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孫林男
法定代理人 孫達夫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戴壽南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子傑,於民國103 年 1 月13日變更為乙○○,並由載壽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35 、13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 4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4 月 7 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6,445,635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於99年11月23 日由檢察官發監至被告機關執行,入監執行前,身體素來健 壯並無任何病變,於99年11月28日下午3 時,因身體不適送 至被告機關所屬衛生科,當日下午6 時左右再送至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救治,到院時已昏迷, 經檢查後無意識而呈植物人狀態,然被告竟於99年12月3 日 上午10時至11時許即事發5 日後,才通知原告家屬及法定代 理人,則原告成為植物人應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延誤送醫缺 氧過久產生病變所致。而原告現軀體四肢無法活動,口不能 言,僅能灌食,生活起居無法自行處理,需由養護中心全日 24小時照護,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 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規定。查原告 於被告機關內執行時,因其所屬公務員即駐診醫師黃友亮之 不當行為致成為植物人,終生須由他人看護照顧,現於安養 中心每月支出費用為28,000元,而原告事發時為46歲,101 年平均餘命為79.16 年,尚有平均餘命33年,故以霍夫曼計 算式為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5%,應為6,445,635 元(28 ,000元×12月×19.00000000 =6,445,635 元),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45,635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黃友亮醫師診斷原告為假性昏迷應有過失:
①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⑴就診日期。⑵主訴。⑶檢查項目及結果。⑷診 斷或病名。⑸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⑹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 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醫師對於病患之病名應 詳實加以記載,不應有所短缺。
②依證人黃友亮之證述可知,若原告當時為假性昏迷,為何診 斷上並無載明其假性昏迷,黃友亮所述理由與醫師法之規定 不符。又若原告當日為假性昏迷,其血糖是否一定正常,何
以嗣後看診之甲○○醫師診斷為真正昏迷,故黃友亮未經檢 驗即判斷原告為假性昏迷,其診斷實有疏漏。
⒉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看診時原告係躺在床上,經 其診斷為昏迷,血糖偏低給予葡萄糖治療,與黃友亮診療時 間相差約3 小時,該3 小時為原告成為植物人腦病變之關鍵 ,被告拘束控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及食、衣、住、行等所有之 一切,黃友亮則為被告之手足,未能診斷出原告真正昏迷之 情事,是被告陳稱原告經黃友亮看診之後,是讓其回至舍房 內,何人將其再次送至衛生科看診並無書面紀錄云云為卸責 之詞。
⒊退步言,若黃友亮之診斷並無過失,然原告處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因其之忽略及檢視,對於以補充原告糖分即可以治 療之病症,最後惡化為低血糖腦病變,甚至成為植物人,造 成原告終身不治,實為被告延誤送醫或疏於照顧行為所致。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應就國家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僅泛稱其係處於特別權 力關係之下,及原告家屬事發後5 日始受住院通知等,卻未 就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難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係顯失公平。
⒉而就住院通知部分,如於23時前住院,被告會於23時前通知 家屬,如於23時後住院,則會於隔日早上通知家屬,若一時 聯絡不到亦會持續聯絡,無原告所稱住院5 日後始通知家屬 之情形。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無過失,且原告係因自身疾病而成 為植物人狀態,與被告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無涉: ⒈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當日即有實施健康檢查,原告 自述有高血壓及精神病,經醫師診斷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 病,被告均依醫囑給予原告藥物服用,原告共計於監所內診 療11次,戒護外醫當日更係短短3 小時內進行2 次診療,且 由開立之藥品中文名稱觀之,醫師對於原告之糖尿病及高血 壓等疾病,於看診後均有開藥治療,是原告因低血糖性腦病 變成為植物人狀態,應係其身體已有多種疾病又病發所致, 難認被告於醫療處置上即有過失。
⒉復依駐診醫師即證人黃友亮證稱,原告於99年11月28日下午 受診療時,經測量血壓、心跳、體溫後,多次測試原告仍有 自主避免手掉落砸到臉部之保護動作,輔以原告有血壓較高 等過去病史,綜合判斷原告當時係因精神上問題所致之假性 昏迷,而非真正昏迷,又為避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處遇會 較嚴苛,故未於病歷上記載原告有假性昏迷等字樣,惟其仍 能詳細描述原告當時之症狀做為後續治療之參考,故難因黃 友亮未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病名,或未建議戒護外醫,即認 黃友亮或被告有送醫遲延之過失。
⒊另被告之外醫通知單勾選欄雖留有修改痕跡,然夜間駐診醫 師甲○○已證稱:因知悉勾選建議安排外醫欄後須等待,而 原告當時情況緊急,伊遂修改為建議立即外醫,使原告得以 搭乘救護車即刻送至醫院救治等語,可見被告並無過失。 ⒋綜上,被告已盡其所能對於原告採取必要之醫療處置,原告 成為植物人狀態係因自身所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所致,與被 告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且與原告成為植物人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亦屬過鉅:
⒈原告請求33年之看護費共6,445,635 元,惟原告僅提出100 年2 月份之收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病發至今均有此一費用支 出及將來支出之數額。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99年11月28日下午接受診療時為假性昏迷,致駐所醫師 未建議即時戒護外醫,如因此有遲延救治送醫之情形,原告 與有重大過失,應予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日11月23日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進入被告機關服刑 4 個月。於入監服刑當日經被告對其實施健康檢查,原告自 述有高血壓,並有精神病病史,被告於當日下午即安排原告 進行診療,經醫師診斷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後給予原告 藥物服用。截至99年11月28日原告至桃園醫院戒護外醫時止 ,其共計於監所內診療11次(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容人病歷 首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之各次就診病歷單,第56頁反面 之原告簽名病史表)。
㈡原告於99年11月27日有毆打其他受刑人紀錄、於同年11月28
日有以假牙割傷自己左手腕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之懲 罰表、獎懲報告表、自白書)。
㈢原告於99年11月28日晚上6 時許經被告之駐診醫師甲○○看 診後,建議立即外醫,被告於晚上7 時5 分許將原告送至桃 園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之外醫通知單、第58頁收 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㈣原告於99年12月3 日經桃園醫院診斷為罹患疑似低血糖性腦 病變、糖尿病、高血壓,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見本院 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於103 年4 月7 經馬偕醫院診斷為 中毒性腦病(低血糖後腦損傷及酒精過量後腦損傷)、慢性 肝病、酒精性肝損害、器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下降、無 法與人言語、無法理解他人話語、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147 頁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 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國家賠償請求書、第9 頁拒絕賠償 理由書影本各1 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或其駐診醫師黃友亮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或健康之過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45,6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或其駐診醫師黃友亮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或健康之過失」乙節,經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
⒈原告係主張:其未入監前係身強體健,而入監後於99年11月 28日下午3 時經黃友亮醫師診斷為假性昏迷並不正確,黃友 亮未檢查其血糖是否正常,且未於診斷紀錄上記載假性昏迷 ,故其診斷有過失,而至當日晚上6 時許,原告由甲○○醫 師看診時係已躺在病床上,期間間隔3 小時無人照料,因血 糖偏低呈昏迷狀態,故原告會成為植物人係被告疏於照顧及 延誤送醫所致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因自身多重疾病病發而成為植物人,原 告未就黃友亮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及其成為植物人係 因被告之何過失負舉證責任等語。
⒊原告主張:其未入監前係身強體健,入監後黃友亮醫師診斷 其為假性昏迷係有過失,被告亦有疏於照顧及延誤送醫之過 失乙節,經查:
①原告於入監服刑當日經被告對其實施健康檢查時,原告即自
述有高血壓,並有精神病病史,經駐診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 及糖尿病,另於99年12月3 日亦經桃園醫院診斷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於103 年4 月7 經馬偕醫院診斷患有中毒性腦病 (低血糖後腦損傷及酒精過量後腦損傷)、慢性肝病、酒精 性肝損害、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疾病等情,有收容人病歷首頁 、原告簽名病史表、桃園醫院及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71頁、第147 頁)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陳稱:原告於入監前是自己一個人 住,家屬之前是完全不知道原告之身體狀況或是有何慢性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狀況並不清楚,而原告既經桃園醫院診斷確係患有糖尿 病及高血壓無誤,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未入監 前係身強體健,且目前於安養中心未服用糖尿病或高血壓藥 物,故於入監後被告診斷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係有誤云云 並非可採。
②再查,據證人即被告之駐診醫師黃友亮到庭證稱:「【問: (提示本院56頁)依99年11月28日下午的診斷紀錄,當時病 患情形為何?】答:當時他送來時是無法叫醒,血壓是收縮 壓187 、舒張壓130 、心跳每分鐘52下、體溫35.3度,我給 他看眼睛對光的反射及眼球對焦的反應,是如同正常人,我 再給他做測試,把他的手放在他的臉部上方,把手突然放掉 ,他的手從未打到他的臉,這個測試做了好幾次,經過給他 一些刺激後,他自己有把眼睛張開,經判斷為假性昏迷,非 真的昏迷,因為如果是真的昏迷,做上開測試時,手會順著 地心引力直接打到臉上,也因為後來他的眼睛有張開,所以 就讓他回去繼續觀察。因為是假性昏迷表示血糖是正常,如 果血糖過低就會進入真的昏迷。(問:所謂假性的昏迷為何 ?)答:就是因為精神上的問題,如精神分裂症、歇斯底里 等,在外部呈現出類似昏迷的現象,而病患有自殺的紀錄, 所以病患應該要去看精神科,此自殺的病歷是在99年11月28 日上午由葛誠醫師所看診。在99年11月27日下午看劉錦勳醫 師診,病患有吞食如釘狀的異物,劉錦勳醫師意見為疑似歇 斯底里。(問:依99年11月28日下午看診所顯現之血壓、心 跳、體溫數據,在生理狀況的判斷是如何?)答:之前病患 的血壓就比較高,所以11月28日下午所量的血壓與之前比較 並不算異常。一般而言如血壓升高心跳會減慢,又如有類似 昏迷現象,身體肌肉沒有動作,由額溫槍量的體溫就會較低 。(問:當時你診斷是假性昏迷,為何未在病歷上載明?) 答:當時有考量到病歷上如記載假性昏迷是否會導致獄方對 病患的管理會較嚴苛,所以只要判斷不會立即造成生命的危
險,對其原因就不特別給予深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第104 頁)。則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於當日 下午對原告看診時,原告於外觀上雖為無法叫醒而呈現類似 昏迷之狀態,但實際仍有自主避免手掉落砸到臉部之保護動 作,經刺激後並有將眼睛張開之舉,證人再綜合其血壓、心 跳、體溫、眼睛、眼球等情形研判原告並非真正昏迷,且因 假性昏迷表示血糖是正常,並判斷不會立即造成生命危險, 又證人尚且考量原告先前之精神狀態不穩,即於11月27日有 毆打其他受刑人,及疑似吞食如釘狀異物產生歇斯底里症狀 而就診之紀錄、於同年11月28日有以假牙割傷自己左手腕之 自殘紀錄,為恐其如於病歷上記載假性昏迷,則是否會讓被 告對原告管理較嚴苛等情,故於病歷紀錄上如實記載其上開 所做之診療過程及結果。又查,即使於一般醫療院所或居家 照顧者對口服糖尿病藥物之患者,亦非每次診療或每日照顧 均需作侵入性之測量血糖值程序,仍應依不同之情形為決定 ,證人已證述:因原告係假性昏迷,表示血糖係正常,如血 糖過低就會進入真的昏迷等情明確,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 ,難認黃友亮有何執行職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黃友亮 未於診斷紀錄上記載其假性昏迷、未測量其血糖值,而原告 於當日晚上經甲○○看診後送醫之情事,即推斷黃友亮之看 診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③復查,據當日於夜間時段駐診之甲○○醫師到庭證稱:「( 問:當時看診情形如何?)答:HTN 是高血壓,當時量得血 壓偏高是207/122 ,血糖BS34是偏低,體溫BT36.7度算正常 ,HR心跳1 分鐘67下也算正常。當時我看到原告時,他是躺 在推床上,意識形態是昏迷的,我的懷疑及我初步診斷結果 是高血壓、低血糖,CVA 是腦血管障礙,也就是中風,因病 患過去有中風紀錄,也有可能是肝的昏迷,因為病患過去有 慢性肝硬化病歷,我建議馬上要送到更大醫院作完善之檢查 及處置,主訴部分可看出病患之前有高血壓、自殺及肝硬化 之紀錄。又我當時認為高血壓有可能導致腦血管破裂而中風 ,病患於99年11月25日由葛誠醫師看診時有紀錄PH OF CVA 表示有中風之病史。(問:在外醫通知單上為何將建議安排 外醫一欄打勾後劃掉,再勾選建議立即外醫一欄?)答:我 當時是認為情況緊急要外醫,但先勾選了建議安排外醫,後 來瞭解此欄所指之安排是還要等,怕會延誤,所以馬上就劃 掉上一欄,改勾建議立即外醫,而被告機關有救護車在待命 ,所以就立即送醫院。(問:99年11月28日當天你有無印象 是何時為原告看診?)答:晚上6 時許」等情無誤(見本院 卷第118 頁反面)。
④是依上開證人黃友亮及甲○○所述可知,原告於當日下午及 晚上所表現之病徵並不相同,而晚上經甲○○建議將原告立 即戒護外醫時,被告亦隨即依醫師建議於晚間7 時5 分將原 告送至桃園醫院就診,此有被告所提之外醫通知單、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 頁),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送醫 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⑤再查,原告自身有多重疾病已如上述,又其自99年11月23日 入監至99年11月28日送戒護外醫止,於被告所屬衛生科就診 已有11次,有病歷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 頁),扣除原告因自殘就醫之部分外,被告就其中8 次分別 開立藥品給原告服用而對其為醫療及診治(見本院卷第100 頁診療用藥紀錄),並測量血壓、脈搏(見本院卷第83頁明 細表),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身體照顧或病情醫治有何執行職 務之過失。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1月28日下午經黃友亮看 診後回舍房,至晚上再經甲○○看診之期間,被告並無派人 照顧,故被告有疏於照顧之過失云云,經查,當日係何人發 覺原告有病徵而於晚間將原告送至衛生科看診等情,並無相 關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陳報狀),然即使一般 人於專門之醫療院所內就診或住院,如非住於加護病房內, 亦未必配置有24小時之專人隨身在旁照顧,況被告係職司受 刑人服刑之監所業務,對各舍房內之受刑人自無法有專人照 顧,而本件原告於下午始看診完畢送回舍房,因其之前之精 神狀況有不穩現象,則其回舍房後如讓其休息睡覺亦屬正常 ,至於其係處於睡眠中或因病發另產生昏迷現象,必須同舍 房之受刑人或其主管發現另有可疑病徵,始會再送至衛生科 看診。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即主張:被告無派人照料原告,故 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 告戒護外醫5 日後始通知原告家屬,則原告成為植物人應係 被告延誤送醫所致乙節,然被告於何時通知原告家屬,實與 被告是否有延誤送醫之認定無涉。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故原告主張: 被告或黃友亮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過失云 云,即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過失,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5,6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44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