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87號
TYDV,102,司聲,78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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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相 對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8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35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2號撤銷前揭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事 件,是本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及雙 掛號回執正本,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76條、第9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始發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前揭之催告通知難認已合法寄達相對人 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並進而發生效力。又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提出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雖 已補正提出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 詢結果處理表,惟迄今仍未提出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雙



掛號回執正本,故仍難以認定本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達到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 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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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