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張憲堂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原 告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周祖瑛
周江明
江正雄
周漢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被 告 周慶堂
周宇謙
周慶盛
周慶祥
周慶錦
周慶棋
江大杉
江仁祥
江仁昌
江正寬
江正宏
江正安
江石地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培
江謝聖煌
江謝阿海
江謝進春
江謝振慶
江謝阿勳
江謝阿鑑
江謝阿修
江謝志宏
江謝志威
江謝志星
江謝曉如
周江平
周碧霞
上三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江貴芳
江貴明
江文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被 告 江文豪
江碧雲
江淑惠
江淑敏
江堅堤
江東昇
江東隆
江振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江尚武
參 加 人 江廷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定。本件參加人江廷賢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原告請求被告46人就祭祀公業江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將影響參加人作為派下員之利益,為 輔助被告周祖瑛、周江明、江堅堤、江東昇、江東隆、江振 富、江正雄、江貴芳、江貴明、江文豪、江文章、江碧雲、 江淑惠、江淑敏、周漢良、江尚武起見,爰為本件訴訟之參 加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貴芳、江貴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
(一)被告46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部分派下員,於民國100 年12 月8 日,與原告張憲堂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單價新 臺幣(下同)2 萬1,500 元、總價1 億5,318 萬7,000 元 之價額,將祭祀公業江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與原 告張憲堂,原告張憲堂並指定訴外人游麗萍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A );被告46 人又於101 年1 月6 日,與原告沈德鈞簽定買賣契約,約 定以每坪單價21,500元、總價3 億5,063 萬元之價額,出 售如祭祀公業江梯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原告沈德鈞(該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B )。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 2 人均應於被告46人備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時,將買賣價金之50% 存入兩造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 專戶,其餘50% 之價金則於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 人或所指定人完竣時,由原告2 人一次存入同一信託 專戶。詎自簽約迄今,被告46人竟遲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 以憑辦理移轉登記,原告2 人分別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46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 、B 所附簽署名冊所示,該等契約書 係經被告46人授權後簽訂,該等契約書之內容文義相符、 並無脫漏,雖有騎縫章不完整之情形,而騎縫章並非契約 之生效要件,對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且被告46人 為履行買賣契約,均已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蓋印,足見被告46人確實同意出售系爭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2 人與被告 46人間已分別成立買賣契約。
(三)系爭契約書A 之實際簽訂日期為100 年12月8 日,此見該 契約書上有於100 年8 月17日死亡之派下員江貴霖之繼承 人被告江文章、江碧雲、江淑惠、江淑敏、江文豪簽名蓋 章等情,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書A 附註一所示有關耕地三 七五租約等項目,應按該契約書附件三「佃農分割協議書 」處理,該等土地復無涉訟等其他足以影響移轉登記之事 由,此項註記應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書B 之 實際簽訂日期為101 年1 月6 日,擬約當時誤以電腦列印 「100 年」,始塗銷並更正為「101 年」,且經於修改處 用印,參諸被告46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B 同時簽立同
意書(其上蓋用與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相同之印鑑章),其 日期載為101 年,加以被告46人簽訂買賣契約書B 時所交 付之印鑑證明,其核發日期至遲亦在100 年12月間,尤可 確認。系爭契約書A 、B 附註一所載契約有效期間,應分 別為自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6 日起算之1 年,原 告2 人於101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契約自動解 除而不得請求履行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書A 、B 之第5 條均已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為公同共有,於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 同共有人過半同意履行契約之情形下,祭祀公業江梯之派 下員應履行契約;又該等土地為祭祀公業江梯所有,即為 其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應以各派下員之潛 在應有部分計算,而祭祀公業江梯派下現員共76人,經被 告46人出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2 分之1 ,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6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五)並聲明:⑴被告46人應將祭祀公業江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麗萍所有。⑵被告應將祭祀公 業江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沈 德鈞所有。
二、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
(一)被告周祖瑛、周江明、江正雄、周漢良及參加人以: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 、B 中第1 頁、第4 頁「賣方:祭祀 公業江梯全體派下員」及「賣方: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全 部」之記載所示,該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江梯 之全體派下員,而非部分派下員,自應以全體派下員均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為成立生效要件,在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 之前,難謂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殊無以僅以部分派下員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附件之簽署名冊上蓋章,即可改 以部分派下員為出賣人,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 多數決機制,推論全體派下員均已同意出售土地之理。況 該等契約書之賣方欄並無賣方即被告46人之簽章,顯見原 告2 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2.原告2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竟有「周李絃」、「 江謝梁寶蓮」、「江徐媛」、「周陳罔愛」、「周碧珍」 等非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之不明人士用印,顯然有登載不 實之嫌;縱認其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印文,確係派 下員親自蓋印,然該等申請書僅於土地標示附表欄有若干 土地標示之記載,關於土地買賣之價金金額及其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之部分派下員,殊無從土地登記申 請書得知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之可能,自難僅因其用印 而認渠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已有合意。又證 人徐東霖證稱:伊於祭祀公業江梯部分派下員於土地登記 書上用印時,有詳細告知買賣契約內容云云,復證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在先,系爭契約書撰擬用印在後云云, 順序不符於交易習慣,則其證稱:部分派下員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用印時,均已清楚要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伊有詳細告知契約內容云云,應無可信,亦難佐證原告2 人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已取得祭祀公業江梯全體 派下員之同意。
3.系爭契約書A 、B 有多處增、刪、改,及用立可白蓋掉原 文復添加文字之處,均無賣方之簽章,且有多頁騎縫章闕 漏不全或左右側騎縫章數目不符,甚至系爭契約書B 及附 件簽署名冊之騎縫章上,均有與本件買賣完全無關的「馮 輝龍」圖章,均顯示系爭契約書A 、B 已遭抽換、變造、 偽造,與一般買賣契約書應有之嚴謹性不符。按一般社會 經驗,騎縫章之蓋印方式,是在頁與頁交接處上用印,使 文件兩頁各留有印文之半部,合併後可成為完整印文,以 證明文件各頁未遭抽換替取,然系爭契約書A 、B 上空白 頁之印文卻與內文頁印文相隔甚遠,而非在頁與頁之交接 處蓋印,甚至有內文頁留有半部印文,空白頁上卻未見另 半部印文之情形,自與交易慣例及一般常理不符。另系爭 契約書附件簽署名冊僅有被告周慶祥、江堅堤、江石地、 江謝進春、江貴明等少數人之簽名,其中「江石地」更非 其本人簽名。又系爭契約書B 第1 條載明總面積為13,231 坪、第二條買賣價款議定為每坪2 萬1,500 元,總價金應 為2 億8,446 萬6,500 元(計算式:21500 ×13231 ), 跟該契約書所記載總價金3 億5,006 萬3,000 元不符,顯 見系爭契約書A 、B 乃臨訟拼湊偽造之假契約。 4.系爭契約書B 附註一記載:「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 壹年,屆期除雙方另行議定展延期限外,契約視為自動解 除。」該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原為「100 年1 月6 日」 ,後「100 年」部分遭畫雙橫線刪去,在旁增寫「101 」 而塗改為「101 年1 月6 日」。倘系爭契約書B 確於100 年1 月6 日簽署,嗣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展延至101 年1 月 6 日,自應做成其他書面或以文字載明同意展延履約期限 之意,然除前述塗改之情形外,未見任何合意展延履約期 限之文字敘述或記載,且塗改處僅見原告沈德鈞蓋章,而 未見出賣人即被告46人蓋章,顯然不符一般契約中若有修
改,雙方均應於修改處用印之常理,自無從證明有何同意 展延履約期限之合意。顯係原告沈德鈞為避免其遲至101 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受限於前開附註一之記載而 無法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竄改之,其主張為打 字錯誤、經雙方同意延展云云,均非事實。
5.被告46人倘確有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A 、B ,其授權日其 必然早於簽約日期,然卷附授權同意書乃於100 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書B 之簽署日期卻為100 年1 月6 日, 順序顛倒。該授權同意書上關於江貴霖授權江貴明部分, 有江貴霖本人及其子女即被告江文章、江文豪、江碧雲、 江淑惠、江淑敏蓋章,然該等被告之所以將印章交給他人 ,是要用以辦理派下員登記等事宜,對出售土地之情事並 不知情且未同意;況江貴霖於100 年7 月1 日尚未身故, 其子女列名於同意書名冊中,顯有違祭祀公業「父在子不 列,父子不同堂」之原則,該授權同意書之真偽顯有可疑 。縱被告江文章、江文豪、江碧雲、江淑惠、江淑敏之蓋 章為真正,亦不生同意出售土地之效力。
6.系爭契約書A 第四條、系爭契約書B 第五條均記載:「雙 方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各條款辦理。」依其約定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 ,應先經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率合計 過半數,或派下權比率逾3 分之2 同意為之,復由兩造共 同履行書面通知其他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附隨義務。 然直至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未為此通知,而未 盡書面通知義務,且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基於誠信 原則,原告2 人不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7.系爭土地之處分並未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比率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
⑴祭祀公業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方得為派下員,而依卷 附3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呈請書記載,祭 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即原始之派下員有訴外人江序嚴、 江全爐、江支綬、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 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 江新福等14人。其中,江支綬、江支爵係江序嚴之子, 基於「父子不同堂、父在子不列」之原則應予扣除,再 扣除江阿淵絕嗣、江新福歸就後,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 人只剩江序嚴、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 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再盛、江力等10人,分為 10房,各持有10分之1 之派下權而傳予後代。 ⑵江謝赤枝並非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告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江謝聖培、 江謝聖煌、江謝阿海、江謝進春、江謝振慶(下稱被告 江謝盛棋等8 人)即非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雖確認上開8 人為祭祀公 業江梯之派下員云云,惟該判決乃訴外人江謝阿東等10 人對江謝金石等6 人(江謝瑞火一房)所提出確認派下 權存在之訴,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祭祀公業江梯 其他派下員,被告江謝盛棋等8 人自無處分祭祀公業江 梯祀產之權限。據此,在系爭契約書A 、B 附件簽署名 冊上簽名之派下員,其派下權比例合計應為38.968% , 縱認江謝盛棋等8 人亦為派下員,派下權合計比例亦不 過為41.746% ,均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不符,自難論系爭土地之處分已成立生效。原告 2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自屬無據等語,以 資抗辯。
8.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慶堂、周宇謙、周慶盛、周慶祥、周慶錦、周慶棋 、江大杉、江仁祥、江仁昌、江正寬、江正宏、江正安、 江石地、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江謝盛培、江 謝盛煌、江謝阿海、江謝進春、江謝振慶、江謝阿勳、江 謝阿鑑、江謝阿修、江謝志宏、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 謝曉如、周江平、周碧霞、江尚武(下合稱被告周慶堂等 31人)對原告2 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另被告江謝盛棋 等8 人之派下員資格,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確認在案,該判決對祭祀公業江梯全體派下員均有 拘束力,不能僅因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定之派下員名冊內 無江謝赤枝之記載,即否認被告江謝盛棋等8 人之派下權 ;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8年11月12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 悉由參加人以管理人身分造冊申報,其事後再為相反之主 張,前後矛盾,殊無可採等語。
(三)被告江堅堤、江東昇、江東隆、江振富(下稱被告江堅堤 等4 人)則以:
1.被告江堅堤等4 人從未與原告2 人簽立系爭契約書A 、B ,更未收受任何價金。系爭契約書A 、B 上並無被告46人 之騎縫章,亦未見授權書,代理簽名者應屬無效。且系爭 契約書A 、B 關於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非如通常之買賣 契約,分為簽約款(定金)、備證款、過戶款、點交款等 ,僅系爭契約A 載有尾款為總價款50% ,卻記載為1 億 5,318 萬7,000 元,明顯錯誤。
2.系爭契約書A 第2 頁並無騎縫章,其正本第3 頁、第4 頁 騎縫章「江大衫」與影本不符,其附件派下員名冊上,其 中一份正本將「江正賢」劃掉刪除,另一份則未予刪除; 系爭契約書B 第1 頁第一條「總面積」處,其中一份正本 有蓋章,另一份正本沒有蓋章,第2 頁第四條「信託予聯 邦銀行」處,其中一份正本蓋2 個章,另一份只蓋一個章 ,同條所載尾款金額,其中一份正本載為「175,315,000 元」,另一份則未載金額,且該等正本均有騎縫章不符、 加註部分未經雙方蓋章確認、簽約日期塗改且未經雙方蓋 章確認等情事,故系爭契約書A 、B 各2 份之正本間,已 有多處不相符合,應屬偽造,況該等契約書之簽訂未經祭 祀公業江梯派下員開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2 人辦理移 轉登記之請求縱有理由,被告江堅堤等4 人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文章、江碧雲、江淑惠、江淑敏、江文豪(下稱被 告江文章等5 人)則以:
1.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應為76人,其3 分之2 應為50.6人 ,惟系爭契約書A 、B 所載同意出售土地者,僅有被告46 人,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人數。 2.依系爭契約書A 附註一之約定,該契約之有效期間乃自簽 約日起之一年,逾期未辦妥附表以所示土地之訴訟、耕地 三七五租約等事項,契約即自動解除。該契約書所載簽約 日期「100 年12月8 日」中,12月的「1 」依字跡、位置 應是後來填上,其實為「100 年2 月8 日」;系爭契約書 B 所載簽約日期「101 年元月6 日」,乃將原來記載之「 100 」劃掉,再填上「101 」,且只有買受人即原告沈德 鈞蓋章,而無出賣人即被告46人之代表蓋章。另被告江文 章等5 人之父江貴霖已於100 年8 月死亡,顯不可能於原 告2 人所主張之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6 日簽署該 等契約書,竟仍列名於該等契約書所附簽署名冊,更證明 系爭契約書A 、B 經過塗改、變造,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該等契約所約定之1 年有效期限業已經過。 3.系爭契約書B 第三條約定,本契約訂立後,由甲方(即賣 方)簽發2 億元支票1 紙,此款項因尚有土地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訴訟中,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是該支票無法兌現,且派下員皆不知有簽約 之事及該筆款項等語,以資抗辯。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貴芳、江貴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 第1 項、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2 人依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各本於買賣契約上 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則就該等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原告2 人應負 舉證責任;又該等訴訟標的,對於被告46人應合一確定, 而有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則被告周慶堂等31人 雖對原告2 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然認諾乃屬不利益於 全體被告之訴訟行為,且非由全體被告為之,自不生認諾 之效力;同理,被告周慶堂等31人之自認,非經其他被告 同為自認者,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對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不生影響。
3.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是 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有合意,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 而契約書為契約行為之表彰,並非契約行為之本體,然契 約書之作成,乃求其慎重,使契約之成立、生效及其內容
有明確依據,當事人得依契約書之記載履行債務,日後倘 有爭議,亦便於舉證;又如本件所涉及土地買賣契約,依 法雖非要式契約,然於社會交易習慣上,不以書面為之者 鮮矣,考其原因,無非著眼於標的物之性質及其價值,有 慎重行事之必要。是以,本件兩造就渠等有無買賣之合意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等項,有所爭議,則其 認定上應可參酌原告2 人所提出契約書於形式上之真正, 加以判斷,惟此係判斷上所應考量事項之一,究非絕對之 判准。
4.換言之,系爭契約書A 、B 之正本既經原告2 人提出作為 證據,參諸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原告2 人所主張之簽約 過程,該等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於判斷兩造間是否確有 買賣合意時,應予參酌;至於被告人所抗辯價金總額計算 錯誤、未如其記載經派下「全體」簽署等情,乃契約書實 質內容之瑕疵,無關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影響兩造 間是否確有合意之認定,而屬契約成立後是否具備生效要 件及其效力內容之問題。
(二)就兩造之締約過程而言:
1.關於印文之真正: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 未有表見代理之主張,僅就形式上真正之印文,爭執其 所表彰代理權授予內容者,仍應由該代理行為之相對人 ,就其主張之授權內容負舉證責任,法理上始屬一貫。 ⑵本件卷附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署名冊所載被告 46人印鑑章之印文,其形式上之真正(即非以盜刻之印
章蓋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簽署名冊既載明為「祭祀 公業江梯同意處分土地(含設定的上權及出售)簽署名 冊」,該同意書上均有記載「出售土地如附表所示…每 坪單價不得低於新台幣(以下同)21,500元」等項,以 下並有付款辦法、三七五租約、墳墓、埤塘分割、稅負 、佣金、價金之分配及派下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記載 ,其後並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清冊,顯見被告 46人確已就該等土地之出賣及地上權之設定,授予被告 周慶祥、周慶堂、江謝振慶、江謝進春與訴外人江謝錦 茂、被告江貴明、江石地代理權。被告周祖瑛、周江明 、江正雄、周漢良、江文章、江淑惠及參加人自認該等 印文形式上之真正,而否認為渠等所蓋印或授權蓋印云 云,然就印鑑章為何為他人所持有之情事,僅空言否認 ,未有具體抗辯,即難遽認該等印鑑章為他人所盜用, 而否認前開代理權授予之內容。
⑶被告周祖瑛、周江明、江正雄、周漢良及參加人江廷賢 雖以:卷附同意書乃於100 年7 月1 日簽署,在系爭契 約書A 、B 簽訂之後;且江貴霖及其子女即被告江文章 、江文豪、江碧雲、江淑惠、江淑敏均有蓋章,有違祭 祀公業「父在子不列,父子不同堂」之原則,該同意書 顯非真正云云,以資抗辯。惟:①卷附同意書與系爭契 約書A 、B 簽訂之順序,所涉及者,係該等契約書簽訂 當時,倘有以被告46人代理人之名義簽章之人,其代理 權是否具備之問題,與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與否,並無關 聯;②渠等所指違反「父在子不列,父子不同堂」之情 事,乃該同意書所生效力之問題,與該同意書形式上是 否為真正,並無關聯,且縱被告江文章、江文豪、江碧 雲、江淑惠、江淑敏之蓋章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亦 不影響江貴霖之授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
2.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製作:
⑴就本件卷附買賣契約書A 、B 簽訂之過程,證人徐東霖 到庭證稱:伊為不動產經紀人,於100 年年底,與訴外 人趙國勝與許峻銘律師,共同持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該等契約書所附簽署名冊,至桃園市中山路中崎蛋糕鋪 、桃園縣大溪鎮某汽車修理廠、被告周慶祥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的老家、訴外人江建鋒老家、許峻銘律師於臺北 之事務所,以及江謝錦茂在桃園縣觀音鄉的家中,由祭 祀公業江梯派下員確認蓋章;蓋章順序是先在伊這邊蓋 土地登記申請書,次在旁邊許律師那邊蓋簽署名冊;後
來,才另外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當時有江建鋒帶著被 告江堅堤與江謝錦茂、被告周慶祥與一對住在內壢的夫 妻等派下員在場等語(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3 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
⑵承上,被告46人雖已作成前開同意書,授予被告周慶祥 、周慶堂、江謝振慶、江謝進春與江謝錦茂、被告江貴 明、江石地,依同意書上所載條件處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之代理權,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被告46人乃於 100 年底,親自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簽署名冊上蓋章 ,而非由該等代理人按同意書之內容,與原告2 人作成 買賣契約書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即難僅以同意書之 真正,逕謂被告46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時,有依 同意書之內容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
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被告46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 鑑章為先、系爭契約書A 、B 之製作則在後,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所為者,其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製作通常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證人徐東霖 所述順序,已與常理不盡相符。況觀諸系爭契約書A 、 B 之內容,除標的物之交付及其所有權之移轉、價金之 支付等事項外,尚有地上物、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處理、 1 年履約期限及不能履約時之處理方式等事項,然土地 登記申請書尚並無該等事項之紀錄,甚至亦無價金之記 載載,雖證人徐東霖另證稱:「(問:蓋印鑑章時,你 有無詳細說明買賣契約的內容?)有,他們都會問」、 「(問:你剛才說買賣契約是後蓋的,如何在簽公契時 告知買賣內容)因為他們已經同意出售了,他們只是反 覆確認一下而已」云云(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3 卷第9 頁),惟按系爭契約書A 、B 之 前揭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涉及前開事項 ,法律關係相當複雜,倘未先擬具系爭契約書A 、B , 實難想像證人徐東霖如何說明,而倘系爭契約書A 、B 當時業已擬具,亦難想像被告46人不於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簽署名冊上蓋印鑑之際,同時在該等契約書上蓋章 之理,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徐東霖、許峻銘律師乃經原 告2 人授予代理權,而得代理原告2 人受領被告46人出 賣土地之意思表示。是以,尚難因被告46人在卷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簽署名冊之蓋章,而遽認兩造間已有買賣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合意。
3.關於系爭契約書A、B之製作:
⑴本件原告2 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A 、B 正本各2 份,有
多處騎縫章互核不符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 筆錄附卷(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4 宗第103 頁背面至113 頁),且該等契約書之第1 頁 (即載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款之頁面)背面與第2 頁 間、第4 頁背面與第5 頁間(即契約書本文與所附簽署 名冊間)、均有騎縫章不符之情形(見103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103 頁背面、104 頁、 106 頁背面、107 頁、109 頁背面、112 頁)。 ⑵依同意書及簽署名冊所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 出賣及地上權之設定,被告周祖瑛、周江明、周宇謙、 周慶盛、周慶錦、周慶棋授予被告周慶祥、周慶堂、被 告江東昇、江東隆、江振富授予被告江堅堤、被告江仁 祥、江仁昌、江正雄、江正寬、江正宏、江正安授予被 告江石地、被告江貴芳、江文章、江文豪、江碧雲、江 淑惠、江淑敏授予被告江貴明、被告江謝盛棋、江謝盛 隆、江謝盛義、江謝聖培、江謝聖煌、江謝阿海、江謝 進春、江謝振慶、江謝阿勳、江謝阿鑑、江謝阿修、江 謝志宏、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謝曉如授予被告江謝 振慶、江謝進春與江謝錦茂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 宗第 91至96、107 至112 頁),另依前引證人徐東霖之證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