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陳膺旭
蘇維圖
被 上訴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8 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於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 違反舉證責任與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且認定兩造有 以特約排除複保險暨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支出均屬必要等均 與卷證所附資料相違,因而指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 備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悠遊人 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並附加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醫療保 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壽險人身意外傷害附加條款) ,其效力依中國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
條款(下稱:系爭意外傷害附約條款)約定,保險金額為50 ,000元、每日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二 週)500 元、每日住院保險金(最高120 天)1,000 元、每 次手術費用保險金20,000元、每日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最 高120 天)1,000 元。此外,另於同日尚簽訂分期繳費投資 型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於98年11月1 日復向 上訴人投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會闔家安康專案之 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傷害團險),並附加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團險附約),約 定保險金額為30,000元(以上統稱為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大興路142 號時,適有訴外人彭玲珍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車輛靠右停放路邊下車。惟因疏 未注意左方來車而逕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 及而先行碰撞該駕駛座車門,再左傾撞及同行向且已無法採 取迴避措施之訴外人羅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 傷、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為 治療系爭車禍所生傷勢,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9 月9 日至10 1 年1 月4 日間多次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 診,支付醫療費用共60,815元;自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 1 月20日止前往健元中醫診所(下稱:健元診所)就診,支 付醫療費用共80,200元,合計醫療費用141,015 元。故前開 總醫療費用以系爭壽險人身意外傷害附加條款約定,自費就 診係以70% 計算,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50,000元及依系 爭意外傷害團險附約,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0,000元為計 算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 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上訴審時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均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所提 之本件上訴於法已有未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9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等判決所揭意旨,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此外 ,參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即鈞 院101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第19號判 決)內容所載,亦可明暸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重複投保之事
實,然亦屬善意之複保險無訛。綜此,上訴人諉稱本件應 有保險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已難憑採。另觀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 號判決全文,除可明晰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為 司法實務所一再重申外,依保險業者之承保作業關係及系 爭要保書第11條第2 項規定,可知縱被上訴人有隱瞞上訴 人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然上訴人及其他保險公 司均仍有權利及能力對此等事實進行查核,並據此作為核 保額度及風險控管之參考,是本件自不得允許上訴人先予 決定承保後,再於事後因被上訴人請領之保險金總金額過 高,而以上開所指事項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⒉細譯另案第19號判決、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 下稱:系爭第189 號判決)內文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自10 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1 月4 日止,定期前往敏盛醫院 回診並接受治療之相關支出與系爭車禍實具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支出均屬合理必要。至另案第189 號 判決雖另指被上訴人就健元診所部分之診療費用,容與系 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該件涉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不當,且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事件審理中 ,是參酌上情,另案第189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作為 本件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家人目前有多起事件分別 繫屬於臺北地院與鈞院民事庭,且此等事件均係自費,而 醫療方式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進而指摘被上訴人一家 容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況云云,然被上訴人家 屬實與本件無涉,亦無上訴人所稱之任何支出浮報不實之 情,自不得據此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又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此節乃屬 子虛,且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在雙方未依 約解除契約前,上訴人仍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是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本件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上訴人 雖再以被上訴人既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卻屢次以自費方 式就診,進而指摘被上訴人容有不當得利之意圖,然被上 訴人之所以選擇自費治療,係因健保給付之中西醫診所, 其用藥配給均有配額限制。且依系爭壽險人身意外傷害附 加條款第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本有選 擇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或「自費用醫」之方式接受醫 療,故上訴人據此指摘,仍無理由。
三、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等,自98年9 月25日投保上訴人之系爭壽 險人身意外傷害附加條款迄今,即多次以各種意外事故,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達28次(見原審卷二第68頁 及背面)。另除本件訴訟外,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等亦 同時向鈞院分別提出5 件小額訴訟。而前開訴訟之請求之原 因事實,亦均係2 年前之意外事故所為之醫療保險金。尤甚 者,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曾向臺北地院提出給付保險 金之訴訟,核其原因與本件雷同,稱乃2 年前發生,而有自 費醫療,故請求意外險之保險金。然前開訴訟均經臺北地院 判決駁回,理由除1 件係以被上訴人罹於時效判決駁回外, 另件判決則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亦經常受 有意外傷害,且就診頻率頻繁。
㈡又詳閱被上訴人至敏盛醫院14次及健元中醫診所65次等就診 記錄,除自費內服藥費外,其餘係被上訴人自費復健或中醫 診所接受傷科處置、冰敷及針灸等治療,惟被上訴人使用1 格健保卡並花費100 元之掛號費可為相同處置,但被上訴人 採自費負擔高額之醫療費用而不用健保且每隔1 日或連續數 日均至中醫診所,其情可議。況被上訴人傷後之就診記錄, 分別有65次、83次、72次及75次等治療,均僅係手腳之挫傷 ,顯見被上訴人濫用醫療資源,並違反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各家保險公司之投保意外醫療險,且保 險契約皆約定可以醫療單據之副本理賠,是以被上訴人僅支 付一次醫療費用取得一張醫療單據,即可向各家保險公司申 請意外醫療險之理賠,此舉有極高道德危險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於2 年消滅時效將屆滿前始申請理賠,有別於一般人於 事故發生後即申請理賠之常情。而其目的無非係為使保險公 司無法調查相關事實及被上訴人之傷勢。又被上訴人均係以 自費方式給付高額之醫藥費,且大多集中於特定之中醫診所 並開立高額自費醫療單據,除避免健保局審查醫療行為有無 浮濫、造假外,亦可獲取較高之保險金。另被上訴人就診之 費用總為70,000至80,000元,已接近保險金賠付金額之上限 。
㈣鈞院發函詢問敏盛醫院時,曾發生被上訴人威脅醫師不得為 其不利意見之情事,且由敏盛醫院之回函亦可知,被上訴人 有習慣每隔一段時間更換醫師,並有濫用醫療資源之情形, 可證被上訴人為申請保險金,經常性進行不必要之治療,而 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至關於健元中醫診所之函 覆,稱被上訴人係施以必要治療等語,然因醫師有診治義務 ,故病患求診時,醫師無法推託,況被上訴人均係自費治療
,醫師豈可回覆其醫療均非必要?再者,醫師函覆並未提及 被上訴人密集之療程之必要性,且稱治療期間無法預測,顯 然該等治療行為非出於醫師以醫學專業判斷或計畫所為,而 係依被上訴人求診意願所為之被動治療。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均維持每日或每隔1 至 2 日即赴醫就診,甚至最後3 日仍每日就診,有別於一般醫 療之情形,推其原因係為符合每件意外事故保險金理賠之上 限。
㈤雖被上訴人稱就醫係必要治療,並無濫用醫療及保險之情形 ,然依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一家之就醫記錄表,可知被上 訴人一家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除週日外,每日幾 乎有就醫紀錄,至多一日看六診。且被上訴人曾同一日至4 家中醫診所、敏盛醫院、振雄診所等看診,其看診有無必要 ,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傷勢皆為跌倒之挫傷,治療多為口 服藥物、復健及敷藥等方式,足見被上訴人為請求更多之保 險金遂採取分別求診,頭部受傷看A 處中醫、手部受傷看B 處中醫,顯然係以不同事故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避免重複計 算醫療費。核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 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條件成就之情形。
㈥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惟人身保險中 之傷害保險,如屬於限額型醫療費用給付之保險契約者,其 目的係填補被保險人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性質仍屬財產保 險而有複保險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投保前, 即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但並未 於要保書上所詢問:「被保險人是否以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 付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問題上據實告 知。被上訴人就醫費用每次約80,000元,惟被上訴人向中國 信託人壽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已達110,000 元,已逾就醫費用 。又系爭壽險人身意外傷害附加條款、系爭意外傷害團險, 皆非屬被上訴人投保之第1 份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而 被上訴人要保時,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又再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實則超過其損害,顯有不當得利,有違保險 制度填補損害原則,而有故意以保險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不當 得利之意圖,核其行為已構成惡意複保險之要件。再者,被 上訴人所投保之保單條款,僅檢具醫療費用明細或證明文件 ,並未要求收據正本,上訴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經被上訴 人提出之醫療單據而給付保險金,絕非免除被上訴人要保時 就複保險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 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㈦於上訴審補充:
⒈原判決既已陳明「本件系爭壽險附約及系爭意外傷害險附 約雖均係醫療費用之實支實付保險而有複保險相關規定之 適用」,則意謂保險法就複保險之相關規定,於本件應有 適用。又依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可知複保險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各保險人,且要保人若違反上開通知義務或有意圖不當 得利者,該保險契約即屬無效。是以,法院依法僅須判斷 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為通知他保險人之名稱及金額或有不 當得利之意圖,即可認定系爭保險是否構成惡意複保險, 並據此宣告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然原判決並未斟酌及此, 反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已受填補云云,揆 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違反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 並不當創設保險人額外舉證責任之瑕疵存在。
⒉依系爭要保書及原審所調閱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 9 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即系爭壽險暨 系爭壽險人身意外傷害附加條款前,已有向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及華南產物保險等投 保同屬實支實付型醫療傷害保險合計共達26萬元餘之紀錄 ,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投保之第一份實支實付 型醫療保險,且要保人於投保該時,亦未告知上訴人伊於 其他公司所投保之險種及名稱,是被上訴人有惡意重複投 保之情,應已至明。按前開論述要旨,系爭保險契約已屬 無效,且縱若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為上開複保險之通知, 然依臺北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所揭意旨,由本件 被上訴人經常因不明原因發生傷勢,進而密集且重複以自 費方式就診,復參諸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有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然其為治療其所謂之傷勢,竟自費到敏盛醫院治療14 次,並自桃園之住所遠赴到新莊之健元診所治療65次,此 等與常人顯然相異之就醫習慣與次數,及被上訴人於鈞院 所另提起之其他訴訟,核其所謂之就醫情況,亦明顯與常 人相異等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保險上字第7 號、93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判決所揭櫫保 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故無論契約之締結、甚或日後之 理賠申請,均須以此原則為最大之考量,否則即有違誠信 等情,本件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此等異常醫療支出合理 性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與不當得利之意圖,亦 屬甚明。況被上訴人除密集以自費之方式就醫外,其投保
後亦常發生於同一時間,不同之受傷部位卻在不同醫療院 所就醫之情況,更曾於鈞院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7 號 、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 號事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同日 看兩家中醫係因治療之項目不同,雖中醫診所並無陳明其 他部位無法治療,但這是因為要申請理賠的原因;會同一 天看不同中醫之原因,係因不同的部位受傷,且保險契約 不同,故分開理賠計算,例如3 月份膝蓋受傷,還沒好, 但4 月又手肘受傷,所以3 月份部分要繼續治療好,4 月 份的傷要到其他家治療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經常為不同之 保險事故而分別前往不同的診所就醫,甚且亦自承如此係 為申請保險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當時 ,係為獲取填補損害以外之不當利益所為,其有意圖不當 得利而為複保險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原判決雖謂依系爭要保書第11條第4 項規定(下稱:系爭 約款),兩造已有就惡意複保險之範圍僅限定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未告知其有重複投保」之合意,然前開規定實 無揭示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時,有排除惡意複保險規定適 用之文意,且亦未見原判決論述其立論基礎,是原判決此 等認定實有違誤。另系爭約款之約定目的,實則係說明申 領保險金給付時,須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有下列兩 種情形時,即⒈要保人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於其他保險公司 投保相同實支實付型之保險。⒉要保人並未在其他保險公 司訂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僅在上一家保險公司內重 複投保2 張以上之實支實付型保單之狀況時,保險公司不 得要求要保人提出正本申請理賠,益證原審此項認知洵屬 錯誤。且縱認系爭約款確有將惡意複保險之範圍僅限定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其有重複投保」情形之合意, 惟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司有投保2 件實支實付型之醫療 保險,但被上訴人亦未同時告知其於其他保險公司有投保 相同險種之情形。是此仍與上開約定內容相違,自不得逕 以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公司投保2 張保險契約之事實,逕 予推論被上訴人無須告知上訴人有於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 險種之事實,或逕認得以排除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況若認 原審所稱「要保人於同一保險人處重複投保二以上保險契 約,即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此等說詞合理。則豈非表 示要保人於各家保險公司均投保2 張以上保險契約後,全 部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依此邏輯,則保險法關於複保 險之相關規定豈非具文?足見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實與保 險法之規定相違。
⒋歸納被上訴人與其家屬歷次於鈞院或他院就診及所提之訴
訟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均會於受傷後立即趕赴中 西醫診所就診,並於事隔近2 年後向保險公司提出所有醫 療費用之理賠申請。觀另案第189 號判決內文,可知被上 訴人於該案稱其遭彭玲珍撞傷後,旋於100 年9 月9 日起 至同年10月15日止,至桃園市民安中醫診所(下稱:民安 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18,6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 本件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及民安診所,亦未請求至該診所 治療之醫療費用,反係申請時隔1 個月後於健元診所之醫 療費用,顯見此與被上訴人以往的申請理賠慣例有違,自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至健元診所診治之醫療費用,絕非 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為。況另案第189 號判決內文亦已載 明,「依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 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背部挫傷 ,且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之日起即前往敏盛醫院接受醫療 及至民安中醫診所密集接受西醫與中醫之治療,況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骨折,或其他易留後遺症之傷害,應認 被上訴人前往敏盛診所回診並接受復健即為已足」等語, 顯見該案承審法官斟酌被上訴人傷勢與治療情狀後,亦認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傷勢,除至敏盛醫院就醫部分 外,其他診療費用均非必要,亦證本件被上訴人另行前往 健元診所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實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 必要支出無訛。縱認本件係善意之複保險,亦應由各保險 公司依照承保金額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8年9 月25日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附加系 爭壽險人身意外傷害附加條款,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元、 每日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二週)500 元、每日住院保險金(最高120 天)1,000 元、每次手術費 用保險金20,000元、每日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最高120 天 )1,000 元,又於98年11月1 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意外傷害 團險,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與彭玲珍、羅文貴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傷
、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暨被上 訴人於車禍後曾至敏盛醫院、健元中醫診所自費就診,共支 出醫療費141,015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投保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第150 至205 頁)、敏盛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 、卷二第115 至262 頁)、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 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等件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即為:㈠ 被上訴人投保之實支實付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有無保險法 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㈡若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實支實付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是否 屬於惡意之複保險致契約無效?㈢若非屬惡意之複保險,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數額為何?
六、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 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 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 約無效,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 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 ,如在客觀上不能以金錢衡量之,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 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且非以填補被保險人之 財產上損害為目的者,固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參照),惟人身保險中 之傷害保險關於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之保險契約,其目的在 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 險人如因複保險而獲致超過該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仍屬 於不當得利。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既為實支實 付型之傷害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保 險人意外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屬費用 性之損害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其已向其他保險公司 投保相同類型之實支實付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且有意圖不 當得利之情事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構成惡意之複保險 而無效等語。但查:
㈠觀諸系爭要保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詢「被保險人是否以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一節,固均未為「是」
或「否」之勾選,然被上訴人未為勾選之理由多端,或因遺 漏未為勾選,或因尚待確認而未為勾選,其原因不一而足, 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就上開詢問為勾選,即逕認被上訴人 係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況上訴人 於決定是否承保時,若認要保書之上開詢問事項將影響其評 估結果,理應要求要保人加以確認並進行勾選,然上訴人既 捨此不為而仍同意承保,卻於事後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複 保險之情形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對被上訴人亦非公允。 ㈡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醫療費用保險時,因不知其何時 將遭遇何種疾病、遭逢何種意外傷害或需何種治療,投保時 應無從判斷保障是否充足或保障是否已超過所需。申言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醫療費用保險時既無從知悉或預估 損失幅度,其保險標的價值自亦非投保時可確定,要保人縱 重複投保,原則上亦難認其於投保時即有不當得利之意圖。 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業投保記錄(見原審卷 二第68頁),被上訴人共向3 家保險公司(含上訴人)投保 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共計24萬元,則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保險實務,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投保 情形有明顯異於社會常態之情事,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惡意之複保險云云,難信屬實。況保險 法第37條所指「意圖不當得利」之判斷時點應為保險契約訂 約時,而非保險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後,然醫療費用保險之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意圖則係於事故發生時始有可能 發生,酌此情,益徵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惡 意之複保險等語,並非可採。
八、另按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 標的之價值,保險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中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2 張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各為5 萬元、 3 萬元)前,即已向其他2 家保險公司各投保1 張相同類型 之保險,保險金額各為11萬元及5 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複保險之情事無訛。然系爭 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37條所指惡意複保險之情形乙節,既 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無據,然因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重複 投保之情形,為免被保險人因複保險而獲超過其所支出醫療 費用之不當得利,致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保險
法第38條有關善意複保險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準此,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保險事故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1,015 元,僅應負擔24分之8 比例之金額,且兩造復約定被上訴人 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身分接受治療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 際支付費用之70% 給付保險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應為32,904元(141,015 248 70 %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至健元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等語,然健元中醫診 所中醫師張世賢已具狀陳述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就診時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至健元中醫診所就診之 情形相符,且張世賢亦陳明被上訴人之治療過程都經醫師專 業診斷之結果,而施以必要之治療及處置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3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附此敘明。九、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9 日向上訴人提出 理賠申請,而上訴人則未於15日內(即同年月24日前)為保 險金給付,揆諸上開法條說明,上訴人即應自101 年5 月25 日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付利息,為有理由。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2,904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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