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永豐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追加被告 洪欣屏
鍾佑德
林信全
王博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麗容、鍾隆發、李文聰、李苡喧、李麗玲、吳
東昇、吳鎮宇、吳盈均、李麗娜、李張美香、李青霞、李香蘭、
李佳諭、李慈龍、李鄭春英、李建澔、李昌澔、李昌達、鍾廖阿
鸞、鍾春金、鍾碧霞、鍾陳秋玉、鍾隆芳、鍾秀蓮、鍾隆木、鍾
隆騏、鍾延良、鍾延勝、陳鍾勉、許鍾訓好、鍾美玉、鍾富子、
鍾誠吉、鍾貴妹、秦鍾壽美、鍾明珠、鍾玉枝、鍾承清、林青秀
、鍾昌榮、鍾昌富、鍾隆昇、鍾隆文、鍾玲鈺、鍾隆文、鍾金花
、鍾隆盛、鍾隆益、鍾金娥、林文嬪、林文柰、林子予、林之上
、林錫欽、徐翊銘、蔡綺真、張英、林鍾秋、黃鍾月鳳、陳志斌
、李國寬、李振仁、李秉樺、李簡雪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鍾明珠 、林青秀、徐翊銘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訴外人洪欣屏、鍾佑德、林信全、 王博仲,該4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為當事人,原告於起訴時未將渠等列為被告,爰予追加等 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 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 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 三人,故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 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或判 決確定後,共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者,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讓 人,惟其受讓人權利範圍,僅限於該讓與之共有人所分得之 部分(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2162 號函參照)。三、經查:本件追加被告4 人於本件繫屬中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而成為其共有人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1 份存卷可查,堪予採認(見本院卷第3 宗第212 、213 頁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 乃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全部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始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不在此列,且追加被告4 人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並無追加之實益,而與前開訴之 變更追加要件不符 其追加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訴與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