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秋華
江林玉霞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繁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黃隆治
洪彩穎(原名洪彩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王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隆吉
反 訴被告 江昆霖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反 訴被告 彭秀月
曾建興
黃貴鳳
林佩瑩
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繁珍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午、未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趙秋華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梁繁珍應給付原告趙秋華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並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被告梁繁珍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秋華新臺幣參佰零肆元。被告梁繁珍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巳、申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林玉霞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梁繁珍應給付原告江林玉霞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被告梁繁珍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林玉霞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己、庚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林玉霞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應給付原告江林玉霞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起至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林玉霞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繁珍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黃隆治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黃王鳳珠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洪彩穎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梁繁珍、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繁珍、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如分別以附表三F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⒈被告梁繁珍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0 地 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趙秋華及 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梁繁珍應給付原告趙秋華新臺幣(下同)7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梁繁珍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秋華1,280 元。 ⒊被告梁繁珍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林玉霞及其餘 共有人。
⒋被告梁繁珍應給付原告江林玉霞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梁繁珍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林玉霞1,280 元。
⒌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原名洪彩暖)應將坐落桃 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林玉霞及其餘共有人。 ⒍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應給付原告江林玉霞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黃隆 治、黃王鳳珠、洪彩穎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江林玉霞1,440 元(見本院卷第4 、5 頁)。 ㈡嗣因上開聲明第1 項誤載561 地號土地為562 之1 地號土地 ,或因增加、減縮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或更正拆除編號之標 示,或變更不以連帶請求不當得利,最終訴之聲明更正為: ⒈被告梁繁珍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內之地上物(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午、未、 酉部分區域,亦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8 月3 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C、D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趙 秋華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梁繁珍應給付原告趙秋華1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梁繁珍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趙秋華304 元。
⒊被告梁繁珍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內之地上物(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巳、申部分 區域,亦即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A、B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林玉霞及其 餘共有人。
⒋被告梁繁珍應給付原告江林玉霞7,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梁繁珍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林玉霞122 元。
⒌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編號己、庚,亦即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 日複 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林 玉霞及其餘共有人。(原告上開請求拆除附圖編號己、庚地 上物部分均係位於同段560 地號土地內,其贅述559 地號顯 係誤載,應予敘明)。
⒍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應給付原告江林玉霞15,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黃隆 治、黃王鳳珠、洪彩穎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江林玉霞261 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或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 違法搭建地上物使用,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將各該地上物分別占用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 其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 告梁繁珍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20年以上,而取得對土地之地上權 ,乃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確認 被告即反訴原告梁繁珍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即反訴被告 )趙秋華、江林玉霞與共有人彭秀月、江昆霖、曾建興、黃 貴鳳、林佩瑩、徐俊龍所有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並判命反訴被告趙秋華、江林玉霞與共有人應容忍反訴 原告梁繁珍就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反訴原告梁繁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與 否,實即其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正當使用權源抗辯之有無,自 與原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關 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巳、申(面積合計為 4.72平方公尺)及午、未(面積合計為7.22平方公尺)部分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為反訴被告趙秋華、 江林玉霞、江昆霖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反訴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 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
⒈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江林玉霞、彭秀月、江昆霖、曾建 興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巳、申部分面積共4.72 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⒉反訴被告江林玉霞、彭秀月、江昆霖、曾建興應容忍反訴原 告梁繁珍於反訴被告江林玉霞、彭秀月、江昆霖、曾建興所 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巳、申部分面積共4.72平方 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⒊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趙秋華、許長義恩、林佩瑩及蕭玉 鳳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午、未部分面積共7.22 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⒋反訴被告趙秋華、許長義恩、林佩瑩及蕭玉鳳應容忍反訴原 告梁繁珍於反訴被告趙秋華、許長義恩、林佩瑩及蕭玉鳳所 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午、未部分面積共7.22平方 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50 頁)。 ㈣嗣因發現反訴被告許長義恩、蕭玉鳳其原有同段561 、5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分別轉讓予徐俊龍、黃貴鳳,反訴原告 即將上開聲明中反訴被告許長義恩、蕭玉鳳變更為徐俊龍、 黃貴鳳,並撤回對許長義恩、蕭玉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 3 、351 頁背面)。而系爭559 、560 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 江林玉霞、彭秀月、江昆霖及曾建興所共有;系爭561 、56 2 地號土地則為反訴被告趙秋華、徐俊龍、林佩瑩及黃貴鳳 所共有,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之權利,對共有人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反訴原告以本訴當事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 彭秀月、江昆霖、曾建興、黃貴鳳、林佩瑩、徐俊龍為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黃隆治、反訴被告彭秀月、曾建興、林佩瑩、徐俊龍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61、562 地號土地)為原告趙秋華及其土地共有人分別共有 ,而坐落同段559 、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9 、560 地 號土地,559 、560 、561 、562 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江林玉霞及其土地共有人分別共有。 因鄰地所有人土地遭他人占用搭蓋地上物經法院判決無權占 有確定,原告趙秋華始知悉其所有之系爭561 、562 地號土 地遭被告梁繁珍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7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江林玉霞亦始知悉 其所有之系爭559 、560 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梁繁珍所有之 系爭57號建物及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等3 人(下 合稱黃隆治等3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系爭55、5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然經原告分別向占用土地之被告請求返還 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致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依申報地價計算自起訴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梁繁珍所有之系爭57號建物係59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共有之系爭55號 建物係其等分別於65年3 月13日、79年9 月21日、98年11月 18日各以買賣或繼承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足見渠等占用原 告土地均係事後占用,非原始建築完成時之情形,故被告依 取得建物當時之地政登記資料均應知悉建物面積,則被告如 為自行增建占用,卻未告知原告其占用土地情形,自無所謂 原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倘被告係繼受前手 占用,則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72年台上字第93
8 號判例意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 異議之情事,自不得僅以渠等購買時即存在無權占有之情狀 為由抗辯原告無權訴請拆屋還地。另自被告梁繁珍辯稱其事 後已於82年7 月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 局)租用所占用之578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26日再向國 有財產局承購上開占用土地分割後之578-2 地號土地,其已 取得系爭57號建物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云云,益徵被告梁繁 珍顯早已知悉無權占有原告及國有財產局土地之事實,自屬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至被告梁繁珍另抗辯已於79年1 月22日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被 告梁繁珍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況被告梁繁珍於租用土地時既已知悉係無權占有,即不能證 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是被告梁繁 珍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再被告梁繁珍無權占用 土地部分係屬防火巷道之違建,不法情形甚明且嚴重違反公 共安全,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除係維護私權,亦符合公益,顯 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如上開聲明(甲、壹、一、㈡)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繁珍以:
⒈被告梁繁珍所有之系爭57號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占用當 時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578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惟被 告梁繁珍當時並不知情,係經國有財產局通知後始知悉。被 告梁繁珍即先於82年7 月間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租約,承租所 占用之同段578-2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78 地號土地), 再於同年10月26日承購該地,是被告梁繁珍已取得同段578- 2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該578-2 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之系爭 560 、561 地號土地相鄰,其範圍與界線關乎系爭57號建物 是否占用原告土地,應加以查明,被告梁繁珍否認系爭57號 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梁繁珍所有之系爭57號建物占用原告土地 ,然被告梁繁珍於59年1 月22日即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依 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至遲於79 年1 月22日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得以使用原告土地並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系爭57 號建物於59年間建築完成,而斯時之土地利用界線難謂嚴謹 ,故難謂被告梁繁珍占用原告土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況 原告自59年迄今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梁繁珍移去或變更,或法
院應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洪彩穎則以:
⒈系爭55號建物係被告黃隆治之父於47年間所興建,落成之初 即如現狀,原登記於胞兄黃墩仁名下,後再登記為被告黃隆 治及胞兄黃廣信共有,黃廣信死亡後,其持份即由兄嫂即被 告黃王鳳珠繼承,期間無論如何變更名義、登記所有權,均 無改變建物原狀。大溪鎮康莊路一帶於50年間多係稻田、菜 園,後接連興建建物形成市街,地目由水利用地改為建築用 地,始由國有財產局於82年間出具公文出租或出售,並非原 告所稱事後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後再購買云云。系爭55號建物 於興建之初即順臨康莊路連棟建築之市街相隔預留空地,形 成現況所見之既成巷道,是否為原告所指稱之防火巷,仍有 疑義?況縱為防火巷,然康莊路連棟建築市街形成在先,公 寓建物預留空地在後,而原告江林玉霞係於其公寓建物完成 後以建築現況價購取得,並於74年登記產權,足見被告黃隆 治、黃王鳳珠、洪彩穎並無於取得產權後延伸搭蓋、改建等 情事;且原告於74年購置建物時即已明白有此既成巷道存在 ,相關居住行走權利均無損害,迄今27年後始興訟請求,顯 無理由。又防火巷用意在於不讓火災發生時有火勢蔓延燃燒 之虞,非專供消防救火逃難之用,被告黃隆治等3 人使用系 爭土地不影響火勢蔓延,亦無礙人員通行或損及公益,自無 原告江林玉霞所稱有致其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 害之情形。
⒉再系爭55號建物於起造前曾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土地 、確定界址範圍,其後亦不曾拆除重建,何以相隔50餘年後 同樣由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房屋土地界址線竟往屋前排水 溝外側邊移至康莊路邊、系爭56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竟位移 至國有財產局水圳溝上、587-1 地號部分土地位移在屋前排 水溝外側邊直到康莊路邊上、560 地號地籍線推至578-4 地 號水圳溝內等,均足見地籍線有誤。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趙秋華、江林玉霞主張其分別為系爭561 、562 地號及 系爭559 、560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55、57號建 物現為被告梁繁珍及黃隆治等3 人各自所有,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15、18、26至29、3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返還土地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被告梁繁珍及黃隆治等3 人各自所有之系爭57、 55號建物是否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㈡若有,則系爭57、55 號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 告梁繁珍及黃隆治等3 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如是,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梁繁珍及黃隆治等3 人各自所有之系爭57、55號建物是 否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55號建物占有系爭560 地號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系 爭57號建物占有系爭559 、560 、561 、562 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 、4 、3 、4 平方公尺之事實,前據本院依職權於10 1 年8 月3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系爭55、57號建物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嗣因被 告均否認該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本院遂依被告聲請復行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3 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 鑑定,囑託測量內容包括:㈠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同地段589 、578-2 、 560 、561 地號土地之界址。㈡依55年11月14日桃園縣建物 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 鎮○○路00號建物面積與該建物目前實際面積有無差異,如 有增建,請將該建物坐落於同上地段586 、587 、587-1 、 578-4 、560 地號土地上之實際位置及面積繪製於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㈢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建物, 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與該建物目前實際面積有無 差異,如有增建,請將該建物坐落於同上地段589 、589-1 、578-2 、560 、561 地號土地上之實際位置及面積繪製於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於102 年6 月26日 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29日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書、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 182 至186 、229 至230 頁)。而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查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與地 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見本院卷 第185 、186 頁),鑑定結果系爭55號建物占用系爭560 地 號土地面積共11.14 (8.30+2.84)平方公尺;系爭57號建 物占用系爭561 、56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87、4.35平方公 尺、另占用系爭559 、56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37、4.35平 方公尺。是本院認系爭55號建物占用系爭560 地號土地之面 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11.14 平方公尺、系爭 57號建物占用系爭559 、560 、561 、562 地號土地之面積 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0.37、4.35、2.87、4.35 平方公尺較為準確。被告抗辯稱系爭55、57號建物未占用原 告上開土地云云,核不足取。
⒉被告黃隆治辯稱:系爭55號建物於47年登記時為2 樓磚造建 築,65年登記其名下時已成為3 樓狀況,伊未曾興建或改建 ,3 樓之增建與越界無關云云。惟查,系爭55號建物依其建 物謄本記載於57年3 月5 日登記時為2 層樓建築,層次面積 1 層為75.30 平方公尺、2 層為70.81 平方公尺加計騎樓面 積17.71 平方公尺,共計163.8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55年11月14日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於102 年3 月22 日現場測量勘驗時,系爭55號建物之2 樓、3 樓均呈現有建 物突出情形,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 ),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比對自系爭55號建 物屋前2 樓滴水起算符合建物平面圖面積之區域為93平方公 尺(即第1 層面積75.30 平方公尺+亭仔腳17.70 平方公尺 ),及測量系爭55號建物之實際面積為96.22 平方公尺(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顯已 逾越建物登記面積。其又辯稱系爭560 地號土地原為國防部 託管,移交大溪鎮公所興建公寓出售,原告74年始取得產權 ,均未異議,迄今27年後始興訟,況系爭55號建物占用560 地號土地面積微小,拆除結果恐影響建築結構安危並所費不 貲,對人員通行、公共利益沒有增加作用,顯強人所難云云 。惟查,如附圖所示系爭55號及57號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 各僅有11.14 、11.94 平方公尺,且均位於各被告所有房屋 之後端,其拆除部分比例約占整體建物11% 至12% ,而依現 今工程技術之水準而言,如將之切割拆除後加以補強維修, 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困難,經實施補強維修工程後,亦不致影 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難認拆除占用部分將對被告造成 所謂甚大之損害。又縱拆除原有建物、補強維修,將致被告 支出相當之費用,然依系爭55、57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
有建物登記層數均僅有2 層,與目前上開建物已分別增建為 3 層、4 層建物顯有不符,可見被告所有之建物原有登記層 數及面積以外之部分,均屬未合法取得登記之違建物,此可 經由謄本之記載對照現場之實際情況即可明暸,則不問上開 違建之部分是否被告所加蓋,就該違建部分均已難認其法律 上保護之必要性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性;且被告所有之建物有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於先,自 不得僅以拆除該部分之建物所費不貲為由,而主張原告即屬 權利濫用。再就被告上開建物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 背面相對,中間隔有巷道此設計之方式而言,該部分巷道應 認有防止火災延燒之安全功能,則保持此巷道之淨空,自屬 與此兩排建物全部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是系爭55、57 號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已足認有其公共安全之利益存在 ,並非僅單純屬於原告個人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非但不違反公共利益,反應認為屬於合乎公共利益之行 為甚明。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屬強人所難之權利濫用 乙節,委無足採。
⒊被告黃隆治等3 人另辯稱:系爭55號建物後段坐落同段578- 4 地號土地,原係「水圳溝」屬國有財產局水利用地,現此 水圳溝仍存在,未回填,系爭560 地號地籍線卻位移至水圳 溝上,造成水圳溝部分為系爭560 地號、部分為578-4 地號 云云。惟查,被告黃隆治、黃王鳳珠自83年向國有財產局所 承租之同段578-4 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段578 地號,而57 8 地號土地自75年2 月28日登錄之地目即為「雜」地,系爭 578-4 地號分割後,其地目仍為「雜」地,並非水利用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2至96、213 至214 頁),被告所稱之國有財產局水利 用地應係指同段576 地號,而非578 地號,此觀諸被告黃隆 治等3 人提出之79年11月2 日地籍圖自明(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稱578-4 地號土地係「水圳溝」屬國有財產局之 水利用地,顯有誤會。再被告黃隆治等3 人所有系爭55號建 物,其於57年建築完成登記時其第2 層層次面積為70.81 平 方公尺,縱加上自國有財產局承購越地建築分割後取得之57 8-4 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9 平 方公尺,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為9.64 平方公尺)後,亦僅有79.81 平方公尺,然依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及繪製之鑑定圖所示,其自2 樓屋前滴水位置 起算測量至屋後滴水位置,建物所占面積共96.22 平方公尺 ,顯示其現存2 樓建物占用面積超過其原始登記及事後取得 土地權利面積。是被告上開地籍線位移之說,並不可採。
⒋從而,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大溪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併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相互核對,確有占用土地之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等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尚非 足採。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除越 界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被告梁繁珍辯稱:系爭5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其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 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 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梁繁珍所有之系爭57號建物就系爭土地迄未完成地上權之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縱其具 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在其依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 之相關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 原則上仍屬無權占有;又其亦未提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證明向本院陳 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梁繁珍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可取。
⒉被告梁繁珍另以其於59年1 月22日已登記為系爭57號建物所 有權人,原告均未異議,且其占用土地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 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繁珍所有系爭57號建物係於59年間建造,而原
告趙秋華取得系爭561 、562 地號土地時間為76年7 月27日 ,原告江林玉霞取得系爭559 、560 地號土地則為76年3 月 5 日。是被告梁繁珍建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當時原告趙 秋華、江林玉霞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上揭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趙秋華、江林玉霞既 非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梁繁珍以原告趙 秋華、江林玉霞76年買受系爭土地已知越界未提出異議,主 張有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未合。 ②被告梁繁珍再以其占用土地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年事已 高,預計終生定居此建物,爰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按,民法第 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 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是以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考量占用部分 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 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