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鏡明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9,809 元,第2 至1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000元,第15至36期每期 清償金額為15,578元,第37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4,569元 ,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2,551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1,745,793 元,清償成數為19.41%(若 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4,188,910 元計算,其清償 成數已達41.6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有 61,85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6,953元, 前開保險契約價值總計148,809 元外,尚有一1997年份出 廠之汽車乙輛,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 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745,793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將前開算財團財產 價值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期還款。又債務人於民國 102 年8 月12日聲請更生,債務人100 至101 年度所得資 料顯示之給付總額各為732,454 元、797,945 元,另據債 務人任職之百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 表,可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所 得總計為1,750,740 元【計算式:732454÷12×5+797945 +75495+163500+55960+67456+70615+3000+68280+3000+66 460+73840 =0000000 ,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薪資、津貼 、加班費、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主張其任職於公司已有數年,公司將於103 年 年初進行廠房之搬遷作業,搬遷後之廠房增加機台機數作 業後,將致使債務人加班時數減少,不若過去每月收入包 括之高額假日加班費,並經其補正103 年1 月至3 月上下 月薪資、4 月上月薪資單以證其說。債務人103 年1 至3 月之目前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54,208元【計算式:( 29230+28946+29695+25246+26150+23356 )÷3 =54208 】,且加班費收入確有如債務人所言因機台增加而逐月減 少,另其任職之公司尚有發給三節獎金各3,000 元,加計 其領取之101 、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163,500 元 、180,000 元,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所
得列計65,506元,考量前開實際情況,尚屬適當。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10,000元、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費 594 元、電費1,305 元、瓦斯費1,300 元、手機費233 元 、家用品開銷2,000 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31,551元,共計 54,483元。債務人與配偶、三名子女(分別為84、86、86 年次出生)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 因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擔任學校營養午餐之運送及派餐,每 月收入約18,000元,但每年寒暑假未有收入,是其配偶每 月平均收入僅13,500元,扣除其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1,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家用品及雜支開銷2,77 4 元後,只能協助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 元,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需由債務人負擔。 債務人三名子女分別將於今年7 月升讀中國科技大學二年 級、新興工商三年級、新興工商三年級;三名子女之開銷 各包括每人膳食費6,000 元、車資、學雜費與雜支開銷, 扣除配偶應負擔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1,000 元後,債務人 陳報三名子女負擔費金額各為8,991 元、10,323元、12,2 37元;因次子及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5期起升讀 大學,爰修改兩人之扶養費支出數額至8,991 元,必要支 出總額降為49,905元,還款金額增為15,578元;嗣長子將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期起畢業,債務人減少支出8,99 1 元,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期24,569元;第61期起則因次子 與長女大學畢業,債務人再予減少支出17,982元,得以再 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期42,551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全家 之必要生活開銷,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並未過高, 顯難以再縮減必要生活費數額,認已達最大清償能力之還 款,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債務人已係 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100 %列入 還款【計算式:0000000 ÷〔148809+65506×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 ×12〕≒0.9991】,則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745,793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因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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