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87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87,20140529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紫晴(原名:鄒燮燕)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代 理 人 蘇文慶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51.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65700 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存款19,918元,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附卷可稽,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5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 總額各為0 元、101,490 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103 年3 月27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主張 其100 年度沒有工作,生活開銷均由弟弟協助負擔,自10



1 年1 月到6 月於桃園縣政府職業訓練局受訓後亦無工作 ,嗣102 年5 月21日起至台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迄今,據前開公司提供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資料,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即100 年10月至102 年9 月薪資總額為198,013 元(計算式:101490+11009+16950+21369+23871+19380= 198013),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台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包裝之契約作業 員,採時薪制且每月工作天數非有固定,無津貼或獎金之 發給,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7日回函在卷可稽。債務人10 2 年6 月至103 年2 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19,167元 【計算式:(16950+21369+23871+19380+15805+15914+21 092+17365+20757 )÷9 =19167 】,是其陳報每月所得 約19507 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修改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交 通費1,000 元、伙食費6,300 元、母親孝親費2,000 元、 住居貼補開銷1,500 元及電信費483 元,共計11,283元。 債務人與父母、弟弟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其因此得 以節省租屋費用,但因父母親已均未工作,由弟弟及其共 同負擔家庭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債務人僅負擔每月1,500 元,其餘開銷均由弟弟分擔。債務人父母親均未有工作, 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父親為公務人員退休, 故債務人僅提列給予母親之孝親費用2,000 元。經本院職 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均無所得,母親名下又無財 產,足堪認定其母親無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及弟弟弟 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 以貼補母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相當於老年人一 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未有不適當。又債務 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 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8.03 %列入還款【計算式: 576000÷(19167 ×72++00000-00000 ×72)=0.9803】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



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 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達九成 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 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1/1頁


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