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29號
KSDM,90,易,1329,200106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其子鄭光輝毆打丁○○之侄子賴啟弘,而丁○○曾主張不要和解,對 丁○○及其兄弟賴銀豐等人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 五分許飲酒後,先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二八號賴銀豐之住處,欲尋找賴銀 豐理論,適賴銀豐外出釣魚並未在家,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對賴銀豐 之妻戊○○○恐嚇稱:你丈夫死定了等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乙○○於恐嚇戊○○○後,並揚言要再找丁○○理論,戊○○○乃告知丁○ ○即居住於隔壁,並帶同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隔壁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二六號(起訴書誤繕為高雄縣旗山鎮○○路六十三之八號)丁○○之住處 ,因丁○○當時至高雄縣旗山鎮○○路旗尾一一二七地號所有之蓮霧園工作,未 遇丁○○,乙○○竟承續上開恐嚇犯意,對丁○○之妻丙○○○出言恐嚇稱:要 把你丈夫丁○○頭砍下來,你丈夫今天死定了等語,使賴王玉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乙○○於恐嚇丙○○○後,旋即離去,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至右開丁○○所有之蓮霧園,將丁○○拉出蓮霧園,以前揭恐嚇犯意,出言恐 嚇稱:你的頭要落地,你弟弟賴銀豐死定了等語,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其後丁○○因一時無法尋獲其機車鑰匙,在以電話要求丙○○○持機車 備份鑰匙至蓮霧園並在取得鑰匙在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乙○○即攔住丁○○, 並用手拉扯丁○○所騎乘之機車把手,不讓丁○○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嗣後更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手推倒右開丁○○ 所有之機車,致使機車車頭把手蓋、擋風罩磨損,足以生損害於丁○○。二、案經戊○○○、丙○○○、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至前開處所欲尋找丁○○及賴銀豐,亦曾分 別會晤戊○○○、丙○○○及丁○○一節,惟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毀損犯行 ,辯稱:因為丁○○之母親初一及十五都會到伊家中去亂罵,又找不到丁○○之 母親,所以才去找賴銀豐、丁○○,拜託丁○○及賴銀豐之母親不要再去騷擾伊 ,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戊○○○、賴王玉紐、丁○○,又當時係與丁○○互相拉扯 機車,因伊放手才讓機車倒下,告訴人戊○○○、丙○○○及丁○○所為之指訴 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所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㈠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戊○○○、丙○○○及丁○○,告訴人戊○○○指訴稱 :之前被告兒子打我小叔的兒子,是由我先生出面跟被告的兒子去談,後來有



和解,在母親節當天,我先生賴銀豐在二點時就出去釣魚,在下午二點三十五 分左右,被告在飲酒後去我家,要找我先生,我說我先生不在,被告就一手拉 住我肩膀,用手輕拍我的臉頰,說你先生死定了,我說這件事已經和解了,不 要這樣子,他還是很生氣,就要再找丁○○,我說丁○○住隔壁,我帶他過去 ,結果過去時,丁○○也不在,是我大嫂王玉鈕在家,他與我大嫂發生爭執, 又講了相同的話說丁○○死定了,後來被告就自己開車去蓮霧園找丁○○,丁 ○○後來從蓮霧園打電話回來,叫我們拿機車鑰匙去蓮霧園,因為蓮霧園的機 車鑰匙被被告所拿走,我也是那時才知道被告去了蓮霧園。接了電話我與王玉 鈕一起去蓮霧園,我去時看到被告與丁○○站在水溝兩邊,當時被告是站在路 上,他指著丁○○說,你小弟賴銀豐死定了,你頭要落地,你信不信,後來王 玉鈕將鑰匙交給丁○○準備開機車,被告將鑰匙拿起來丟在水溝旁邊,並且當 丁○○騎車要走時候,他拉住機車,不讓丁○○走,揚言今日要將事情解決。 因為他拉住機車,使丁○○重心不穩,後來倒在水溝旁邊。丁○○見狀,他打 電話給警察,被告就離去了,但是警察沒有來,於是他當日去旗山旗尾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亦指稱: 當天被告先到我小嬸戊○○○家中,揚言說賴銀豐死定了,因為我住在隔壁, 我抱著小孩出來看,看到被告用手拍打連的頭部,我因為心理害怕,所以趕跑 回家,過一會兒,被告就到我家,戊○○○也跟過來。被告到我家,就叫我先生出來,要將我先生的頭砍下來,並說丁○○今天死定了,我說丁○○不在, 他說一定要找到他們二人,就離開了。後來經過一、二十分鐘後,我先生從蓮 霧園打電話回來說,被告將機車鑰匙拿走,他不能離開,後來我就與賴秀連去 蓮霧園去,我去時,看到被告與我先生在拉扯,我先生要騎車離開,他不讓丁 ○○走,並且用力推機車讓我先生跌倒,我下車時候,看到被告在路上指著我 先生,當時我先生在田溝裡面,被告說今天你頭要落地,賴銀豐死定了,後來 我先生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就馬上離開了,那天我先生親自去旗尾派出所報 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亦指陳:我 之前本身與被告沒有糾紛,但是被告兒子有打我侄子賴啟弘。本來他兒子要找 我們和解,我在派出所告訴我弟弟,一個成年人打小孩,不用與他和解,當時 被告聽到了,就講了一句江湖話,後來當日沒有和解,在五月二日我弟弟才去 與他們和解,結果在去年的母親節當日,我在蓮霧園工作,大約在下午三點半 ,被告就到我蓮霧園拖我出來,並且說我小弟死定了,我頭今日要落地,將我 拖到路上機車旁邊,本來我要騎車離開,後來發現鑰匙不見了,我想去打電話 請人向警方報案,被告把我拉住,不讓我走,後來我跳過水溝,繞回我的工寮 先打電話給我太太,叫她把鑰匙拿過來,我太太與謝秀連一起拿鑰匙到蓮霧園 來,我太太將鑰匙拿給我,我要發動機車時,被告從口袋拿出鑰匙丟在地上說 鑰匙在那裡,在我發動機車後,被告就抓住我機車把手,不讓我走,阻擋我三 、四次後,最後並將我車子推倒。我才打電話給賴武連叔公,請他幫我報案, 而會打電話給賴武連是因為我的蓮霧園距離村莊有一、二公里遠,為了儘快報 案,我才打電話給我的叔公賴武連,叫他去報案,賴武連直接告訴我,叫我向 警察局報案,後來我打電話給派出所,被告見狀就離開了,我直接去旗尾派出



所報案,派出所的警察有當場將我機車受損的部分拍下來等情(見本院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告訴人戊○○○、丙○○ ○及丁○○上開指訴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叔公賴武連亦到院證述:案發當日有接到告訴人丁 ○○的電話說被告恐嚇他,但我不知道丁○○為何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蓮霧 園,乙○○恐嚇他,要我幫他去旗山分局報案,我叫他直接去旗尾派出所。後 來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而我的住所與旗尾派出所距離大約僅有二百公 尺,我叫他自己去報案因為他自己比較清楚事情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與告訴人丁○○前揭所述相一致;又證人即旗山分局旗 尾派出所之警員甲○○亦到院證述:告訴人丁○○確曾到派出所報案其機車遭 他人毀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等人若非 確遭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及毀損機車,當不致於當日立即委託他人代為報案, 甚或親自至警局向警方報案,足見告訴人丁○○等人前開指訴被告所為恐嚇犯 行應為真實而可採信;雖證人甲○○亦於庭訊時證述:告訴人丁○○報案當日 並未表示遭到恐嚇,亦未表示要告訴,故方未製作筆錄等語,然依告訴人丁○ ○指稱:曾有向警員表示要告訴,亦有向警員表示遭到恐嚇,當時警員有出來 觀看機車毀損狀況,並拍照存證,也因為劉警員表示洗照片需要時間,要我提 出二張照片,警員說六個月內都有效(指均可提出告訴),況且如果我不要提 出告訴,為何我還要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 若告訴人丁○○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又何需向警方報案?自應以告訴人丁○○ 之指訴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既不否認曾拉扯告訴人丁○○所有之右開機車,核與告訴人丁○○右開 指訴亦相符合,其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犯行 亦可堪認定。
(二)就被告毀損告訴人丁○○前揭機車部分,雖被告辯稱:係因為拉扯放手才讓機 車倒下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明白自承:有推倒告訴人丁○○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其偵訊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自無 可信之處;此外,復有受損之機車照片二張、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毀損 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其所為數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右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悛 悔之意,僅以細故即連續恐嚇他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又在事 後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以求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 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