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詹文上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李國
簡楊晟
被 告 暐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以監察人林銘慧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訴外人林源煌所託而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及掛名負責人,惟實際上被告公司業務均由林源煌女兒 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林銘慧把持;且被告公司其他董事郭瑞昌 、郭林旭等人分別為林源煌之妻弟及岳母,均為林源煌之家 人;甚至林源煌於接受國稅局調查時亦承認伊為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足見原告並未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意 ,亦未有任何出資之情事,故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源煌於民國93年間因經營不善,遂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及財務發票章全部交付予原告,嗣後原告有將 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目前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 原告住所,可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59 條、第26 7 條第11項、第279 條第3 項等,基於董事長地位(公司負 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因此兩造間關於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而受 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 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股 東及董事長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 係及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 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存在之訴, 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所 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 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董事長係由董事間互選產生, 是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再者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定,從而公司董事長 與公司間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只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即可成立。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受訴外人林源煌所託而掛名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可獲得1 萬元之津貼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頁背面),可徵原告就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乙事,自當有所知悉,則無論原告有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 ,原告既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冒用姓名,而係自願登 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與被 告公司間已合意成立董事長之委任契約甚明。縱令原告未實 際經營被告公司之業務,而由訴外人林源煌實際運作,亦僅 屬原告與訴外人林源煌間另行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仍 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
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原告自可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委 任契約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亦難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 因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了,從而兩造間確實存有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乙節,堪以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股東,股東權 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而股份 係股東權之表彰,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 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我朋友 許貴清是被告公司的前任負責人,因為他經營不善,我介紹 許貴清跟林源煌認識,公司牌在轉讓給林源煌的時候,因為 是我介紹的,林源煌就說我不用出錢就有股份百分之15,有 賺錢有紅利就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足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 。至於股款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繳納、原告是否有依股份比例 分配到紅利等情,乃原告如何履行股東義務及主張股東權利 之問題,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地位事實並無影響,且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就被告公司之股東 權有何轉讓他人或拋棄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 權利義務不存在,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自承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職 務,並非遭他人冒名為之,是原告自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 兩造間應已成立董事長之委任契約。原告復未說明其股東權 業經轉讓或拋棄之情,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 東權利義務關係皆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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