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3號
TYDV,101,簡上,163,20140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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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劉香如
被 上訴人 魏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 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就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 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 萬元為限 。
二、被上訴人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之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嗣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屬實。經核上訴人就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即上開 房屋之價額為38萬2400元,有原審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顯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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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