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79號
TYDV,101,訴,2279,2014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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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 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 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 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 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 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家等人返還土地事件,於起訴 時就主張之面積因尚未量測,故暫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惟嗣經 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鑑定後,原告據以補正其聲 明事項,請求被告吳家等人分別返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編號A至H2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061平方公尺(126+ 115+114+12+85+40+23+48+101+166+50+24+31+ 126=1,061),依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600 元計算,客觀價額為700萬2,600元(1,0616,600=7,002, 600 )。雖原告迄後與被告張瑞鳳等人達成和解或撤回該部 分請求,但仍尚餘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部分,固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然依首揭說明,



因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故仍應以原告請求之全部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9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萬900元,尚須補繳5萬9,499元 (70,399-10,900=59,4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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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