事實。 末查,觀諸反訴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 日設定50萬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許景,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反訴被告,嗣 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許景於95年3 月28日提出債務清償證明 書,供反訴被告執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反訴被告辯稱: 伊嗣後係向新光銀行借款5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又否認其有收受上開抵押權 人交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倘 反訴被告未收受抵押權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焉能塗銷 上開抵押權登記?況觀諸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反訴被告 ,應認係反訴被告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許景設定設抵押借 款,嗣因清償而取得訴外人許景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 ,據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反訴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係 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另行借款云云,未據反訴被告再舉證 證明,即屬無據,是反訴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 上開6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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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