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28號
TYDV,101,訴,928,2014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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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教浪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命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 桃園大溪鎮○○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54 方公尺之土地,嗣依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減縮面積為256 平方公尺,核係減縮 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份:
一、訴外人黃蕭秋鄉係原告之母親,前於民國64年4月1日與 被告公司約定將所有之大溪鎮○○段○○○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雙方簽定有 協議書,並約明若土地所有人(即協議書之甲方)欲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公司(即協議書之乙方)應同意而改道(請參 原證一)。嗣原告因繼承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9



年8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請參原證二),雙方間考量前 開協議書歷時已久,系爭土地週邊設施、發展建設多有更迭 ,地貌亦已變遷,為免所有權能之範圍、程度與疆界等,在 兩造間存有爭議,恐滋弊遺紛,遂就被告公司欲使用系爭土 地另外之範圍另行簽立承租契約書,約明自民國100年8 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中之4 0坪特定範圍,租予被告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仟元整,押金為2萬元整(請參原證三)。惟租賃期 間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
二、被告公司前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訂立之協議書,已明文賦予 土地所有人終止土地供用狀態之權利,原告繼受土地後自得 依法終止前開協議,與被告公司另行約定土地之使用狀態, 作為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收益之依據:
㈠.被告公司前與黃蕭秋香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土 地所有人)若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 但甲方不得影響乙方之出入為原則。」依該條款內容可知, 協議書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要求隨時終止土地供用之狀態,今 被告公司改道不得再為通行之權利,或至少賦予土地所有人 相當權利,得請求與被告公司另訂協議變更土地供用狀態之 內容。
㈡.次言之,被告公司前與系爭土地之前手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土 地供用之內容,乃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且因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之約定,可認已賦予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之權利,原告 繼受土地後與被告公司另定租約,即可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或至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前開 協議書約定供用之狀態即不復存在,被告公司即無再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三、又因本案系爭通行協議書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通行協議書主張有權 通行系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 地:
㈠.按「耕地之使用及違規之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 強稽查及取締」、「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 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均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 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



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亦均 有明文。
㈡.查本案系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 土地為區域計畫法所編定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 計畫法不得作為道路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面積 達256平方公尺,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 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此有桃園縣府地用字第10 20184807號函可證(請參證物一),是以系爭通行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道路之通行權,此顯已違反前揭 「 農地農用原則」之相關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甚為明確,依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之規定,本件系爭通行協議書顯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歸 於無效,應無疑問,被告自不得持上開通行協議書,主張其 有權通行系爭第222-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訴請排除被 告通行系爭第222-1地號土地,應有理由。 ㈢.本件協議書之簽立內容確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今桃園縣政 府本欲處罰地主即原告,經原告申訴鋪設該土地之行為人乃 係被告,嗣經現場履勘後並非認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係 67年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航照圖,道路業已存在,並非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此乃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8條規定而不處罰,此請參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0 月18日所發地102057210號函可證(請參證物二 )。
四、被告所主張其得主張民法787條之鄰地通行權云云,應屬 無據:
查被告公司廠房側門係相鄰大溪鎮公所所養護、供公眾通行 之仁和路二段517巷之道路,且係以瀝青鋪設,較系爭土 地上之碎石子小路較為平穩,且路面較廣、通行無阻,是上 開道路應較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較為便利通行,故原告起訴 請求禁止被告公司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公司仍可通行上開鄰 近道路,並無影響被告公司通行或使其喪失對外適宜聯絡之 虞,亦無使被告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變成袋地之問題。從而



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787條之鄰地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云 云,應屬無理由。
五、茲就現場道路通行情形陳報如下:
㈠.被告若從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71巷進入不僅道路狹小且轉 彎處達90度角,非常不方便,也不適合大型之拖車通行, 原告原提供之小路不僅未能直達被告之工廠門口,尚需經毗 鄰之222地號之土地,而222地號土地係屬第三人林衍 壽先生家族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證(請參證物六 )。
㈡.被告之工廠共有11筆土地,此有被告所有土地一覽表及土 地謄本11份可參(請參證物七),及地籍圖乙張可參(請 參證物八),從地籍圖可證被告之土地共有11筆,其中有 232、232-1、232-2、232-3、233、 233-1、233-2、233-3、233-4、23 4、238共有面積26736平方公尺(合8087. 6 4坪),而11筆土地其中與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17巷毗 鄰者有232、232-4、248、238、238、2 34等六筆,而該仁和路二段517巷與被告之工廠用地毗 鄰緊緊相連者約有長達234公尺,且該517巷已新修建 一橋樑及新鋪設寬達7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足供兩輛大卡 車之相互通行及會車,此有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起訴 狀所提原證四之相片四張可參,茲再提供相片二張供 鈞院 參酌(請參證物九),該相片可證被告工廠之土地與517 巷毗鄰長達234公尺。
㈢.被告主張其在517巷之後門因開在社區之通行路口,常會 被社區民眾之車輛阻擋,此乃為詭論之辯解,按517巷之 與被告之土地毗鄰之部分長達234公尺,雖有小溝渠,但 係未登錄之土地,此從證物八之地籍圖即可查知該土地未登 錄地號,又在517巷小溝渠之對岸有一土地公廟也是自行 興建一橋樑通行,故被告可自行選在適當路段自行開設寬度 20公尺之大門,也可在無溝渠之238-1、234地號 處,避開社區之通路,自行退縮五公尺之道路並開設一寬度 達20公尺之大門,以避開社區民眾之通行,而被告所舉之 被證十七、被證十九之相片完全係為了誤導 鈞院,按被告 之車輛根本不必進入社區,完全可以避開社區之巷道,此從 地籍圖上之社區地號235、237等地籍圖上紫色部分即 知;且從被證十七之相片可知,被告之車輛根本不需進入社 區之3. 6公尺(被告自稱之寬度)巷道通行,而與被告工 廠毗鄰之巷道被告自測為3. 9至4. 4公尺,此從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十七之相片可知,被告廠區內之廠房土地相鄰道



路部分尚有許多空地,且工廠亦僅係鐵皮工廠,並無拆遷整 建之問題。
六、緣原告奉鈞院之命,將 鈞院102年11月26日至現場 履勘時之像片19張敬呈 鈞院參酌,並製作像片之編號明 細表(請參原證十),另並於每張像片說明該像片所示之意 義:
㈠.今從上開之像片可知大溪鎮仁和路2段517巷之既成巷道 為大溪鎮公所所鋪設,供517巷最少一百多戶人家之通行 ,而被告錦源公司之工廠廠房土地為與517巷毗鄰長達2 34公尺,被告可自行決定在適當之位置開設寬達12公尺 以上之大門,且被告也可自行退縮土地,若被告一再主張該 巷道不夠寬廣而無法通行大貨車,則在毗鄰部份被告可自行 退縮,又該517巷之巷道有一段雖有小水溝約2米寬,但 被告可架設橋樑通行,此從與被告土地毗鄰之土地公廟,即 係架設小橋樑通行,並無任何困難。
㈡.第查大溪鎮仁和路2段571巷之巷道狹小,寬度僅3米許 ,且有直角轉彎,大貨車甚難通行,請參像片13,且在進 入571巷後約20公尺處有一電線桿,該處寬度不足2. 5米,又在巷道中段有一棵大樹,該處寬度僅2.5米許, 大貨車通行困難,此有像片編號14、15、16、17之 像片可證。
㈢.綜上,被告通行517巷完全沒有困難及阻礙,且被告於1 02年11月21日亦係以大貨車載運水泥大涵管從517 巷之巷道通行,有像片編號18、19可證。
七、茲就證人林肅貞於 鈞院10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所為 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㈠.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確可證明兩造於64年4月1日簽立之 協議書並非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 之情:
法官問:請證人說明。
證人林肅貞:我是該協議書的見證人,當時沒有買賣,當時 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股東陳世倫及見證人黃政勳到我家跟我說 因為公司沒有路可以通過,公司執照請不下來,拜託我當見 證人,我的公司也在他家門口,他說拜託我他們現在走的這 條路,這條路也是我們在走的路,拜託我見證讓他們通過。 補償費是黃政勳與地主及被告公司講的,我一毛錢都沒有跟 他們拿,因為我自己的工廠也是走這條路,本來這條路就是 我的工廠在走的,但本來比較小只是保甲路,現在是有比較 大,貨櫃車也常常在走。我只是見證,黃政勳有說要多少錢 可以跟被告公司拿,但我沒有跟他要,我只是見證。原告可



以要求被告改道,從仁和路571巷進來這一段原來是我開 的,轉彎進來被告公司門口這段原來是保甲路,是被告來了 之後才拓寬的。當時是臨時讓被告公司經過,讓他可以申請 執照,被告公司後面的巷子原來也是保甲路,現在也拓寬了 ,我們的路只是臨時借被告公司通過,這是我私人開的。我 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拿補償費,因為當時是被告公司要拓 寬門口的那段,所以原告有向被告拿補償費。協議書是如何 寫的我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寫說被告若有其他通路,就應該 走其他通路我不記得了,補償費是拓寬道路時對於當時路邊 種植的作物的補償。
法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被告若有其他通路時,被告就應該 同意走其他通路,不應該再走系爭道路?
證人林肅貞:當時我不跟被告公司拿錢意思就是這樣,被告 公司若有其他通路就應該走其他通路。
法官問:(提示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是指何意? 證人林肅貞:這件事情我有要求被告公司,路是我開的稅金 也是我繳的,我不能永久讓你做通路使用,所以被告公司有 到公所做調解,調解之後被告公司老闆說除非賣給他,不然 叫我繳稅金免談。協議書第二點的意思是說若我們要求被告 公司改道時,他們就要改道,被告公司後面有一條巷道可以 走,現在也拓寬了,橋樑也拓寬了。
法官:原告母親有向被告公司拿12萬元之補償費,依當時 地價應該是高於地價的十幾倍,證人是否知情? 證人林肅貞:我知道,當時若我要跟被告拿錢,多少錢他都 會拿出來,否則公司執照申請不下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門口土地是否用證人所有之22 2地號土地?
證人林肅貞:是我大兒子林衍壽的土地。
原告訴訟代理人:571巷223、226-2地號土地是 否為證人所有?
證人林肅貞:是我兒子林衍忠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與於原告之母親說過要買222 - 1地號土地?
證人林肅貞:有,但當時原告之母親不要賣給我,因為卡在 被告公司在過通路,我的建物也有佔用一小部份。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只有說是土地讓被告公司通過的 補償金,不是買賣土地所有權?
證人林肅貞:當時沒有說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 可能買賣。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有說被告公司後面517巷有一



條路,若該路可以通行時,被告公司就應該走該路? 證人林肅貞:當時是有談到如果有其他通路,被告公司就應 該走其他通路,不應該再走我們這條路,當時的意思是很清 楚的。因為仁和路571巷進來的路是我開的也是我跟人家 買的,彎進來的部分是我跟原告共有的,我不能白白讓被告 公司走,我不跟他拿錢也是這樣的意思,我自己在走也不可 能賣他,當時是申請執照請不到才這樣拜託我。 被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一,協議書是何人寫的? 證人林肅貞:我不知道,是寫好拿來給我簽的,當時是黃政 勳拿來的,說要多少錢都可以跟他拿。且雙方約定甲方即原 告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而所謂改道 即係大溪鎮仁和路517巷之道路可通行時,即應由甲方收 回該土地,該協議書絕非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兩造於64年 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並非買賣土地所有權,僅係提供土地 使用權。
由證人上開證述足證兩造於民國64年4月1日簽立原證一 所示之協議書時,即因原告之母黃蕭秋鄉不願出售土地,故 僅答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公司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並由 被告給付120,000 元作為補償使用土地之款項及土地上種植 作物之補償,且雙方於上開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一 方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而所謂「改 道」即係指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第517巷之道路可通行 時,即應由甲方即原告一方收回系爭土地使用,乙方被告公 司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公司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於64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絕非買賣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已,故被告公司 辯以其早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 所給付120,000 元,雖高於當時地價,然於訂約當時被告公 司既為申請營業執照而須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則被告公 司之營運可否順利進行實繫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之取得,而 原告之母黃蕭秋鄉既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在此情形 下願支付較高之補償費,亦符人情之常。
復參原證十所示之相片可知: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段51 7巷之既成巷道為大溪鎮公所所鋪設,供517巷最少一百 多戶人家之通行,而被告公司之工廠廠房土地為與517巷 毗鄰長達234公尺,被告公司可自行決定在適當之位置開 設寬達12公尺以上之大門,且被告公司也可自行退縮土地 ,若被告公司一再主張該巷道不夠寬廣而無法通行大貨車, 則在毗鄰部份被告公司可自行退縮,又該517巷之巷道雖 有一條約2米寬之小水溝行經,但被告公司仍可架設橋樑以



通行上開路線,並無任何困難。從而被告公司既有其他可供 通行之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屬明確。 ㈡.被告答辯七狀雖辯稱:證人與系爭道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 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且系爭道路並非無法買賣,又證人不知 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云云,惟查 :
被告僅以證人於開庭時所為證述如:「…但我兒子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這條路也是我們在走的路… 本來這條路就是我的工廠在走的」、「訂約當時沒有說要買 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等語,即逕認證人 與系爭道路有利害關係,因而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據,且證人僅表明其子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證人之子與其為不同之法律上權利主體 ,故尚難單憑此逕認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且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係屬被告公司與原告 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證人一方之通行權,故被告執此片 言隻字,即逕認證人與系爭道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 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雖證稱「當時沒有說 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又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與原告之母親說過要買22 2一1地號土地?)有,但當時原告之母親不要賣給我,因 為卡在被告公司在過通路,我的建物也有佔用一小部份。」 等語,依證人論述之脈絡,僅係表達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 需要,曾因此向原告之母親洽詢購買事宜,卻遭原告之母以 被告通行為由回絕而已,其所言「不可能買賣」係指所有權 人「主觀」上不願買賣,與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客觀」上無 法買賣,應不相同,被告執此主張證人證述不可信,顯有誤 解。另被告雖主張證人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證詞無 法證明待證事實云云,惟由證人於該次到庭陳述中清楚表明 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意義,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道路通行權 之經過,足見證人對本案之經過,以及系爭協議書之主旨應 所明瞭,是被告主張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云云,應 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被告之貨車通行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17巷之公 有土地之公共通行巷通乃係最適合、最方便、最經濟且永久 性之路線,實不必要再通行原告土地上之彎彎曲曲小巷弄, 爰聲明:
請求判決命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大溪鎮 ○○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




證物:
附圖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09 3)溪測法字第0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64年4 月1 日與黃蕭秋鄉、邱家南簽訂之協議書 ,實為買賣契約,並非土地使用協議。
(一)被告位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路○段 000 巷00號之廠房,因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無其他適宜對 外通行道路,而原告之母親黃蕭秋鄉則為桃園縣大溪鎮○ ○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以 被告於民國64年4 月1 日與黃蕭秋鄉、邱家南簽訂協議書 (即被證1 ,即系爭協議書),由渠等將其所有上開大溪 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 如附圖所示A 部份〝讓與〞被告供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協 議書第1 條明載係「讓與」) ,而被告應依約給付道路補 償費(被證2 ),並負擔系爭土地之部份地價稅(被證3 ,即被告使用範圍之土地地價稅),然而因系爭土地係屬 農地,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予被告,亦無法辦理 分割,從而,只得以契約並約定永久使用之方式向黃蕭秋 鄉、邱家南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A 部份之土地,以作為道 路永久使用。
(二)承上,有關買賣價金之部分,參酌當時土地之市價。依鈞 院調取系爭222-1 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 法定價值) ,其 於67年為40元/ 平方公尺,而系爭協議書則係於64年簽訂 ,其價值理應更低,但暫以40元計,則被告使用範圍之土 地該時之法定價值計算為40元×256 平方公尺=10240 元 ,與被告給付之道路補償費價差高達約11.72 倍(12 萬÷ 10240 元) ,顯見被告並非僅在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而係 以買斷之價值,向黃蕭秋鄉、邱家南購買。
(三) 再參被告廠區坐落之土地價值。被告係於63年間購買現有 廠區使用之土地,購買價值為3,491,410 元、面積約為 7813坪( 參被證11) ,相當於25828.14平方公尺,平均每 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135.18元(3,491,410元÷25828.14平 方公尺) ,而該等土地於該時之公告現值( 法定價值) 為5 元/ 平方公尺至120 元/ 平方公尺不等( 被證22) ,但以 最高120 元/ 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購買土地之實際交易 價值與當時法定價值差約1.1265倍(135.18 ÷120),然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 附圖A 部份) 之實際交易價值,卻高於 法定價值約12倍,益證被告確係以買斷之價值取得系爭土 地。




(四)另查,被告上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於63年10月24日向黃 崇通等人所購買(被證11),而黃崇通即為原告黃教浪的 祖父,而系爭土地於被告購買該廠房所坐落土地時即是作 為道路使用,因此,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即約定:大 溪鎮○○段○○○段○○○地號邊現有道路,甲方於利用 之必須加寬時,依實際使用坪數由乙方負責辦妥,以每坪 新台幣壹仟元整向地主(所有權人)購得與甲方,惟其款 項由甲方負擔。因此,被告方於民國64年4 月1 日與黃蕭 秋鄉、邱家南簽訂協議書(參見被證1 ),由渠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供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依約給付 道路補償費(參被證2 ),並負擔黃蕭秋鄉歷年應繳之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參被證3 ),準此,被告確係向黃蕭秋 鄉、邱家南購買系爭土地以作為道路永久使用。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範圍與系爭土地無關。(一)原告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40坪,自100 年8 月10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 即原證3 之承租契約書) ;又稱 伊繼受土地後與被告另訂租約,即可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等云云,然查,被告承租該土地所簽訂之承租契約書( 即原證3),係承襲自被告於89年8 月10日因廠區所需再向 黃蕭秋鄉承租之土地( 參被證4),其位置如附圖所示B 之 部份,雙方且於簽訂承租契約書前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就大 溪鎮南興段廣福小段222 、222-1 等地號土地的使用面積 及道路位置等進行測量(被證5 ),其中附圖所示B 部份 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約40坪:119 ㎡×0.3025=35.997 坪),俟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0日 再與黃蕭秋鄉簽訂承租契約書而續約五年(被證6 );其 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即改向原告 續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份,是以兩造分別於99年 8 月30日、100 年8 月10日簽訂承租契約書(被證7 ,即 系爭承租契約);茲該租賃期間屆至後,因原告不願續租 ,因此,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份返還予原告 (被證8 ),是以,原告該40坪土地為系爭土地之ㄧ部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二) 再者,依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68年12月的關路缺圖幅所 示(被證10),可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即該協議 書的買賣標的土地範圍,況且,正昌測量公司於民國85年 11月14日就大溪鎮南興段廣福小段222 、222-1 等地號土 地的使用面積及道路位置等進行測量,實測圖中載明現有 道路位置是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上,並不包括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份(參被證5 ),因此,原告稱



被告承租之40坪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ㄧ部,進而延伸已有 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要無足 採。
三、系爭協議書並無終止之約定;且縱有終止之約定( 假設語) ,亦不符終止之條件。
(一)原告稱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隨時終止土地供 用之狀態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為買賣契 約,並非土地使用之約定而已;且系爭協議書要無任何得 予終止之約定,原告稱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終止云云,要 屬無據。
( 二)暫 不論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是否為終止之約定,該條係記 載:「甲方若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但 甲方不得影響乙方之出入為原則。」是本條之構成要件為 :j 甲方須改變使用該土地;k 不得影響乙方之出入,就 構成要件j 之部分,原告至今未提出伊有何改變使用系爭 土地之之需求暨相關證據,構成要件j 即不符合。 ( 三)就 構成要件k 之部分,系爭土地之現況( 如附圖所示A 部份) 不僅已為既成道路供作公眾使用( 詳後述) ,且系 爭土地如附表C 所示部份,其他共有人已將該部份搭蓋房 屋占有使用,原告已無其他土地可供被告使用,顯見原告 實無法相當之土地其他部份供被告作為通行使用(被證9 ),換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的土地若不再作 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部份可供做為道路使用 ,是以,自有影響被告之進出通行甚明。
( 四) 原告稱被告可通行後門517 巷,故被告應有其他道路可 供通行云云,然查,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84年6 月、及93年10月林務局攝影的關路缺圖幅所示(參見被證 10)被告錦源水泥公司大溪廠房後有數列建築物,且再依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地籍圖謄本所示(被證15) ,被告後門旁之土地係作為建築物坐落的基地使用,且依 地籍圖所示土地區界,可見被告大溪廠房後門旁為一大型 社區。
( 五)又 查該517 巷之道路為鄰近社區的道路為私人所有,此 有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被證16),是被告無法藉由該私人道路通往 主要道路仁和路,且廠房後門與社區間的私人巷道寬度僅 3.9 公尺(被證17),而被告使用之車輛有大型拖板車, 不僅無法通行517 巷,更會遭該社區住戶反對,足證系爭 道路為被告唯一通道無疑。
( 六)原 告另稱被告可另開大門以供通行云云,然鈞院至現場



會勘可知,另開大門勢必須破壞既有廠房,原告此部份之 訴求顯然於法無據;且就該廠區之地形而論,無論該大門 開於何處,均有自大門轉彎以接道路之需求,然該等轉彎 之角度均不足以因應被告大型拖板車轉彎所需,益證原告 稱可通行517 巷及另開大門之主張,均屬無據。四、被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乃 既成道路,原告亦無權禁止被告之通行。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另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 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依 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68年12月、84年6 月、及93年10 月的關路缺圖幅(被證10)顯示,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作 為道路使用,不僅已為既成道路,且為被告通往仁和路之 唯一通道,而被告之所以向黃蕭秋鄉、邱家南購買系爭土 地,即是因被告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無其他適宜對外通行 道路,並已給付對價及負擔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份繼續作為道路使用,顯然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 三)系 爭土地即為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571 巷之巷道( 雙方均不爭執) ,乃遠早於被告建置廠房前即已存在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嗣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既成巷道,此有下 列資料可證:
1.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68年12月、84年6 月、及93 年10月林務局攝影的關路缺圖幅所示(參見被證10),足 見系爭土地於被告建置廠房前即作為道路使用。 2.依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所提供之被告63年11 月30日的大溪廠新建計畫圖所示(被證13),系爭桃園縣 大溪鎮仁和路2 段571 巷道亦標明為「原有路」,可見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於被告建置廠房前即作為道路使 用。
3.依正昌測量公司民國85年11月14日的實測圖所示(參被證5 ;併參附件1 ),該實測圖中亦載明現有道路位置、及使 用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43 平方公尺,亦足以證明 系爭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571 巷道是長久以來即作為 公眾通行的道路。
4.系爭巷道於98年間經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編定



為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71巷(被證14)。
5.被告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於63年10月24日向黃崇通等人所 購買(參見被證11),而黃崇通即為原告黃教浪的祖父, 而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即約定:大溪鎮○○段○○ ○段○○○地號邊現有道路,甲方於利用之必須加寬時, 依實際使用坪數由乙方負責辦妥,以每坪新台幣壹仟元整 向地主(所有權人)購得與甲方,惟其款項由甲方負擔等 語,亦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建置大溪廠房前即存在作為道 路使用;是以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其使用即應受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所限制,原告起訴禁止被告之通行,與既成 道路之法令限制有違,應不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區域計畫法,且遭行政機關裁罰6 萬 元,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通行之道路,為既成道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存 在,並非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創設;再者,原告所稱之裁處 罰鍰乙事,經桃園縣政府調查後,確認係屬既成道路,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之規定,並無違法,進而免 予處罰( 被證25) ,是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既屬合法, 系爭協議書自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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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