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0號
TYDM,103,訴緝,3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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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
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文偉為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陞 陽電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2 月間某日在上開 營業所內受姓名不詳之黃(王) 姓成年男子客戶託請申辦室 內電話租用,其明知該客戶所持之林婷雅(起訴書誤繕為林 雅婷,以下一併更正)身分證及交予之印章來源有疑,該男 子未經授權以林婷雅名義租用市內電話,竟委託不知情之黃 巧鳳於85年12月16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 園營運處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用林婷雅印章於客 戶簽章欄,而申請租用市○○○0000000000號碼,經承辦員 二次以電腦查詢申請裝機地桃園市○○路000 號14樓及660 號12樓無此樓層後,而更正裝機地於桃園市○○路000 號3 樓,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並於85年12月18日派員裝機完畢, 嗣後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以該電話欠繳86年1 月至3 月之通 話費3 萬9,239 元,而強制折機,並通知林婷雅繳交電話費 ,林婷雅始知悉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租用電話,因認被告伍 文偉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嫌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 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 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 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案被告伍文偉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嫌 ,該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是於87年8 月10日收受桃園縣警察局之移送書 ,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以終結偵查,此有桃園縣警察局 移送書及起訴書附於87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卷可憑,是自87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偵查期間共3 月17日,追 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而本案是於87年12月7 日繫屬於本院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本院於88年12月24日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有2 年6 月停止進行,是自本院受理本案日起至發布通緝日至( 即87年12月7 日至88年12月24日),再加計2 年6 月之停止 進行期間,審理期間之停止進行期間共3 年6 月18日。而被 告行為終了日為85年12月16日,是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 因偵查、審理而停止之期間,分別為3 月17日、3 年6 月18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0月20日,從而,本 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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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