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79號
TYDV,101,訴,2279,2014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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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吳家 
      吳家均 
      吳家炆 
      吳季勳 
      吳家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依所有物 返還、除去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嗣於訴狀送達後,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渠等被告計付無權占有期間之損 害金,核屬訴之追加,其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事實所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渠等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與原告,復敘明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依地政機關現場丈量為 準;本院乃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原告 並因此更易其請求為渠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 告,為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吳家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而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 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 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渠等被告應將之拆除並返還與 原告。且渠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5 年起,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年息10%計算,按 年計付1萬5,120元之損害金與原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雖原告與被告先祖就系爭土地(重測前11之6 地號),連同 重測前同地段10、11、11之1、11之4、11之7 地號土地,簽 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但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不符合耕地租用要件,亦無收取租金情事,故僅有使用借貸 關係,且其餘耕地嗣後業已放領與被告先祖,兩造間已無耕 地租約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渠等被告自非有權占有。為此 ,爰依所有權之返還、除去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渠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暨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 5 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5,12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祖早年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俟經實施三七五減租及土地 放領政策,遂認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先祖所有,並在其上增建 房舍以供家族住居,而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直至今日方知 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並非惡意,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有歸還系爭土地之意願,但就地上 建物為自行增建,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合理,且需給予補償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現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 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 12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 ,訴請渠等被告將之拆除以回復原狀,乃其所有權之行使, 倘被告認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 利行使,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1 項所明定。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國40年6月7日)施 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之農舍 ,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 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承租人之農舍原由 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 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 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 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 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抗辯渠等 先祖吳長良吳長勤吳長松曾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雖嗣後未繼續換約承租,然仍屬有權占有乙 節;經核原告與被告先祖吳長良吳長勤吳長松於38年 6 月26日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載明租賃土地包含系 爭土地(重測前11之6 地號,地目「建」),及重測前同地 段10、11、11之1、11之4、11之7 地號土地(地目「田」) ,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復向該管鄉公所登 記在案,此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 163 頁至第168 頁),固堪認原告與被告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及 相連土地曾訂有耕地租約。但勾稽上述申請書,系爭土地當 年已經編列地目為「建」,非屬耕地性質,且有關租金之約 定,亦僅以其餘地目為「田」之耕地為計算依據,足徵原告 與被告先祖之締約真意應祇有將耕地納入耕地租約範圍,系 爭土地充其量僅屬農舍基地之使用權,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 係而發生,為使用借貸性質,迨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即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被告先祖即負有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而 原告與被告先祖前簽訂之耕地租約,俟經(已廢止)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後,已陸續放領被告先祖吳長良吳長勤及吳 長松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 至第242 頁),原告已非立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地位, 可見原有之耕地租約早不存在,亦即被告先祖本於該耕地租 約得以附隨保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業已隨同消滅,尚失正 當權源。故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 猶認仍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乃誤解原告與被告先祖間法 律關係,渠等被告實無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應將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以回 復原狀;是渠等被告此節抗辯,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復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認定確實,當應就該段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返還與原告;至渠等被告所辯原告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乙 節,係屬二事,無礙原告本件請求,另原告併請求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因渠等被告並非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無須附加利息返還與原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其利用 程度有限,又非處市中心人口稠密地帶,應認以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渠等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始較公允,原告認應以年 息10% 計算,尚嫌過鉅;則渠等被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 起(即96年12月14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536 元(1261,2003%=4,536)。 ㈤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所有物返還、除去請 求權,向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訴 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 拆除以回復原狀,因被告先祖占有系爭土地依憑之耕地租約 早已消滅,渠等被告自無正當權源可言,為無權占有,當應 擔負返還及回復原狀之責,並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4,536 元之損害金與原告。是原告 訴請渠等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渠等被 告各節抗辯,皆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所有權之返還、除去作用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起(即96年12月14日),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36 元,即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 勳、吳家國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渠等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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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