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古玉嬌(宋倬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秀芝(宋倬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正輝(宋倬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正泰(宋倬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國棟(吳添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文欽(吳添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石松(吳添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文輝(吳添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姿妙(吳添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吳鳳鶯(吳添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宋倬英前遵本院92年 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09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876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單面之雙掛號回執影本為憑,致使 本院無法判別相對人是否確實有收受該催告通知,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9 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雙掛號回執正本,聲請人 於合法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提出,是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通知即難謂已合法催告而使相對人知悉,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